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9:01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26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

人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关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传统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尊老爱幼、文明礼貌、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勤劳节俭、爱护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行为习惯的变化,并与学校配合,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及时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交通、火灾、水灾、地震和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
  (六)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
  (七)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沉迷网络;
  (九)早恋、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
  (十)违反交通规则;
  (十一)其他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遗弃;
  (二)打骂、体罚和虐待等家庭暴力;
  (三)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四)允许或者强迫订婚、换亲或者早婚;
  (五)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做好矫治、帮教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无故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目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不得随意挤占德育、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名次。
  第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偿补课,不得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并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

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及时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向有心理健康问题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并提供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讽刺、侮辱、歧视、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帮助,加强教育和辅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残疾的未成年学生,在招生、录取和日常的学习生活上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举办各种有益于未成年学生的文体娱乐和公益活动,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道德品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或者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使用,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发现未成年学生之间有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本单位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管理,定期检修,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应当有指定位置停放,粘贴专用标志,并配备随车管理人员,禁止超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事故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并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充分运用自身和借助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十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毕业生或者结业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未成年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学校和就业单位不得歧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的生产、销售及游乐设施的使用加强监管,保证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及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对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赌博、封建迷信和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禁。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
  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代销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学校路口设置手动控制交通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排放影响未成年人学习、休息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五十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至少一次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和改造的危险校舍,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予以维修、改造,并保障学校的用电、取暖等需求。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不得使用未成年人照片等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可以推断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解除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用于重点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建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捐赠活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下列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
  (三)父母在外地务工的未成年人;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六)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严禁对其侮辱、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并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嫖宿、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惩处。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支持和帮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成立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专门义务教育学校或者学习班,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继续进行义务教育,并建立正规的义务教育学籍,为其转学、毕业、升学和就业创造条件,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予以劝诫、制止,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或者教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办班或者授课所得,并取消其三年内评选先进、晋级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彩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彩票代销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清理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以下简称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加工贸易(指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项下四种商品的进口纳入国家进口总量,并实行进口配额(其中植物油实行进口额度,以下统称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保税区除外)。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企业四种商品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广州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本地区企业四种商品的加工
贸易进口配额和加工贸易合同。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四条 企业每年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四种商品总量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四种商品配额管理的范围(海关税则编码)见附件一。
第六条 开展以原糖、棉花和羊毛为原料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商品,凡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在立项前报外经贸部批准并获得出口配额。
第七条 对以四种商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一般不得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其进口配额需经外经贸部批准。
第八条 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签订加工进、出口合同,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其中,进口原糖加工复出口食糖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确需变更或延长出口合同期限的,须报原审批合同的部门批准,海关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复出口
核销的延期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企业的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核定后可申请四种商品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
(一)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性企业。
(二)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如期到位,企业从事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须符合其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其中,从事植物油加工贸易的企业,应为1997年1月1日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企业经联合年检合格。
第十条 审核的文件
申请从事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需认真填写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申请表”(附件二),同时向审批机关一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从事来、进料加工业务的报告;
(二)企业对外签订的原料进口合同、制成品或半制成品出口合同(包括进出口价格、付款条件、根据加工周期确定的合理出口期限);
(三)所在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对企业的核定意见及申报文件正本;
(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副本影印件);
(五)上期进口合同执行情况(核销单);
(六)外经贸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配额的确定和分配
外经贸部对四种商品加工贸易配额总量的分配实行部、省两级审批。
(一)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外资司报送本地区下一年度企业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的原材料计划(附企业清单),外经贸部根据上报的计划和海关统计中各地加工贸易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纳入全国进口配额总量。
(二)国家批准的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于当年11月切块下达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额度内审批本地区企业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总量的分配原则是,根据审核汇总的各地区配额量在上报进口配额总量中的比重,切块下达国家批准的进口配额总量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配额。
第十二条 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在收到核定合格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手续,并同时签发《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证明》(附件三,以下简称“证明”);《证明》须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对于不予发放《证明》的
企业,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配额当年有效,签发的四种商品进口《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不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其《证明》自动作废。
(二)外经贸部根据各地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实际使用情况,每年7月对各地进口配额额度进行一次调整。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在外经贸部下达各地的进口配额总量内,凭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和加工贸易合同审批文件,核发四种商品的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海关凭《证明》和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合同批件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凭进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验放进口原材料;复出口制成品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凭出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验放。企业加工后产品因故转内销的,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各地海关要加强与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密切配合。对到期后无法提交四种商品进(来)料加工业务核销单(统一格式见附件四、五),未能加工或出口核销的企业,有关审批机关不再审批新的加工贸易业务,海关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加强企业原料进口、产品出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的统计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按大类商品发证统计季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分企业发证统计季报表》(附件六、七)报达外经贸部外资司和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各发证机关须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商品领证情况季报表》(附件八)报外经贸部外资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审批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并进行备案。对违反本办法的,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和撤销其审批权,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在7月份中期调
整时,将暂停或取消下半年的进口配额分配权。
第二十条 从事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暂停批准其开展新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经营业务,对其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四种商品配额管理范围

---------------------------------------
| 进口许可证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编号|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单位|
|--|----|--------|-----------------|--|
|9 |食 糖 |17011100|甘蔗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公斤|
| | |17011200|甜菜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公斤|
| | |17019910|砂糖 |公斤|
| | |17019920|绵白糖 |公斤|
|13|棉 花 |52010000|未梳的棉花 |公斤|
| | |52030000|已梳的棉花 |公斤|
|30|植物油 |15071000|初榨的豆油 |公斤|
| | |15079000|其他豆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081000|初榨的花生油 |公斤|
| | |15089000|其他花生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111000|初榨的棕榈油 |公斤|
| | |15119000|其他棕榈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121100|初榨的葵花油或红花油 |公斤|
| | |15122100|初榨的棉子油,不论是否去除棉子酚 |公斤|
| | |15122900|其他棉子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141000|初榨的菜子油或芥子油 |公斤|
| | |15149000|其他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 | |15152100|初榨的玉米油 |公斤|
| | |15155000|芝麻油及其分离品 |公斤|
|2 |羊 毛 |51011100|未梳含脂剪羊毛 |公斤|
| | |51011900|其他未梳含脂羊毛 |公斤|
| | |51012100|未梳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公斤|
| | |51012900|其他未梳脱脂羊毛、未碳化 |公斤|
| | |51013000|未梳碳化羊毛 |公斤|
| | |51031010|羊毛落毛 |公斤|
| | |51051000|粗梳羊毛 |公斤|
| | |51052100|精梳羊毛片毛 |公斤|
| | |51052900|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公斤|
---------------------------------------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商品申请表

序号:
-------------------------------------------
|1.申请进口企业主管部门(地区):|4.申请企业邮政编码: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 |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
|2.申请进口企业代码:_____ |5.申请企业经办人:____________ |
| 企业名称: |6.电话:____传真: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 | |
|3.代理进口企业代码:_____ | 年 月 日(申请企业签章) |
| 企业名称: | |
| ______________ | |
|-----------------|-----------------------|
|7.成品加工返销截止日期:___ |9.贸易方式:_______________ |
|8.外汇来源:_________ |10.到货口岸(具体关名):________ |
|-----------------|-----------------------|
|11.产品|12.规格| | |15.金额|16.贸易|17.商品|
| | |13.单位|14.数量| | |编号 |
| 名称 | 型号 | | |(万美元)|国或地区 |(H.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备| |发证机关盖章: |
| | | |
| | |经办人签字: |
|注|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件三: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证明

序号:
-----------------------------------------
|1.申请进口企业主管部门(地区):|4.贸易国或地区: |
| ______________ |5.进口证明编号: |
|2.申请进口企业代码:_____ | |
| 企业名称:_________ |6.有效期: |
|3.代理进口企业代码:_____ | 年 月 日前办理 |
| 企业名称:_________ | 进口许可证有效 |
|-----------------|---------------------|
|7.成品加工返销截止日期:___ |10.贸易方式:_____________|
|8.外汇来源:_________ |11.到货口岸(具体关名):_______|
|9.商品名称:_________ |12.商品编码(H.S):________|
|---------------------------------------|
| | |15.单价| | 17.总金额 |
|13.规格型号|14.单位| | 16.数量 | |
| | |(美元) | | (万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此表一式四联 |发证机关盖章: |
|备|第一联 海关备案凭证 | |
| |第二联 外汇指定银行兑换凭 | |
| | 证 | |
|注|第三联 申领进口许可证凭证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第四联 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件四:四种商品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单

海关手册编号:
---------------------------------------------
|1.经营公司名称: |2.批复单编号: |
| | 〔19 〕 字第 号 |
|-----------------------|-------------------|
|3.受委托加工工厂名称: |4.成品加工及返销截止日期: |
|-----------------------|-------------------|
|5.进口商品名称及HS编码: |6.进口合同号: |
|-----------------------|-------------------|
|7.规格等级 |8.单位 |9.单价(美元) |10.数量|11.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12.进口国(地区): |13.进口报关口岸: |
|-----------------------|-------------------|
|14.出口制成品名称及HS编码: |15.出口合同号: |
|-----------------------|-------------------|
|16.规格等级|17.单位|18.单价(美元)|19.数量|20.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21.出口国(地区): |22.出口报关口岸: |
|-----------------------|-------------------|
|23.审批机关签章: |24.业务主管海关签章: |
| | |
| |25.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核销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海关留存,第二联经营单位留存,第三联
审批机关留存;
2.经营单位向海关申请核销时,加填此单,经海关核销签章后,返还原
审批机关。

附件五:四种商品来料加工业务核销单

海关手册编号:
---------------------------------------------
|1.经营公司名称: |2.批复单编号: |
| | 〔19 〕 字第 号 |
|-----------------------|-------------------|
|3.受委托加工工厂名称: |4.成品加工及返销截止日期: |
|-----------------------|-------------------|
|5.供料外商名称: |6.来料加工合同号: |
|-----------------------|-------------------|
|7.加工费总金额(美元): |8.进口商品名称及HS编码: |
|-----------------------|-------------------|
|9.规格等级 |10.单位|11.单价(美元)|12.数量|13.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14.进口国(地区): |15.进口报关口岸: |
|-----------------------|-------------------|
|16.出口制成品名称及HS编码: |17.出口合同号: |
|-----------------------|-------------------|
|18.规格等级|19.单位|20.单价(美元)|21.数量|22.总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
|-----------------------|-------------------|
|23.出口国(地区): |24.出口报关口岸: |
|-----------------------|-------------------|
|25.审批机关签章: |26.主管海关签章: |
| | |
| |27.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核销单一式三联,第一联海关留存,第二联经营单位留存,第三联审批
机关留存;
2.经营单位向海关申请核销时,加填此单,经海关核销签章后,返还原审批
机关。

附件六: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证明按大类商品发证统计季报表

统计日期: 金额单位:万美元
------------------------------------------
|配额| | | | 本 季 度 | 当 年 累 计 | |
| |发证| | |-----------|-----------| |
|证明| |商品名称|单位|发 证|发 证|发 证|发 证|发 证|发 证|备注|
| |编号| | | | | | | | | |
|序号| | | |数 量|金 额|份 数|数 量|金 额|份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报送单位名称: 报送单位盖章:

附件七: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证明按企业发证统计季报表

统计日期: 金额单位:万美元
---------------------------------------------
|配额| | | | | 本 季 度 | 当 年 累 计 | |
| |发证| |商品| |-----------|-----------| |
|证明| |企业名称| |单位|发 证|发 证|发 证|发 证|发 证|发 证|备注|
| |编号| |名称| | | | | | | | |
|序号| | | | |数 量|金 额|份 数|数 量|金 额|份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报送单位名称: 报送单位盖章:

附件八: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许可证领证情况季报表

统计日期: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 金额单位:万美元
---------------------------------------------
|配额|许可| | | | 本季度发证 | 当年累计发证 | |
| | | |商品|计量|-----------|-----------| |
|证明|证 |企业名称| | |发 证|发 证| |发 证|发 证| |备注|
| | | |名称|单位| | |份 数| | |份 数| |
|编号|编号| | | |数 量|金 额| |数 量|金 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证单位名称: 发证单位盖章:



1997年12月22日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机 构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也适用于涉外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镇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1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等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房产纠纷案件;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在处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三)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四)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市属以上单位之间房产纠纷案件,争议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案件和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三章 机 构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物价、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庭,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审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仲裁人员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
仲裁人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发给证书,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房产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笔录。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或宣读有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销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报送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从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不当,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撤销申请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条例。1989年1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