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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1:09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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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20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由县、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县、区房管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利益,但业主大会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经营,损害业主合法利益,业主委员会提出协调要求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第五条 县、区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和纠纷。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视为业主。

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原则上按照规划总平面图划定的范围确定。

两个以上相邻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区域之间道路相连、主要设施设备共用,且统一管理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经相邻各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总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设施设备,且分开便于物业管理和业主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提出申请,并经征求民政、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划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共同确定。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物业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每1平方米为一个计算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部分四舍五入。每位业主持1张选票,选票中标明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以一个业主计算。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经20%以上业主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县、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该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为5—15名的单数,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及其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在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县、区房管部门应当明确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的工作流程和期限。

业主大会筹备组不接受县、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自行开展筹备工作的,县、区房管部门对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

业主大会筹备组逾期不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其他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通知全体业主。

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拟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可以决议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投票期限一般为10日,1500户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的投票期限可以延长至15日。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成立情况说明、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名单、内部职责分工、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证明文件等材料到县、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上述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业主委员会自县、区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首届任期为2年。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应当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免费业务培训和会议,掌握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在任期内提出辞职或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缺额之日起90日内增补新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其委员资格终止,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在任期内辞职的,应当在全体委员正式辞职的30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县、区房管部门应当指导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无法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暂交县、区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时,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规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有关费用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经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直接经营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口与计生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销售前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并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符合以下情况,经物业所在地县、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四)混合式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控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参与本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第三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原建设单位或县、区房管部门。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名册仅供核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通知业主及方便物业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保管房屋产权名册,并做好相关个人隐私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值班住宿用房和业主大会办公用房 (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得作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门卫房、车库、杂物房、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层高不得低于2.2米,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超出面积1‰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项目建设时应当按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证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承接物业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合格后30日内,将企业年检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房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接管验收手续。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是否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并在合同期满30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30日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依法约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等级标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进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单位已按约定向业主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承租户承担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三)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代收前款规定费用的义务。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代收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有关费用应当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通过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影响毗连物业业主合法权益的,还应当征得毗连物业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和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及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物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位、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有部位、专有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八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将转让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将出租情况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同意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使用。车位、车库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六十二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以业主大会筹备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责任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散业主委员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移交相关资料、印章及相关财物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挪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的;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将房屋产权名册用于非物业管理用途的。

(八)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承接物业未报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一)未经业主大会选聘擅自进驻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未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尚未终止,擅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被依法撤销资质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及负有主要责任的经理、项目经理等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十条 违反第六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擅自同意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区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需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不予配合的,由县、区房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走廊、通道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车库车位、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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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6〕1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市政府网站)是呼和浩特市的对外官方网站。市政府网站建设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公共服务、扩大政务公开、改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以及促进招商引资工作都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市政府网站也是展示我市各行各业发展成就的重要平台。门户网站建设的核心是内容。

为确保上网信息的权威性时效性、准确性和严肃性,更好地做好市政府网站的内容保障和向自治区门户网站提供各类信息,现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建设目标
市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设现代化和谐首府的目标,坚持为改革、发展

、稳定的大局服务,紧密联系部门实际,全面履行工作职能,致力于为社会公众

提供高效服务。要及时公布市委、政府重大决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促进

政务公开,增进政府与公众的沟通交流,接受公众监督;充分发挥网站的功能和

作用,积极开展网上公共服务。
市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市政府网站内容由各旗县区、开发区、各部门

共同保障。充分发挥各地区、各部门的积极性以及各级政府网站的作用,促进市

政府网站体系建设和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
  (二)及时准确,公开透明。依法及时发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

和公共服务等信息,确保信息权威、准确、全面,充分发挥网上政务公开主渠道的

作用。
  (三)开发资源,服务于民。以市政府网站(呼和浩特市政府网)为统一平

台,充分利用先进的网络信息技术,整合信息资源、开发便民服务项目,努力为

公众提供高效、快捷、方便的电子政务服务。
  市政府网站建设的总体目标是:
  将市政府网站建设成为统一的信息发布、集中的信息存储备份、专业的系统

管理维护和便捷的网上办事的市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形成以市政府网站为中心,

以各旗县区、开发区、政府部门网站为基础支撑的全市统一的互通共享的网站群

和资源库群;将市政府网站建成为政府部门信息发布的总平台、政府部门集中对

外提供服务的总窗口,实现网络融合,资源共享,建立“全面、权威、实用、互

动、安全”的门户网站体系。
  二、内容保障方式
  市政府网站内容保障需要各地区、各部门积极配合,分工协作。采取“三统

一”、“一统筹”与网上抓取、信息报送、栏目链接、栏目共建相结合的保障方

式。“三统一”即统一域名、统一线路、统一风格,“一个统筹”即统筹规划内

容。统一域名:我市各地区、各部门网站的域名统一按照

http://www.hhhtxxx.gov.cn申请注册,其中xxx为代表本地区、本部门名称或性

质的字母。各单位在注册通用网址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

转发中央编办〈关于规范党政群机关及事业单位网上名称的通知〉的通知》(内

机编办发〔2006〕18号)要求,使用的单位名称必须与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

名称相一致。各地区各部门据此自行申请注册本单位网站的域名,已注册但不符

合上述规定的,要重新申请注册,并将注册后的域名报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备案


  统一线路:利用我市现有的100兆城域网作为市政府网站在互联网上的统一出

口,这样便于节省网络资源,节约行政成本,确保网站安全。凡未纳入城域网的

地区和部门(国家垂直管理部门除外)网站,要在现有的线路租用协议期满后,

尽快并入我市城域网。
  统一风格:呼和浩特市政府网要实行统一的网站开发平台格式;统一的页面

文本格式;统一的网站内容框架格式。在确保相应保障内容和栏目的基础上,鼓

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创建富有行业特色的、适合本系统业务工作的

栏目。
  统筹规划内容: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资源综合统筹,统筹设定统一的网站信

息内容规划,确定市政府网站的内容框架和各地区、各部门网站应提供的保障内

容(见附件1)。
  三、保障措施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网站建设,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工

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网站建设与政务工作紧密结合,与推进政务公开、网上

审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共同搞好市政府网站建设。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网站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对信息审

核把关。各地区、各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责任人,指定专人作为联系人(

请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包括姓名、职务、电话、邮箱地址报市政府信息管理

中心,电话:4964116、传真:4964116、邮箱:hhht_xxzx@163.com)。
  (三)各地区、各部门网站要按照市政府网站栏目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充

实网站内容,确保相应保障内容到位;及时更新信息,不断提高信息和服务质量

,积极做好市政府网站和本部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四)为提高网上行政审批事项在线办理能力和网上服务效率,各地区、各

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等相关信息

按指定格式在市政府网站和本地区、本部门网站同时发布,为企业与公众提供便

捷的服务。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积极安排本地区、本部门负责

人做好在线访谈和在线调查。市政府网在线访谈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安

排;市政府网在线调查也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负责确定调查选题和内容,

分析调查结果,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关注并准确把握网上舆情热点,针对公众存在

的疑问等各种问题,主动通过本地区、本部门网站做好解答,充分发挥政府网站

舆情引导、以正视听、解疑释惑的作用。
  (七)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制度,按照“谁

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分级管理,严格把关,确保网站信息真实、准确、安全

、完整和及时。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严格控制涉密和敏感信息上网。
  (八)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建立健全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安全可靠运行。
  (九)各地区、各部门要保证网站必要的人员配备和运行维护经费,遵循政府

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可靠的网站运行维护

机制。
  (十)各地区、各部门网站工作人员要加强学习,增强信息的鉴别、采集、

发布和利用能力,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质量。
  (十一)内容保障责任制:
 我市向自治区政务综合门户网站报送信息由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
责任人:市政府信息管理中心主任各地区、各部门通过呼和浩特市政府网上报送

系统或邮件系统向市政府网站报送信息。各旗县区、开发区、各委办局必须指定

一名领导负责报送工作。
  责任人:各单位被指定的领导。
  四、考核与奖惩
  (一)各地区、各部门向市政府网站报送信息,与市政府网及自治区政务综

合门户网站共建专题栏目列入全市党政部门目标实绩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和信

息办(信息管理中心)进行考核评分,考核评分结果提供给市考核办,计入考核总分


  (二)市政府办公厅按月对各地区、各部门网站进行督查与考核,并将结果

公布于呼和浩特市政府网上。
  (三)市政府办公厅每年组织一次网络评比,各地区、各部门向市政府网站

上报信息、共建栏目列入网络评比内容。
  (四)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在政府网站信息报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对迟报、漏报、误报、虚报政务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以

及不能按保障内容要求及时报送信息的,市政府办公厅视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

人进行通报。

  附件:
  1、呼和浩特市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方案
  2、呼和浩特市政府网站管理应急预案
  3、呼和浩特市政府网站评比标准

附件1

呼和浩特市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方案

一、呼和浩特市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内容设置及报送单位
1呼市概况
1.1呼市概况:历史沿革、位置面积、地质地貌、气候、民族、人口、语言

等概况(政府办公厅提供资料)
1.2经济发展概况:发展速度、经济结构、开放程度、农村及城市、社会事

业等发展概况(统计局提供资料)
1.3投资环境:基础设施、交通、人才、资源、管理与配套服务等投资环境

概况(招商局提供资料)
1.4重点合作领域:工业方面乳业、电子信息业、电力、生物制药业、冶金

化工业五大产业集群,第三产业方面物流、旅游、房地产、金融、科技教育、社

区服务等行业展开经济技术合作(招商局提供资料)
1.5发展规划:呼和浩特市十一五规划纲要及政府工作报告(发改委提供资

料)
16行业及部门发展:卫生事业概况(卫生局提供资料)文化事业概况(文

化局提供资料)教育事业概况(教育局提供资料)体育事业概况(体育局提供资

料)广播电影电视概况(广电局提供资料)
2政务信息
2.1政务动态:政府重要活动、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重大事件(办公

厅及各委办局提供资料)
2.2领导讲话:领导重要讲话(办公厅提供资料)
2.3保持先进性教育:保先教育宣传(市委组织部提供资料)
2.4政务公开:人事信息、招标信息发布、采购结果公示(组织部、人事局

、采购中心提供资料)
2.5政府文件:可以对外发布的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政

府公报(办公厅提供资料)
2.6委、办、局动态:各委办局最新工作动态(各委办局提供资料)
2.7公告栏(各部门获取)
2.8市领导简介:市领导姓名、照片、简历、分管工作(办公厅各秘书处提

供资料)
2.9市长信箱:市长信箱来信及处理情况选登(市长热线办公室提供资料)
2.10执法监督:市民申诉及督查处理回复选登(法制办提供资料)
3企业频道
3.1经济快讯:呼和浩特最新经济资讯(各部门获取)
3.2服务指南
·企业设立
(1)企业开办设立、投资者设立企业所需要的条件及程序、企业名称核准、

企业记指南、登记公告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工

商局提供资料)
(2)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办服务型企业)认定批准等事项的相关信息

、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社保局提供资料)
(3)社会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成立审批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

事指南、表格下载(民政局提供资料)
(4)涉外企业及项目的审批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

下载(商务局提供资料)
·企业变更
(1)企业变更登记、企业注销指南、注销登记申请表、注销登记公告等事项

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工商局提供资料)
  (2)社会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注销等事项的相关

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民政局提供资料)
  (3)涉外企业变更、注销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

载(商务局提供资料)
  ·财税事务
  (1)财政政策、会计制度、地方性法规(财政局提供资料)
  (2)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会计从业资格审批等事项的相关信息

、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财政局提供资料)
  (3)税务公报、退税率查询、税收资料调查等(国税局提供资料)
  (4)税务登记、变更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

国税局、地税局提供资料)
  (5)纳税人权利和义务、欠税公告、年度纳税百强(国税局提供资料)
  (6)面向投资者的税收政策,最新法规、税收优惠(国税局提供资料)
  (7)税收政策法规、税务公报等(地税局提供资料)
  ·质量监督
  (1)发布质量检验报告(质监局提供资料)
  (2)标准化、计量、质量、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工作等事

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质监局提供资料)
  ·检验检疫
   定点屠宰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商务局提

供资料)
  ·绿化环保
  (1)环境保护现状、相关数据(环保局提供资料)
  (2)环保资质证书核发、取证备案、标准查询、有关政策法规、职业资格考

试成绩查询、全国自然保护区查询、机动车污染排放达标、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等网上申报及网上查询(环保局提供资料)
  (3)污染监理的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污染源限期治理和

达标排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行政代执行、城区商业

网点和居民污染防治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环保

局提供资料)
  (4)开发保护的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的验收

、建设项目监督、执法检查、重大环境问题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监督自然资源开发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指导和监督矿区

复垦和生态破坏恢复整治、荒漠化防治、生物技术环境安全、负责农村牧区生态

环境保护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环保局提供资料


  (5)城市绿化现状、相关数据(建委提供资料)
  (6)园林绿化项目审批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

(建委提供资料)
  ·人力资源
  (1)就业服务、职业培训、社会保障、劳动工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劳

动监察、劳动就业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社保局

提供资料)
  (2)专业技术人员考试、留学回国人员服务、人才招聘的有关规定和服务信

息(人事局提供资料)
  (3)人才库、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人事局提供资料)
  ·公安消防
  (1)刻制公章备案(公安局提供资料)
  (2)消防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公安局提供

资料)
  (3)商务签注、出入境便利措施、优先政策,再入境签证、口岸签证、Z字

签证的办理条件、程序和相关规定,出入境管理规定(公安局提供资料)
  ·司法公证
   呼市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简介及联系方式(司法局提供资料)
  ·对外贸易
  (1)对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规划及宏观运行状况(商务局提供资料


  (2)投资和出口贸易指南,农产品、工业品、纺织品等产品进出口专题信息

(商务局提供资料)
  (3)国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及国际货运代理资格申报、技术进出口及认证、

外商投资审批(备案、备案确认)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对外

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审核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

和境外设立办事机构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商务

局提供资料)
  (4)进出口公平贸易、产业损害调查、产业损害预警系统建设、指导协调国

内外对本地区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等工作状况(商务局提供

资料)
  ·医疗卫生
  (1)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医

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等事项的相

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社保局提供资料)
  (2)医务、护理等人员的资格认定、考务工作和医疗机构从业许可证制度,

对传染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等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制定

食品、化妆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

指南、表格下载(卫生局提供资料)
  ·城建规划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筑设计企业资质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等申请表下载

等(建委提供资料)
  (2)城市规划(建委、规划局提供资料)
  (3)公路建设有关信息(交通局提供资料)
  (4)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和管理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

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规划局提供资料)
  ·土地房产
  (1)土地管理、矿产管理以及土地审批、地质勘查资质认定等事项的相关信

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国土局提供资料)
  (2)投资者在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权属登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集体土地征用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国土局提

供资料)
  (3)有关房地产管理的各项政策、房地产管理的办法和措施、对全市房地产

行业管理、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和危险房屋鉴定工作的情况(房产局提供资料)
  (4)房地产市场、房地产中介市场和城镇、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事项的

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房产局提供资料)
  (5)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供应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

、表格下载(土地收储中心提供资料)
  ·交通车船
  (1)我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交通行

业的统计和信息工作等情况(交通局提供资料)
  (2)公路建设市场、运输市场、客运出租汽车、收费站、汽车维修、汽车驾

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咨询;河道水运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规费稽

征的咨询;水上运输行业管理的咨询;实施港航设施建设使用岸线布局的行业管

理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交通局提供资料)
  (3)道路交通相关事项法律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公安局提供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
  (1)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蒙药师)资格认定、注册登记和发证等事项的相

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药监局提供资料)
  (2)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审批、一

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销售人员的登记、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中药材集贸市场监管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药监

局提供资料)
  (3)药品生产质量、医疗单位制剂管理规范;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监

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特种药械监管咨询;药品的

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及医药包装材料监管咨询;药品检验机构的工作等事项

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药监局提供资料)
  (4)药品质量及违法案件的举报和投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等情况的

通报公告(药监局提供资料)
  (5)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数据库查询(药监局提供资料)
  ·物价管理
  (1)物价工作情况通报(发改委提供资料)
  (2)重要商品价格与重要收费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

格下载(发改委提供资料)
  ·年审年检
  (1)企业年审年检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工

商局提供资料)
  (2)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年审、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和年审管理等

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商务局提供资料)
  (3)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

载(技术监督局提供资料)
  (4)测绘资格年检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规

划局提供资料)
  (5)矿产资源开采年检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

(国土局提供资料)
  (6)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及人员《上岗证》年度审验、城市公共

交通经营单位营运许可及年度审验、监理单位资质年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

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建委提供资料)
  (7)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经营性公墓年检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

事指南、表格下载(民政局提供资料)
  (8)《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

格下载(气象局提供资料)
  (9)《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证》年检、《印刷业经营许可证》年检、《营业

性演出许可证》年检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文化

局提供资料)
  ·文化体育
  (1)文化活动管理、文化设施建设、文化市场管理、文化市场稽查、社会文

化事业管理、图书馆事业管理、文物保护管理、文物考古、电影发行管理、职业

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审批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

南、表格下载(文化局提供资料)
  (2)组织、承办、参加全国、全区重大比赛,组办呼市综合性体育比赛,开

展对外体育合作交流,全市性体育社团等工作情况(体育局提供资料)
  (3)体育市场、体育经营活动从业条件、审批程序,全市竞赛工作和裁判员

队伍管理,体育外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

载(体育局提供资料)
  ·人防建设
   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情况;监督并指导城市建设和城

市开发利用地下室空间等事项的相关信息、相关法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人

防办提供资料)
  3.3办事指南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委办局窗口办事指南(呼和浩特市行政服务

中心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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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 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 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4号)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调整建设用地区位。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至今未实施征地,但各种原因确需对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位进行调整的,且拟调整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减少的条件下,允许适当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时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对用地主体不明确,且已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可视为已供地予以备案,待竣工后通过土地变更进行登记,用地主体确定为城市人民政府。

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备案制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预备案,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再规范填报供地备案;若后期因未取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手续而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应及时在电子备案系统中注销预备案。

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对已完成土地征收和前期土地开发,原意向项目不落实的,应及时调整给其他用地者。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已供地项目不能落地的,应允许用地者报经批准后改变土地具体用途,或者通过协商调整安排给其他符合规划的项目,但应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取得土地后满2年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应依照闲置土地的处置政策依法处置,促进尽快利用。

四、坚决查处违法批地和用地行为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工作力度。当前,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抓好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

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举报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及时纠正和查处以预审代审批、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方式变相开工建设等未批先用、批而不用、批少占多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建“小产权房”和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执行。对在建在售的以新农村建设、村庄改造、农民新居建设和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商品住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并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制度。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土地供应、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设用地供应,必须通过系统填报并由系统生成配电子编号和条形码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应结果和实际开发利用情况动态信息。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纳入专项督察范围,对问题严重地区发出整改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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