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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3:34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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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水政〔2008〕43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变更水利工程管理权审批

02 迁移水利设施或允许损坏水利设施审批

03 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04 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审批或登记备案

05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审批或备案

06 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审批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变更水利工程管理权审批



  一、审批内容

  水利工程管理权变更审批。水利工程指的是引水工程或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及管理房、三防物资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二)《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水利工程管理权的变更不会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工程抢险和检修、日常管理和维护及防洪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

  (二)接管单位应具备与原管理单位相当或更高级别的水利工程管理技术水平,拥有与原管理单位相同或更多的专业管理人员及管理设备;

  (三)管理权变更如影响第三人的合法用水权益,应与该第三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原管理单位意见或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在区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原件1份);

  (四)接管单位技术管理水平及能力等情况说明书(原件3份);

  (五)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水利工程管理权移交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迁移水利设施或允许损坏水利设施审批



  一、审批内容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损坏水利设施审批。水利设施指的是:引水工程或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及管理房、三防物资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二)《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因施工或其他原因,确有必要迁移水利设施或者无法避免对水利设施造成损坏;

  (二)制订有专题工程设计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评审或工程咨询机构评估;

  (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采取了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

  (四)影响第三人合法用水权益的,已与第三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关于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专题工程设计方案论证报告(原件3份);

  (三)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损害水利设施的,承担相关维修费用的承诺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一、审批内容

  小(1)型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三)《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四)《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水库降等:

  1.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2.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3.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取、引、调、蓄水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4.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5.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6.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二)水库报废:

  1.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取、引、调、蓄水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2.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3.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4.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5.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6.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水库降等:

  1.申请书(原件1份);

  2.论证报告(原件3份);

  3.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4.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水库报废:

  1.申请书(原件1份);

  2.论证报告(原件3份);

  3.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4.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原件1份);

  5.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水利工程降等或报废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或登记事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审批或登记备案



  一、审批或登记内容

  核定或调整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含5万立方米)的年度用水计划,以及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年度施工计划用水计划。考核认证节水型企业(单位)。

  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企业(单位)用水计划只需备案即可。用水总量不足以上标准的用水计划由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调整和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

  (三)《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三、审批或登记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实行总量控制。

  四、审批条件

  (一)新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计划用水总量符合设计年用水总量;

  2.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

  (二)既有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经过水量平衡测试确定;

  2.用水总量符合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及企业发展需求;

  3.实际用水不满一年的,计划用水总量符合设计年用水总量;

  4.用水总量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用水平均增长率以及最近三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进行计算。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1.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3.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审核程序;

  4.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审核程序。

  (四)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1.因生产经营需要或者用水人数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2.调整幅度根据产品(经营)增减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进行计算。

  (五)重点单位用户办理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认证:

  1.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2.生活用水不存在包费制;

  3.供汽锅炉冷凝水、间接冷却水有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没有直排;

  4.单位产品取水量或万元产值取水量不高于全国先进水平50%以上;

  5.未违反规定开采城市地下水;

  6.本年度超计划用水累计时间不超过5个月;

  7.未违规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等有关费用;

  8.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各项定量考核指标不得低于各项考核指标的最低标准水平。

  法律依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

  五、申请材料

  (一)新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及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设计年用水总量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既有用户申请或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用水节水情况表(原件1份);

  3.当年年度用水计划通知单(复印件1份,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提交上一年度用水计划通知单复印件);

  4.年度用水总量增减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1份,是复印件的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合法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用水节水及排水措施方案(原件1份);

  4.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用户办理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认证:

  1.《节水型企业(单位)申请表》(原件1份);

  2.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原件1份);

  3.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单位用户节水管理基础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装订成册),包括:

  (1)单位用户节水工作主管领导工作职责、相关文件制度及工作记录;

  (2)单位用户确定节水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责任人的相关文件;

  (3)节水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和节水管理网络图以及工作记录;

  (4)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措施;

  (5)用水原始记录(水费发票复印件)和年度用水统计分析报表;

  (6)用水情况巡回检查及问题处理记录;

  (7)给排水管网现状图,如计划近期改造,应提供改造规划图;

  (8)内部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节奖超罚的文件及相关资料;

  (9)用水计量管理制度的文件;

  (10)近期计量网络图;

  (11)用水设备、管道、器具定期检修制度及相关检修记录;

  (12)节水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及运行管理和维修记录。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用水计划申请表》(附表1)、《深圳市用水计划备案表》(附表2)、《节水型企业(单位)申请表》(附表3)、《深圳市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节水情况表》(附表4)。

  上述表格均可到深圳市水务局行政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水务网(http://www.szwrb.gov.cn)或深圳节水网(http://www.szjieshui.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或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或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或登记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或备案资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或确认——申请人领取审批或备案文件。

  十、审批或登记时限

  (一)核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二)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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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41号)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五日

荆州市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不良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国有企业、已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不良资产的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申报单位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账销案存”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

(二)难以收回的不良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变质、报废、淘汰、毁损的存货;

(四)报废、毁损、丢失、待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停建、废弃、报废、拆除、毁损的在建工程;


(五)其他资产损失。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不良资产的监督管理,其指定的具有资质资格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负责本市不良资产的管理和经营。国资公司委托具有资质和具备资产处置能力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五条 不良资产的申报与核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自行清查。

1、资产清查要全面彻底、归属清晰、账实相符、不重不漏。要重点加强对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分散在别处或异地的分公司、办事处、门市部、经销部、子公司、参股公司等单位的清查,以及对租入、租出、共享、有偿和无偿使用等资产的清查。

2、严格把关,落实责任。申报单位对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必须逐项逐笔说明核销原因,盘亏无实物的应明确相应责任,并由相关业务经办人员、鉴定人员及技术负责人、相应的班组、车间、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3、申请审计,出具报告。申报单位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应经中介机构审计,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就是否建议核销及核销数额提出明确意见,并提供审定的不良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4、公示结果,明确意见。申报单位应对不良资产审定的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的查询,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申报单位根据中介机构审计意见和公示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内容、方式、职工意见等),对不良资产核销形成书面意见,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上报的不良资产进行初审后,应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市国资委核准。申报单位应将不良资产专项审计报告、不良资产汇总表、分类汇总表和明细表、有关公示情况、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册,作为不良资产核销报告的附件,一并报市国资委核准。市国资委审核后,对符合不良资产核销条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应下达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

第六条 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的核销,应采取逐笔清理、逐笔核销的方法进行,不得按照总额比例法直接核销。

第七条 申报单位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对不良资产作“账销案存”处理,单独设账,并作为会计账簿中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根据市国资委准予核销不良资产批复的金额,向国资公司整体移交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与国资公司签订《荆州市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确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所有权转移和保管办法。债权性不良资产根据处置需要,在明确不良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交接双方可以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者在《移交协议》中签订委托代管条款,债权性不良资产可暂不变更债权主体。已完成改制的企业,对债权性资产是按比例核销的,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可以对核销额量化到每个债权项目,采取整体或部分“打包”的形式移交和处置已核销过的债权资产。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后,申报单位对移交的不良资产仍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

第九条 移交的不良资产项目、数量、金额应与核销的内容一致。申报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因特殊原因在移交前已处置的,应说明原因,并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条 移交不良资产时,应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接交双方对实物性资产要进行现场勘查、盘点、记录、标识等清理工作;对债权性资产,应由国资公司和申报单位共同通知债务人债权变更事项;对股权性资产,按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在接受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后,应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积极委托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处置原则上应采用拍卖、竞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确需采用协议转让、回购等其他处置方式的,由市国资委审定。

第十三条 实物性不良资产的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实物性资产评估价的90%。对经技术鉴定后,已无利用价值或无残值的实物性资产,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帐处理。

第十四条 债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可采用信函催讨、电话催讨、上门催讨、诉讼等方式。对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催讨无望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作销账处理。对无法全部收回但按一定折让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可以部分收回的债权,经市国资委审定后,按折让后金额将债权变现,并对该债权作销账处理。

第十五条 股权性不良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其协议处置价一般不得低于该股权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或该股权的评估价。

第十六条 国资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不良资产处置档案,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五章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

第十七条 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是指国资公司对接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委托处置变现的收益,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权益的收益等。

第十八条 建立市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国资公司应对处置机构的处置收益及时组织收缴,将收缴的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市国资委,进入不良资产处置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资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良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分类明细表、处置收入明细表等,并报市国资委。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不良资产的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处置工作主要包括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处置程序、账户设置、处置收益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对在不良资产申报、核实、核销和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应有、应得权益的;

(二)超越权限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债务人逃废债务的;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的;

(五)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的;

(六)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的;

(七)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的;

(八)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国有企业不良国有资产的申报、核准、核销和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已改制国有企业尚未处置的不良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由于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众多,而其种类又非常复杂,对同一个调查对象有时因不同的法律法规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冲突。本文阐述行政诉讼案件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民族单行条例与规章之间的关系,对规章参照适用的原因;在行政审判中应适当参照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及其意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如何正确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规定之间的相互冲突。

以下正文:


法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正义的象征,法院的职责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其业务实质是通过法律手段,居间对法律和事实进行沟通,使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案件相结合,作出个案裁决,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目标。因此,法院的裁决活动的内容主要是法律适用活动。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前进,人民群众对法院整体司法水平的要求愈来愈高,这就需要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为此,本人结合审判实务探讨一下行政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希望与大家共勉。


一、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审判中,被告是行政主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实行被告举证责任制,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相对容易一些,因此,正确适用法律对公正裁决行政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份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有明确规定,笔者就行政审判中如何正确贯彻上述规定(也就是准确适用法律),作以初步探讨。


《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民族单行条例是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发布的规章。”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审判中,参照执行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总之,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为: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在行政审判中是必须运用的,地方法规在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必须适用,民族自治条例、民族单行条例在其民族自治的地方是必须适用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不是必须适用和执行的,是有条件的适用,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拒绝适用。法官不仅要准确理解和掌握行政审判法律适用基本原则,而且要在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坚持和贯彻这一基本原则。


二、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特点


据调查,从事过三大审判的法官一致共认,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不同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法律适用,相比之下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之间存在不同,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在行政审判中,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主体,行政机关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主体,只能作为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


(二)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性质具有监督性。


行政审判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第二次的法律适用,第二次法律适用是对第一次法律适用的监督。


(三)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涉及到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包括行政实体性的法律规范和行政程序性的法律规范。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法律适用主要或基本上只涉及行政实体法规范,行政决定一般不直接使用行政程序法规规范。


三、处理好“依据”与“参照”的关系


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依据”与“参照”的关系是先“依据”后“参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先适用依据,不能拒绝适用。行政审判依据的规范包括:法律(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含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地方性法规(含经济特区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是,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和反补贴行政案件,仅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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