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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6:57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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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管理和消化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9]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促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国有粮食企业历史财务挂账进行了清理确认,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已从企业剥离。在这项工作基本结束后,为进一步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做好挂账处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后续政策通知如下:

  一、严格核定挂账数额,坚决防止再发生新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

  (一)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确认的国有粮食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以2009年9月30日之前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的挂账余额为准,不得随意更改。2009年9月30日之后,原则上不再受理各省(区、市)上报调整清理确认的挂账数额。已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上报,但尚未从国有粮食企业剥离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要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剥离工作。对个别地方尚未处理完的市场化改革之前库存的保护价粮、陈化粮,要抓紧处理,销售后产生的差价亏损,按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确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清理确认,专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纳入,并尽快从粮食企业剥离。

  (二)这次挂账清理确认之后,建立防止再挂新账的机制,坚决杜绝国有粮食企业再发生新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今后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调控,要按照谁委托、谁拿钱的原则,及时支付调控支出。凡属中央调控事权的政策性业务,由中央财政支付调控支出;按粮食省长负责制原则,凡属地方人民政府调控事权的政策性业务,由地方财政支付调控支出。

  二、保持现行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政策总体稳定,积极稳妥地做好挂账消化处理工作

  (三)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从2009年起再给一个5年过渡期(2009年至2013年),过渡期内现行挂账处理政策总体保持稳定,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消化责任不变,继续由地方政府负责,国家不出台强制性的消化政策。有关粮食财务挂账对企业停息、财政贴息政策及利息负担、结算办法等,继续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继续鼓励有条件的省份主动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过渡期内,有能力消化部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明确消化计划。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根据挂账消化进度和年度挂账余额,在5年过渡期内,中央财政从地方开始消化挂账本金的年度起,全额负担挂账利息。明确挂账消化计划,要优先消化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

  (五)继续做好部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划转工作。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按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实确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实际余额,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剥离,同时将贷款等额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财政、粮食、农发行分行协调有关商业银行,限期清理划转,划转后贷款的偿还责任不变。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对没有划转到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暂停贴息,待该省完成贷款划转工作后再补拨利息。

  (六)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确认的未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与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开,由地方政府负责消化弥补,具体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确定。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划转上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在划转上收之前发生的粮食财务挂账,已纳入地方清理范围,经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确认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划归地方管理,享受地方政府的消化、管理政策。

  三、完善制度,进一步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管理

  (八)各省(区、市)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监管,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负责。西藏自治区没有设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上划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后,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占用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负责管理。

  (九)省级财政部门要设置“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台账,明细反映其中“老粮食财务挂账”、“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的变化情况;设置“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台账,明细反映其中“政策性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经营性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及其中“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原占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变化情况;设置“未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台账,反映政策性亏损的消化弥补情况。省级粮食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也要设置相应的台账,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十)地方政府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本金、消化弥补未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亏损,要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及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一)健全完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月报制度,月报表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月汇总分省数据后,报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西藏自治区挂账月报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区同级粮食部门、农业银行分行单独报送)。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月报表另行制定下发。

  (十二)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实行年度决算制度。年度终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在共同核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分月余额的基础上,办理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年度决算报告,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年度决算表另行制定下发。

  (十三)加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国有粮食企业的历史挂账包袱,是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日常监管工作。

  (十四)其他未尽事宜继续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审计署 银监会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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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国内外证据的形势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精髓,没有证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司法裁判难以作出,因此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不少分歧。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这不仅是关系到证据法的内容和体例结构问题,也是影响证据法规范在实践中能否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大问题。
  在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西方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显然高于东方各国。研讨证据法自然也应当了解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而选择可供我们借鉴且能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的立法模式。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总体上是两种立法模式。
  (一)、独立的证据法典模式。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各国,在证据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制定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的证据法典,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又有一些差别。(1)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采用统一证据立法方式,法律适用效力及于所有诉讼。美国曾先后制定《模范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都有统一的证据法。这些证据法不仅具有刑事证据的内容,也包含有民事证据的内容,具有适用于所有诉讼的效力,构成三大诉讼法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律体系。由于遵循先例的法律文化传统,除这些法典构成证据法重要表现形式外,还有依据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解释而产生的大量判例法。(2)英国也是单独立法,但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是实行民刑证据相分立的模式,如《1972年民事证据法》、《1995年民事证据法》适用于民事领域,而《1965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等则只适用于刑事领域。对抗制诉讼最初产生于18世纪的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同时期的刑事审判并没有现代意义的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到19世纪,一些证据规则,只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建立。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1907年以前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上诉法院,刑事上诉机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法官未能将证据规则体系发展得如同民事诉讼那样。直到20世纪中期后,由专门的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制度进行全面审查,产生的证据规则相继被有关的证据法所吸收。现代英国尽管民事和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制诉讼,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存在很大不同,制定法的改革采取不同路线,也加大了民刑证据法之间的差异,故英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证据法,而是根据不同诉讼分别立法。
  (二)融入其他法典中的证据立法模式。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180号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
  提供方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经营、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30日将合同文本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旅游服务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供方对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合同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陈述申辩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十八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无偿查阅。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等行政监管,不免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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