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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3:29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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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1987年5月19日 昆政发〔1987〕106号)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克服企业之间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增强企业活力,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和国家“七.五”计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昆明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市直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省属下放企业和县区直属全民企业,下同)离退休基金,实行全市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以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统筹储备、调剂的职能作用,并逐步由有限统筹过渡到全社会统筹。


  第二条 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实行全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社会化管理为主过渡。

第二章 统筹范围与项目





  第三条 凡我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离退休基金,均属于统筹范围。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暂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


  第四条 根据“先易后难,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的原则,统筹离退休基金目前暂定以下几项:
  1、按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长期支付的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2、付食品价格补贴;
  3、粮价补贴;
  4、按国发(1985)6号和省政府云政发(1985)61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
  5、按云劳人险(1986)7号和云财字(1986)第56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生活补贴。
  今后国家和省新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各种生活补贴,也应列为离退休基金统筹项目。


  第五条 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困难补助费、水电、房租补贴、书报费、因工残废保健费、护理费、建房费、易地安置所需的车船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等,目前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负责支付。

第三章 征集与管理





  第六条 离退休费的统筹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进行筹集,并通过平衡调剂,逐步解决企业之间离退休费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
  提取的离退休基金比例,分别按各企业工资总额的14%(工资总额的口径,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为准)与离退休现行五项费用的40%之和提取。提取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有关部门核定。
  个别企业支出增减过大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劳动人事局审查批准,可适当调整离退休基金提取比例。


  第七条 属政策性亏损企业,因缴纳离退休统筹基金后造成超亏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局(公司)审核,报同级财政、税务、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调整亏损包干基数或调整所得税。


  第八条 离退休基金统筹后,在未过渡到社会化前,由各单位负责离退休费的发放。


  第九条 为使统筹基金有调剂、周转能力,离退休基金实行予缴一个月的办法。即:各企业按八六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4%和月平均离退休五项费用的40%之和提取统筹金,扣除发放离退休五项费用后的余额,上交市统筹机构作为周转金调剂使用。下月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余额上缴、差额拨付。如因各种原因,统筹机构的离退休基金出现支大于收时,由财政部门借支。


  第十条 企业统筹基金的余额,必须在每月十日以前缴纳;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日,按企业应缴纳统筹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滞纳金转入离退休基金。


  第十一条 离退休统筹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


  第十二条 离退休统筹基金的征集,委托开户银行视同工资性质,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转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统筹基金按城乡人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离退休基金统筹的结算方式,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对市属企业(包括省属下放企业)及各县区采取“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即企业按核定应缴纳的统筹基金,扣除统筹项目实发数后,余额部份市属企业上交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县区属企业上交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差额部份经企业申报,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并分别拨付,各县区在统筹单位之间平衡调剂后,再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结算。企业及县区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少报工资总额,多报离退休人数和截留统筹基金者,除立即如数追缴外,并分别情况处予罚款。离退休基金的提取,上缴和调剂均按市按筹机构建立的会计结算办法,统计报表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市统筹机构从每月征集的统筹离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积累金,以备调剂使用。各级统筹机构的经费,从统筹的离退休基金的管理费项目中开支。管理费按统筹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的开支范围,除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日常经费外,还将用于今后退休职工的活动场地和有关设施的建设。具体使用情况每年报同级财政审核。


  第十五条 外地安排来我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职工,如委托代管,代发离退休费,原单位应与统筹机构签订合同。按委托安置的离退休职工人数,每年一次性予拨全年的离、退休金,年终结算,并按全年离退休基金总额的10%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参加离退休基金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撤销)并、转,可按下列办法变更统筹基金:
  1、属关、停(撤销)企业,凡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已离、退休的职工,由企业一次性缴纳离退休统筹基金(按退休人员平均寿命七十二岁计算),无力按规定缴纳者,经单位申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拨款补助解决。
  2、属并、转企业,由接收单位承担缴纳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参加离退休基金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如果被送劳动教养的,劳教期间由原工作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费,劳教释放后,恢复享受退休待遇;如被依法判处徒刑的,服刑期间应收回退休证,停发退休费,待刑满释放后再发还退休证,恢复退休待遇。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昆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归口市劳动人事局领导,其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离退休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离退休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执行。
  2、负责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及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离退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调剂等工作。
  3、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审核离退休基金的年、季度收支、预决算,检查会计帐目,审核统计报表。
  4、审核基层单位办理的退休手续。
  5、配合企业办理离退休职工聘用手续,组织和发展离退休职工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
  6、指导基层认真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九条 各县区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根据昆明市编委市编(86)56号文件精神,本着精干的原则,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也可聘用离退休职工参加统筹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发云劳人险(1984)25号文件规定,各企业单位要成立离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退管会由企业和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或县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双重领导,以企业为主,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退管会的工作职责由企业自行拟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如遇国家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月起试行,由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体制改革委员会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税务局
                          昆明市总工会
                          一九八七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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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 (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 (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第十条 (进货验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 (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六、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七、第八条修改为: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八、第九条修改为: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九、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9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2001年1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依据授权决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律对策等。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年底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定。确定的立法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落实。

立法计划的部分变更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和人员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机关、组织和人员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专家参与、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出审议报告和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的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香洲区及斗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珠海特区报》上刊登。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和《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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