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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0:41:16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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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1〕233号


局属各有关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试行)

2001年6月19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烟尘处罚通知



附件: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对违法排放烟尘当场处罚的实施办法

( 试 行 )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及时查处违法排放烟尘的行为,保护和改善上海的大气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环境保护局执法部门(委托单位),对违法排放烟尘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决定。

区、县环境保护局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的消烟除尘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烟尘超标排放的;

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的。

第四条(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时,下列情形按一般程序查处:

(一)林格曼黑度在Ⅳ级以上的;

(二)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烟尘的物质在20公斤以上的;

(三)被检查单位阻挠执法人员执法、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放情况的;

(四)消烟除尘设施不正常使用在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擅自闲 置、拆除设施的;

(五)当事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第五条(罚款幅度)

对违反第三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排放烟尘林格曼黑度达到Ⅱ级以上的 ,当场处以600元——800元的罚款;林格曼黑度达到Ⅲ级以上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数量在10公斤以下,当场处以500元——600元的罚款;数量在10—15公斤的,当场处以600元——800元的罚款;数量超过15公斤的,当场处以800元——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处罚程序)

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收集林格曼黑度的超标证据;出示“行政执法证”,查清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当场送达当事人(两份);执法人员三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处汇总备案。

第七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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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坐标系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除国家、军队、省统一组织的测绘工程和跨市域的工程测绘外,应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规定与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与规范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第六条(基础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四等以上(含四等)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市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5.五城区范围内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基础测绘规划)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每3年为一个维护、监测周期;1∶500和1∶1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3年;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第九条(地理信息)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分级、分类、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工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的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本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规划测绘)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
  第十一条(地籍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测绘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
  从事房产测绘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归入房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地图监管)
  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编制出版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和保密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资质与备案)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和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在本市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施测前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 十五条(成果汇交)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成果质量)
 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进行测绘成果抽查检验,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第十七条(成果利用)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应无偿提供。
  使用基础测绘(含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控制点成果)、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就是否已有可以利用的测绘成果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十九条(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本市重要地理空间信息进行测定、采集、处理、发布。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适当保密措施,不得擅自销毁、复制、转让。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与国家统一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2004年9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防单位;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

(三)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领域;

(四)能源、交通领域;

(五)国家及省重点科研单位;

(六)重点网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领域、重点单位。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组织培训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四)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对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六)负责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管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在系统建成后30日内由系统建设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度。

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接入单位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定期报告本网络中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九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组织及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运行环境进行检查,编制运行日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

(三)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

(五)账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八)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60日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措施;

(二)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三)垃圾邮件清理措施;

(四)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五)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六)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开业前,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信息网络安全予以审核合格,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及时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预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使用单位发现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涉及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不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并提出改进意见,指导、督促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遭恶意攻击导致系统瘫痪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病毒感染导致系统瘫痪的;

(三)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外大量发送有害信息的;

(四)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进行侦察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前,应当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在其产品的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报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测等监督措施。

对商用密码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

第二十二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际联网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者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功能发挥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者潜在威胁的信息。

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八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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