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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9:29:46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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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埠凸J毓颐孛芊ā罚ㄒ韵录虺啤侗C芊ā罚┖汀吨谢嗣窆埠凸J毓颐孛芊ㄊ凳┌旆ā罚ㄒ韵录虺啤妒凳┌旆ā罚┑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义务。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市(地)、县(市、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四)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组织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督促有关单位对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检查工作,督促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保密组织,除履行本细则第六条所列职责外,保密任务繁重的部门,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的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按审批权限经过报批,可以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九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
(二)属于其它方面的事项,通过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拟定为绝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西安市所属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报至西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依照本条规定上报时,应将所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在接到争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确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
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省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第十二条 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十三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可以不发通知。
第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所属人员宣传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的规定;涉密人员应当知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并在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及其工作程序的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对其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在本机关、单位或者各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委托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性单位复制。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必须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者销毁站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三)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四)不准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
(七)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八)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参观活动;
(九)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九条 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或者非正式渠道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不得擅自发表。
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稿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召开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国家秘密事项。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在会后应当及时如数交所在工作单位保密机构保管,个人不得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要在事前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某些国家秘密事项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出境,按照外交部有关规定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涉外的宾馆、饭店、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选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征求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管理;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部门处理。移交或者上交都要有
文字记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四)发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盗窃、夺取、骗取时,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 调查泄密事件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
(二)泄密事件过程、主要情节和事件的性质;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四)有关责任者及其应负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泄密事件及时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并限期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畸重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需要由保密、司法、监察机关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查处的泄密事件,按照《保密工作部门同检察、国家安全、公安、监察、党的纪检机关查处泄密案件协调配合的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集体,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单位分别给予行政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具有《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情节或者第三十一条泄密行为的,比照前款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泄密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所在机关、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举报泄露国家秘密的人员受法律保护。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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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因公出国(境)人员的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部机关干部因公出国(境)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公务员因公出国(境)活动,包括访问、考察、培训、参加国际会议等活动。

  第三条 部机关各司局应按部国际合作司要求,遵照“勤俭办外事”的原则,于上年末(或当年初)认真编制当年出国计划和经费预算报部国际合作司,其中出国培训计划和经费预算报部人事教育司,分别由部国际合作司、人事教育司商财务司根据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和出国(境)任务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拟定部全年的出国(境)计划,报部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四条 部机关各司局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二章 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

  第五条 组团单位根据部出国(境)计划,在填报《出国(境)任务审批表》(以下简称“任务审批表”)时,应明确本次出国(境)团组的经费来源。

  经费来源包括:部机关外事费以及各司局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含有外事活动的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中没有外事活动预算的一律不得用于出国(境)。

  第六条 列入部出国(境)年度计划且经费来源为部机关外事费的出国(境)团组(简称“计划内项目”),任务审批表经本司局领导签发后报部国际合作司,由部国际合作司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或审批。

  第七条 列入部出国(境)年度计划且经费来源为专项经费的出国(境)团组,应在任务审批表中明确具体项目名称,经本司局领导签发后先报部财务司审核。部财务司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年初预算,专项经费预算中是否含有出国(境)经费,预算中的出国经费能否满足本次出国(境)任务的需要等。

  任务审批表经财务司审核后报部国际合作司审核或审批。

  经费来源为专项经费的出国(境)培训团组,任务审批表在送财务司审核前由人事教育司先行会签。

  第八条 上述范围之外的出国(境)团组,一般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需视经费情况,并事先征得部国际合作司和财务司的一致同意后,方可办理任务审批表,任务审批表报批前须经财务司审核。

第三章 出国(境)经费核算流程

  第九条 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条 出国(境)人员在办理任务审批表的同时,需认真填写《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国(境)代表团(组)预算表》,经部国际合作司签署意见后,连同部出国(境)任务批件(或部确认件和外部门的任务通知书)一起送部财务司办理出国(境)费用的预借手续。

  出国(境)人员可预借以下费用:国际旅费 、国(境)外伙食费、公杂费、住宿费、个人零用费和城市间交通费等。

  第十一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的伙食费及公杂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国(境)外住宿费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凭有效票据据实报销。

  对因参加大型国际会议或活动且组织方要求统一安排住宿导致的住宿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组团单位事先出具超标说明,经本单位领导审批及部国际合作司、财务司确认后方可办理预借和报销手续。

  第十二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原则上不赠送礼品,不搞宴请。确需赠送礼品或宴请的,应在任务审批表中写明一并报批。赠送礼品应遵循节约、从简的原则,在国家规定标准内执行;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包干标准掌握,回国后据实报销。

  第十三条 出国(境)人员根据已批准的出国(境)任务在国家规定标准内选乘相应的国际交通工具,并凭有效票据据实报销国际旅费。

  第十四条 出国(境)人员根据出访任务如需在一个国家多城市间旅行,应在任务审批表中写明一并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预借手续,不得报销多个城市的联程机票或境外城市间交通费。

  第十五条 出国(境)团组在回国后的一周内,根据出国(境)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逐项填写《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国(境)代表团(组)费用决算表》,连同《出国(境)代表团(组)境外公杂费、个人零用费、包干伙食费领取登记表》(团组人数在2人或2人以上时使用)、相关支出票据和出国(境)代表团(组)境外日程安排表一起,经出国(境)团组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确认后,到部财务司办理报销手续。

  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按照审批行程执行出国(境)任务,严禁擅自改变行程、增加途经地点和其他非公务旅游景点,不得增加国(境)外停留天数,否则部财务司有权拒绝报销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部出国(境)计划的安排和外事经费的使用接受驻部纪检监察机构和审计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能详尽部分及有关支出标准,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国(境)代表团(组)预算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4057/n11302390/n12528992.files/n12528991.doc

     2. 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国(境)代表团(组)费用决算表(代人民币费用报销表)

     3. 出国(境)代表团(组)境外公杂费、个人零用费、包干伙食费领取登记表



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控制交通噪声
第三章 控制工业噪声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市区(含塘沽、汉沽中心区域,下同)的机动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控制交通噪声
第三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电喇叭);不准在市区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呼人叫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和地区,不准鸣放任何喇叭。
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装置完好有效的消声器,要符合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GB1495-79号《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限在1981年10月1日前达到标准,否则,不准行驶。
新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均须按国家标准验核,不合格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五条 从1981年7月1日起,禁止拖拉机在市内行驶。
第六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机车,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控制工业噪声
第七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都要采取隔声、消声等有效控制措施,达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天津市环境噪声标准》。无法消除和隔绝噪声危害的单位,要有计划地改产或迁至适当地区。
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还应达到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市区和城镇的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九条 不准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区、县举行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农村有线广播;
(三)火车站、码头必要的作业;
(四)体育场举行比赛活动和学校操场做广播体操。
(三)、(四)两项在使用扩音喇叭时,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邻舍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和危害。
其它必须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的,须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批准。
第十条 属于训练飞行的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超音,并避免低空飞行。
第十一条 在市区露天作业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风镐等噪声大的施工机械,凡能安装隔声或消声设施的都必须安装,并要合理安排,缩短运转时间。除抢修等应急任务外,禁止夜间操作。
不准在市区新增电锯作业。已有的电锯作业必须安装隔声设施。严禁夜间操作。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对机动车辆噪声的检验、监督和管理,由公安部门执行。
对环境噪声和其它噪声的监测、监督管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四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至第六条之一的,经公安部门教育和警告后仍不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或吊扣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到期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处以罚款或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经警告仍不停用的,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广播器材。
第十八条 罚款的数额,视其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确定。对单位的罚款,一般每月不超过三千元,直至达到规定标准或令其停产、停止使用为止;对个人的罚款,一般每次不超过三元。逾期不缴的,加重处罚。
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上述罚款,作为防治噪声污染专款基金,用于控制城市噪声方面的宣传、监测和综合防护设施。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公安局统筹分配使用,财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机械震动的管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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