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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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完善国家国际税收征管体制,进一步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6个地区试点,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先行税务备案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试点内容通知如下:
一、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应当事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辖内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详见附件)。
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需备案。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有关合同复印件确认《备案表》填写无误后,应当现场填写《备案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相关内容,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并在《备案表》原件及3份复印件上签章。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备案表》原件及1份复印件退还境内机构,留存《备案表》复印件2份。
三、境内机构在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提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签章的《备案表》原件,用以替代现行规定要求的税务凭证,并根据现行规定提交其他单证。银行在办理有关对外支付手续后,应在《备案表》原件上签章。
四、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税务事项做出说明。
五、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六、非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以及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非试点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根据现行规定办理。
七、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的备案信息交换制度,按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级外汇、税务管理机关,以及辖内各级银行,并做好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在试点期内,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月报告试点情况,及时汇报试点中遇到的问题。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支付人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付金额
币 种
付汇日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全面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各项要求,指导和规范证券公司业务行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联合制订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现予以发布,请证券公司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中国结算将于2009年7月15日前向证券公司提供客户首次交易日期查询数据。证券公司自2009年7月15日起可自行办理其客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查询工作,客户也可通过中国结算网站对本人证券账户的首次交易日期进行参考性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七月二日 二○○九年七月二日
附件: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为全面做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导证券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根据《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客户开通申请处理
1.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营业场所现场或网上接受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
2.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申请的同时,可以通过现场询问、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收集信息表格及具体内容由证券公司根据自身客户管理工作需要制订。
3.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所收集的客户信息,结合自身条件及设定标准,对客户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告知客户,作为客户判断自身是否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参考。
4.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后,认为其不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应当加强市场风险提示,劝导其审慎考虑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5.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真实、完整地填写个人信息,对明显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客户,应当提醒其予以纠正。对不配合适当性管理的客户,经劝导无效后,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6.证券公司可以直接为机构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7.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可以受理在本公司异地营业部开户的客户的开通申请和进行风险揭示书的签署。
二、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与查询数据服务
《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以及中国结算提供的数据服务具体如下:
1.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
(1)《实施办法》第五条所称“股票”是指:
a. 包括所有A股和B股,但不包括基金、债券、权证等交易品种;
b. 包括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但不包括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票。
(2)《实施办法》第五条所称“交易”是指:
a. 股票的买入或卖出;
b. 不包括可转债转股、权证行权、ETF申赎,但包括其转换后所得股票卖出;
c. IPO与增发中的新股认购,但不包括新股申购;
d. 不包括非交易过户,但包括其所得股票卖出。
2.中国结算向证券公司提供的数据范围及统计口径
存量客户数据范围为客户本人名下沪、深市场A股证券账户从1991年7月8日、B股证券账户从1992年2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发生的首笔股票交易的日期。
新增客户数据范围为客户本人名下沪、深市场A股证券账户从1991年7月8日、B股证券账户从1992年2月21日至查询日前一交易日发生的首笔股票交易的日期。
数据统计口径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统计,即一个证券账户对应一个首次股票交易日期。中国结算对存量客户数据进行一次性集中批量发送时,证券账户无首次股票交易日期的,不发送相关信息。同一客户的不同证券账户的交易信息不作合并统计处理。
3.数据发送
中国结算对存量客户数据进行一次性集中批量发送:
(1)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D-COM系统向各证券公司法人集中批量发送深圳市场存量客户A股、B股证券账户首次股票交易日期数据,本次发送数据的账户范围包括证券公司已经申报了账户使用信息的A股账户及有托管余额的B股账户,各证券公司自行加载后使用。
(2)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把上海市场存量客户A股、B股证券账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数据放至A股PROP公告板->工具箱栏目中,各证券公司自行下载后使用。
4.数据查询与交易经验认定
对存量客户数据的查询,各证券公司加载或下载中国结算发送的存量客户数据后,可自行对存量客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数据进行查询,并可根据查询结果对客户的交易经验进行认定。
新增客户数据的查询,证券公司可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实时开户系统查询新增客户账户在深圳市场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实时开户系统以电子数据形式实时反馈查询结果。服务时间段为工作日的8:30-17:00。证券公司可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PROP综合业务终端-账户资料管理系统查询新增客户账户在上海市场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系统将以电子数据形式实时反馈查询结果。服务时间段为8:30-17:00。
5.客户查询
证券公司的客户可以通过中国结算的网站对本人证券账户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进行参考性查询,查询方式见中国结算网站的查询指南,中国结算的网址为:http://www.chinaclear.cn/。
6.数据接口
数据接口见附件。
三、风险揭示书签署与交易开通
1.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所有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的自然人客户本人或持公证委托书的代理人到营业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及特别申明。营业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客户经理等作为经办人,见证客户签署过程,并对客户抄录申明内容进行必要的核对。
2.对于交易经验不足两年的客户,营业部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讲解风险揭示书内容,提醒客户审慎考虑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客户仍坚持直接参与创业板交易的,营业部应严格要求其在营业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和特别声明,同时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对相关工作进行确认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或签章。
3.对年龄超过70周岁、身体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客户,证券公司可视需要安排工作人员上门与其签署风险揭示书,但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上载明原因及具体签署地点。
4.对于跨证券公司转托管,在甲公司提出申请但未开通交易期间发生的转托管,投资者到乙公司需要重新提出申请办理开通。已经开通创业板交易的转托管,投资者可向乙公司出具在甲公司签署的风险揭示书复本,乙公司在复核签署时间等内容后,可以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
5.因继承、离婚分割等情形被动成为创业板市场的投资者,在发生涉及权益处理,包括配股,增发、可转债、公司债优先配售、股东大会提案、表决、收购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等事项时,证券公司在审核投资者所提交的申请及必备材料后,可在上述事项的截止日当天,提前为该申请人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6.证券公司应以电子或书面的方式,妥善保存客户信息及评测结果、交易经验核查结果及已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四、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提示
1.证券公司应当拟定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方案,就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时间和内容做出安排,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客户举办投资者教育讲座及培训,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非现场交易投资者、新入市中小投资者的创业板风险教育和提示工作。可以通过交易系统、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创业板知识服务,设立咨询电话及时答复客户有关创业板业务的咨询。
2.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网站或营业场所投资者园地等处增设创业板专栏,并及时更新专栏内容。对本所发布的创业板规则及其相关材料,及时张贴在专栏内。
3.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积极参加本所组织的各项创业板培训,并对公司创业板相关营销、管理、业务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对营业部证券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相关员工及时、充分了解创业板相关知识、规则和制度。
4.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会员业务联络人负责与本所就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联系,并负责将证券公司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方案于2009年8月1日前报送深交所备案。上述报送内容应包括会员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5.证券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起一年内每季度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总结报深交所,工作总结包括开展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情况、成果及经验、遇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等。其中,首次总结报告报送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前。
6.前述报送材料请通过深交所会员业务专区“公文上传”通道上报。
深圳证券交易所咨询电话:0755-2591 876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咨询电话:
深圳分公司:400-883-3008 上海分公司:400-883-8058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附件:数据接口
一、深圳市场
(一)首次集中批量发送数据接口
有效数据包括二个字段:证券账户号码与首次交易日期。数据接口如下:
首次交易日期库SZSCJY.dbf
序号
字段名
字段描述
类型
长度
备注
1
ZJJS
资金结算主席位
C
6
D-COM通信用
2
ZQZH
证券账户
C
10
3
JYRQ
首次交易日期
D
(二)实时开户查询数据接口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现有的账户使用信息实时查询接口(SJSKW.dbf,业务代号为‘1C’)申报查询指令。返回数据(SJSKB.dbf,业务代号为‘1C’)的KBTXDZ字段9-16位填写账户首次交易日期,例如20070101表示首次交易日期为2007年1月1日。对于机构账户,或没有交易的自然人账户,其首次交易日期信息为空格,需要注意处理。对于已注销的账户或没有申报使用信息的账户,返回数据中将提示相应的错误信息,并同时提供其首次交易日期信息。
二、 上海市场
(一)首次集中批量发送数据接口
文件名:shscjyrq.dbf
文件格式:
NO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说明
1
ZQZH
Character
10
A、B股证券账号
2
JYRQ
Character
8
首笔交易日期
合计
18
(二)实时开户查询数据接口
交易类型为“账户资料管理-首笔交易日期查询”
ServiceDomain =“SSCCRC”
ServiceName =“ZHZLGLXT”
ServiceType =“40”
请求数据格式:
NO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说明
1
ZQZH
Character
10
A、B股证券账号
合计
10
应答数据格式:
NO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说明
1
ZQZH
Character
10
A、B股证券账号
2
JYRQ
Character
8
首笔交易日期。如果没有交易,显示为空。
合计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完善反洗钱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速转发至所辖支局。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
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健全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机制,加大反洗钱核查工作力度,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开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内控制度。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信息。
第五条 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第六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以及核查工作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章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第七条 外汇局应建立并维护自身的“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加强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关注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存在异常活动、需进一步核查的主体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涉嫌违法犯罪活动、需重点监测的主体的信息。包括:涉嫌违法,需移交其他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继续检查的主体的信息;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外汇局在今后工作中仍应对有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核查的主体的信息;由“关注名单”数据库直接转入,需加强监测的主体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经过核查未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的信息。
第八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设置以下字段:主体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证件种类、账号(或银行卡号)、主体国别、名单来源、对主体交易行为特征的描述(如交易金额、交易频率等)、名单类别、入库时间、主体权重、状态、备注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以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为唯一标识。
同一主体拥有多个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的,应分别按不同的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建立,并作标识以确认有关记录均属同一主体。
第十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关注名单”数据库:
(一)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和分析后,需进行核查的;
(二)外汇局经核查后,未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但又无法排除嫌疑,需继续关注的;
(三)外汇管理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可疑情况,需要加以关注的;
(四)其他外汇局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五)上级局要求予以关注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七)被举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但又未达立案标准的;
(八)反洗钱工作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数据库:
(一)反洗钱信息经核查后,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被处罚的;
(三)出现在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四)出现在联合国发布的和经我国政府承认的其他国家发布的洗钱分子、恐怖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五)公安等执法部门请求外汇局协查的案件中的主体;
(六)其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同一主体不能同时存在于“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
第十三条 不同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因实际情况需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转移的,按如下方式进行: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直接转移到“白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只能按第十五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在经充分的核查、调查或检查后,确定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或是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其关注的,由反洗钱工作人员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见附1),并经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核定后,进入“白名单”数据库。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黑名单”数据库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
(一)交易主体进入“黑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未被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按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交易主体重点关注的;
(三)经外汇局核查后可以解除重点监测的。
第十六条 对经分析或核查后,需列入或转出“关注名单”数据库和“黑名单”数据库的交易主体,应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提请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 外汇局下级局应将反洗钱分类信息报上级局,并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更新后的3个工作日,将数据更新情况报上级局。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依法查询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的,须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证件,并经外汇局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反洗钱信息核查管理
第十九条 外汇局应根据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所筛选的结果及上级局移交的线索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核查工作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通知被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如有特殊情况需突击核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单位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非现场核查时,应向被查单位发出《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局提供线索要求核查的以及本局在核查工作中发现线索并查明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局。
第二十三条 向其他外汇局移交核查线索时,应递交《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4)。协查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反馈移交局。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核查工作的,应告知移交局。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核查发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应立即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查处。同时,对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略)
附2: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