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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99/M号法令:《行政诉讼法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08:25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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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99/M号法令:《行政诉讼法典》

澳门


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司法上诉
第三章 - 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四章 -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五章 - 诉
第六章 -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七章 -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八章 - 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第九章 - 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十章 - 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法律)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有效司法保护原则)

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

(对管辖权之审理)

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于其它事宜进行,但基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

(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它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

(期间)

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

(紧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它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于其它行为。

第七条

(文件及信息)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信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它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它紧急程序;

第七、其它程序。

第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它程序。

第十条

(在行政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它紧急程序;

第六、其它程序。

第十一条

(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并于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于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

(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于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于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后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它问题留待最后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技术员之参与)

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

(检察院于评议会之参与)

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分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于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于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

(日程表上之登录)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于每次会议最后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信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后,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

(裁判之公开)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载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

第二章

司法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

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它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属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诉讼权)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之合并)

一、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下列请求:

a)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羁束之另一行政行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

b)即使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该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及要求就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之提出,以及就该等请求进行之辩论与裁判,适用规范相应之诉之规定中与涉及司法上诉程序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

第二节

司法上诉之期间

第二十五条

(期间)

一、对无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不会失效,得随时行使。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在下列期间经过后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诉人为检察院,又或属默示驳回之情况。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开始计算)

一、行政行为尚未开始产生效力时,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在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之情况下,如未能透过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关决定之含义、作出决定者及有关决定之日期,亦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

二、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则自该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两者均属强制性,则自较后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为所作之公布并非强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强制性或获法律免除,则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行为于利害关系人在场时以口头作出者,自作出行为时起算;

b)属其它情况者,自实际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推定知悉有关行为时起算。

四、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届满时起算。

五、如属非强制性公布之行为,检察院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时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已开始执行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七、对行政行为之更正以及对行政行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导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响对该等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之事宜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

一、在因行政决定而使行为不生效力之期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计算。

二、如通知时遗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条所指之内容,又或公布时未载有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所列之事项,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向作出行为之实体申请就所欠缺之内容或事项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载有该等内容或事项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申请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发出有关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日止,已开始计算之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进行。

第三节

对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第二十八条

(必要行政申诉之预先提出)

一、对产生对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之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二、然而,即使有关行为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但根据法律或行政决定须立即执行者,对该行为亦可提起司法上诉。

三、对可撤销之行为须预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诉方可提起司法上诉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必要行政申诉之规定,则不可提起该上诉。

四、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诉外,利害关系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诉已被默示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以立法或行政法规形式作出之行政行为)

一、对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不取决于其形式。

二、即使不对立法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内所含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仍可对有关之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条

(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

一、不可对单纯执行或实行行政行为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行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为,以及因未预先作出行政行为而按该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正当性之行为,均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一条

(对单纯确认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一、如已将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确认之行为通知司法上诉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诉人就该被确认之行为已提出行政申诉或提起司法争讼,则须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为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司法上诉。

二、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诉作出决定之行为,不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

第三十二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一、明示行为一经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为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利害关系人选择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对默示驳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节

正当性

第三十三条

(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a)自认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称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c)检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责任维护之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e)市政机构,就影响其自治范围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第三十四条

(对行为之接受)

一、在行为作出后未经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二、默示接受系指从自发作出与提起司法上诉之意愿相抵触之事实体现之接受。

三、保留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为者为之。

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或遵从以其本人为对象之行为时,不视为默示接受该行为,但属由其选择何时适合作出有关执行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联合)

数名司法上诉人得联合对同一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联合以同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形式上包含于单一批示中或包含于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之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

(民众诉讼)

一、为对损害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生活质素及任何属公产之财产等基本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有责任维护该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机构,均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二、为对市政机关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所作而损害其它公共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亦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第三十七条

(应诉之正当性)

作出行为之机关,或因法律或规章之修改而继承该机关有关权限之另一机关,视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第三十八条

(权力之授予)

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出之申请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时,为确定何者具有在有关司法上诉中应诉之正当性,有关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视为由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作出,即使该申请未送交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然。

第三十九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可能受到直接损害之人,具有正当性作为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第四十条

(辅助人)

一、凡证明具有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或对立利害关系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与该利益有联系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为辅助人参与司法上诉。

二、辅助人得于陈述阶段前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并应接受参与时该程序所处之状况,而其地位从属于被辅助人之地位,且被辅助人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之权利,以及作出该等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变。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四十一条

(起诉状之提交)

一、提起司法上诉系透过将起诉状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为之。

二、起诉状亦得以挂号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而挂号信之日期视为提交起诉状之日。

第四十二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起诉状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应:

a)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

b)指出其本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及居所或住所,并声请传唤该等利害关系人;

c)指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如该行为系获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则尚应指明之;

d)清楚阐明作为司法上诉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e)以清楚简要之方式作出结论,并准确指出其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或原则;

f)提出一个或多个请求;

g)指出拟证明之事实;

h)声请采用其认为必需之证据方法,并就所指出之事实逐一列明其所对应之证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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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
允许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它对于搞活企业,搞活劳动制度,发挥我市人才和技术的优势,都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为积极而有组织地搞好这项工作,特制订如下规定:
第一条 流动对象
1、企事业单位富余的技术工人;
2、确有专长又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3、已退休、退职、闲散待业或从事个体劳动的能工巧匠。
第二条 流动范围
可以在南京地区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部队、院校间流动,也可采用多种形式为农村专业户、城乡个体劳动者提供人才和技术服务。
第三条 流动方向
坚持正向流动,即从专业不对口或不能发挥专长的岗位到专业对口或能发挥专长的岗位;从人才相对富余的单位流动到人才相对缺乏的单位。鼓励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中的富余技术工人流动到集体、乡镇小型企事业单位,以提高这些单位的技术素质。
第四条 流动形式
技术工人流动包括人才、知识、技术等流动形式,可以采取调动、借用、招聘、兼职、对口支援以及项目承包、课题招标投标、技术攻关等多种办法。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2项的技术工人,经双方单位同意,可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2、符合本规定第一条3项的技术工人,可向市技术工人流动服务中心登记申请,由该中心向需要用人的单位推荐。
3、因技术攻关、项目承包等需要短期借用技术工人的,可向技术工人所在单位直接联系借用,也可由市技术工人流动服务中心协助联系借用,被借单位应积极支持。借用期可根据工作需要商定,但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工作上急需技术工人,一时又无法商调或借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招聘。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有关人员可以报名应聘,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经考核合格的应聘人员,如系在职的可由双方单位协商办理调动手续;也可在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由用人
单位与工人签订合同,进行聘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如需继续聘用,经三方协商,可续订合同;也可以回原单位工作。
5、工作确实急需、在本市一时又无法调(聘、借)到的高级技工,在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增长的前提下,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外地适当引进,并酌情放宽调动政策。具体批准手续,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审查办理。
第五条 有关待遇
1、符合本规定的全民所有制的技术工人,商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后,其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
2、符合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技术工人,从城市流动到乡镇企业,本人户口和粮油关系不转。
3、对从城市到乡镇,从全民到集体的技术工人,可以在工资福利待遇上适当从优,如实行考工定级或给予一至二级浮动工资等,但不得任意给予不适当的高薪或馈赠大笔钱物,更不得以此为手段去挖其他单位的“墙脚”。
第六条 有关问题的处理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到其他单位。
2、为保证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申请流动的技术工人应提前两个月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关键岗位上的技术工人应提前三个月)。单位领导应认真研究并将处理意见正式通知申请人,如单位不同意流动,必须详细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做好思想工作。
3、凡符合本规定、要求合理、生产和工作又能允许其流动的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应热情支持其流动,如单位领导无理阻拦人才的合理流动,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可提出申诉。申诉报告一式三份分别送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如确实符合流动条件
,应进行教育调解,说服单位予以放行;个别单位如仍拒不执行,可交市劳动局进行仲裁,经仲裁确属应该流动的技术工人,可由劳动部门将其直接介绍到用人单位,工龄连续计算。原单位必须将其档案和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及工资、保险关系转到接收单位。
4、技术工人在应聘和签订聘用合同时,必须持有必要的证明(即具有下列证明、证件之一:待职证、退休退职证、原单位介绍信或市劳动部门同意其流动的仲裁书),由公证处公证,无证明、证件者,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或招收,公证处不得为其公证。
5、对不符合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工作,教育他们坚守岗位,安心工作。对采取“挖墙脚”等方式进行非法流动的技术工人,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令其限期返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请热情欢迎,不得歧视。不听劝告坚持不回者,按
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并由接收单位和人工本人负责赔偿原单位的技术培训费和因该工人擅离职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情节严重的,经市劳动局仲裁,由有关部门吊销擅离职守人员的执照和操作证;对非法流动到外地的技工,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
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对随意挖“墙脚”,特别是严重侵犯了其他单位经济和技术权益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可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并公开检查、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理阻拦符合本规定的技术工人流动的单位负责人,应严肃批评教育。对在上述工作中

触犯法律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法律处理。
第七条 组织领导
1、各级主管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劳动工资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技术工人流动工作的领导,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做到既放开搞活,又加强管理、严守纪律。
2、本规定在实施中,涉及户口、吊销执照、操作证等事宜,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在事先认真会商的前提下,根据市劳动局仲裁书办理。
3、市技术工人流动服务中心,是市劳动局领导下的为企事业单位和技术工人提供服务、咨询、协调的专门机构。在必要的情况下,它可以受市劳动局的委托,对技术工人流动中的有关争议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1985年12月7日

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以及应用基础研究领域。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具有省内先进水平以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高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等),经过生产、应用或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普及、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创造性地应用新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理论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综合效益的;
(七)具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等奖。具有科学技术独创性或填补国内空白,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并在成果推广应用中转化快、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以下规定申报:
(一)市属各单位和全市性学术团体完成的项目,按隶属关系或行业归口向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市科协申报;县(区)属单位完成的项目,向县(区)科委申报;
(二)国家部、委或外省、市(地区)等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或社会事业做出贡献的项目,向对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所在地的县(区)科委申报;
(三)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和其他单位完成的项目,向对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所在地的县(区)科委申报。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子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以单独申报。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和市科协以及县(区)科委对申报项目应予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八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意的项目,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进步复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发给相应的奖励证书及资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4000元,三等奖2000元。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会同市财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提高奖金数额。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课题组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同一项目获国家级、省级、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不重复发放,按最高奖金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专项拨款,列入市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行为的,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由申报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洪政发〖1988〗47号)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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