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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8:36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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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39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厅(委、局)、卫生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简称"三支一扶"计划),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要求,现就做好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做好"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进一步发挥其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示范带动作用,是解决农村基层人才匮乏、促进青年人才健康成长的重要途径,也是国家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全方位促进就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增强全局意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大财政保障,发挥职能作用,采取有效措施,把"三支一扶"工作抓紧抓好,取得更显著的成效。

  二、切实加强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中央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开展2009年的组织招募与岗前培训,进一步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全面加强对在岗服务人员的管理、培养与服务。

  (一)统筹开展招募工作。2009年全国计划招募约2万名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2009年招募计划于4月30目前报送全国"三支一扶"办公室审核同意,在6月30日前完成招募工作。"三支一扶"计划的实施要与"选聘到村任职工作"、"特岗计划"、"西部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推进,统筹实施。

  (二)认真做好岗前培训。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组织好"三支一扶"大学生上岗前的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党和国家有关基层工作特别是农业、农村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本地区基层工作的现状、拟服务单位和岗位的基本情况、乡镇共青团有关工作等。

  (三)适当提高工作、生活补贴标准。各地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适当提高"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生活补贴标准。从2009年起,"三支一扶"大学生在服务期间参照本地乡镇事业单位从高校毕业生中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工资收入水平的标准,确定工作、生活补贴标准,按月发放。

  (四)抓紧落实社会保险政策。"三支一扶"大学生在服务期间,按照当地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以提高其保障水平。其中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应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在个人补贴中代扣代缴,具体手续由县(市、区)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发放。相关费用,纳入财政给予的工作、生活补贴范围。

  (五)切实加强管理服务。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规定,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县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部门要负责指导、协调服务单位健全日常考评制度,落实"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服务岗位、住宿以及安全、健康、卫生等后勤保障,并积极为其提供业务培训机会,帮助解决"三支一扶"大学生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抓紧完善"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做好信息采集、管理、更新等工作。做好大学生服务期间职业资格评定等相关工作。

  (六)扎实开展期满考核。各地要尽快部署,组织各级管理部门和大学生所在单位对其服务期内的工作、学习和思想状况进行全面的总结考核。期满考核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颁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加盖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印章,作为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计划的凭证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负责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七)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在今年持续开展主题突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大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政策,广泛宣传大学生在基层服务的突出业绩和先进事迹,深入宣传各地及用人单位好的做法和经验,为工作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全力做好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工作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全力做好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工作,将"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问题纳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一并考虑安排。

  (一)健全就业服务工作机制。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

  要切实加强对服务期满大学生就业服务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服务期满"三支一扶"人员的就业工作,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各级政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设立"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服务窗口,并加强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与服务衔接,为服务期满大学生提供全方位的公共服务。

  (二)加大事业单位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充分挖掘本系统就业岗位,积极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进入本系统工作。各地基层社会公共服务岗位,也应积极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原服务单位有职位空缺或有相对应的自然减员需补充人员时,要聘用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各省(区、市)县以上相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拿出不低于40%的比例,聘用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三支一扶"大学生。在事业单位服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满一年后,在现岗位空缺情况下,经考核合格,可与所在单位签订不少于三年的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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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班线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发展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客运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本辖区农村客运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农机、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和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州内农村公路建设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以及《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同步实施安全保障设施建设工程,并达到相应技术标准等级要求。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将已通行客运班车的农村公路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并定期给予养护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简化农村客运站、招呼站建设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片区中心乡镇或重点乡镇的农村客运站建设。

  第三章 规范发展农村客运

  第九条 州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省道路客运安全通行勘验技术要求,结合我州农村道路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因路定车型”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第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农村公路需开通客运线路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应在40个工作日内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因路定车型”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

  勘验报告应就所申请农村公路能否开通客运线路以及适运客车车型提出明确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作为农村客运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州内农村公路开通客运线路必须依据勘验报告,符合开通农村客运线路标准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农村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应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个体私营客车,可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纳入农村客运经营管理范围的农村客运经营者,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相关规定,农村客运经营者可享受油价补贴政策,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政策规定及时将油价补贴落实到具体受益对象;

  (二)减免各种办证(照、牌)费和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价格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票价。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公司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合法合格客运车辆,且客运车辆总数一般不少于10辆。

  (三)公司客运车辆驾驶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检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和客运经营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现有城市公交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申请开通农村客运经营线路。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

  (三)取得符合客运车辆驾驶要求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客运从业资格证。

  (三)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或者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农村道路客运公司应加强驾驶人培训教育,自觉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安监等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农村客运车辆安全日检制度和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所辖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客运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和农村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层次进行考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要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乡镇片区交警中队,依法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乡镇片区交警中队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办公场所由所辖片区的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在车门上标明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部门和乡镇街道每季度至少对农村客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

  公安交警部门每年应对农村客运车辆安全性能按规定要求进行强制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农村客运站场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客运公司应当按要求组织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不按要求参加安全继续教育、培训、考试的,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相关客运公司和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公司招聘不具备从业资格驾驶人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的,或者发生因全责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交通运输部门应依法对相关客运公司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对相关客运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账(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和未经安检合格客车出站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和制止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切实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落实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措施,全力确保校车运行安全,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农村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农村学生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县市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要深入农村公路沿线和乡镇墟场开展执法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安监站要积极配合执法。

  第六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交通运输、安监、教育、宣传、农机等部门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教育、宣传、农机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进校园、进农村”活动。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期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督查并予以通报。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不少于四次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第四十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绿化应当以种树为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设、规划、市政、房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绿化科学研究,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不产生物种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艺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改变后的绿化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重新确定。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规划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旧有城市道路应当使绿地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厂、仓储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确需建设但因建设场地的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有落实绿地面积规划指标的建设场地但实际建成的绿地面积低于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绿地规划指标补建绿地的,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规划地段内就近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作绿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住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第十五条 市属重点建设项目、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和河道、道路、公园等标志性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违反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绿化建设保证金代为绿化。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即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绿化的暂缓建设用地开工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用于临时绿化的植物,土地使用人可以自行处理,也可以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属于国家所有的原有植物,必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道路、广场,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的公共绿地由园林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实行养护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树木病虫害严重、死亡或者倒伏、断枝等对人身和其他设施构成危险确需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后应当及时补栽。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的,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迁移。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迁移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未成活数量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迁移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收取的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在本单位管界内迁移本单位附属绿地上的树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保证树木成活的必要措施。原有的绿地率达到规划指标的,树木迁移后不得低于规划指标,未达到规划指标的,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第二十七条 修剪树木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程。城市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树木所有人有依法获得赔偿或者合理补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迁移、砍伐树木和占用绿地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重点工程或者跨区、县工程建设迁移、砍伐树木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符合绿化技术规程。确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上钉、刻、划、挂,攀折、摇晃树木;
  (二)封堵树穴影响树木生长;
  (三)占压绿地,将树木围建营业设施或者房棚之中;
  (四)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及雕塑、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违反第(一)、(二)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悬挂的物品;违反第(三)、(四)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发现损害绿化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破坏树木、草坪、花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保护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养护管理不当,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绿地是指:(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以外的其他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指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
  第三十八条 外环路外侧绿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绿化建设保证金、树木赔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天津市园林局局长 马连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提出《条例(草案)》的理由
  这个《条例(草案)》是在1995年市政府发布实施的《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的基础上,为适应新情况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拟定的。
  为规范城市绿化管理,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市政府在1995年发布了《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7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对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市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市城市绿化工作相对滞后,我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仅占27.3%,低于全国29.75%的水平,而北京市和上海市分别是40.49%和29.4%。为适应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改善市民居住环境的需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也应不断完善和规范。面对新的形势发展,原《办法》在规范的内容、效力上都已不适应城市绿化工作发展的需要,急需对其全面修改完善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保障和促进城市绿化的快速发展。
  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建设生态型、可持续发展型的环保城市为目标,以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为标准,着重规范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城市绿地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这是搞好城市绿化工作的基础和依据,重点规范三个问题:一是全市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县政府根据全市城市绿地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地建设具体规划;二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城市绿线,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调整缩小城市绿线;三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总体规划的全市城市绿化年度计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各区县分解绿化责任指标,各区、县政府据此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关于城市绿地的建设。这是确保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根据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绿地、城市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绿地率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标准进行绿地建设;二是对于确需建设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绿化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三是规定本市和外地从事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级别进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四是明确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五是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在6个月内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自行进行临时绿化。
  (三)关于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这是巩固城市绿化成果的重要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养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程进行养管,按照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私人庭院绿地的范围确定了养管责任,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二是对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以及因市政公用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绿化补偿费用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其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三是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强剪树木,确需迁移、砍伐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四是各类管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绿化技术规程,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确定保护措施;五是规定禁止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内设置商业广告,对于确需设置公益性广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四)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这是对《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关于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审批的规定、结合本市绿化工作实际情况的具体化,即: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范围和规模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由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关于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的筹措。这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中关于加大城市绿化资金投入,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资金渠道的要求设定的。主要有五种渠道: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城市绿化列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必要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三是各项建设都应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四是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建立城市绿化基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五是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树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工委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顾问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了有关基层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会同城建环保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委办公厅法制处,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6月30日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8人。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和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下面,我就对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应当作分类规定,据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在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方面增加了两个条文。即:
  1.“第十三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2.“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民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二、关于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保证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的重要环节,条例应当规定有关保证养护费投入的内容。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三、关于城市绿化树木的砍伐、迁移和修剪
  有的委员提出,城市树木的砍伐也应遵循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实行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管理。同时,应当承认和保护种树者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修改了以下内容: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规格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以外树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不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2.第二十七条增补了迁移审批条件,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委托园林专业施工企业实施。
  “有关建设单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虽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二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缴纳树木补偿费用;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七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收取的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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