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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4:28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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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在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房屋建筑设计是指为人类生活与生产服务的各种民用与工业房屋及其群体的综合性设计。
条例第二条所称相关业务是指规划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古建筑修复、建筑雕塑、有特殊建筑要求的构筑物的设计,以及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建筑物调查与鉴定、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与政策;
(二)检查监督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三)按照对等原则,批准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的许可;
(四)对与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协助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并贯彻执行;
(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教育标准、职业实务训练标准、考试标准和继续教育标准;
(三)定期公告注册建筑师考试信息和考试结果,按注册年度,公布全国注册建筑师名录;
(四)负责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建立注册建筑师考试试题库,审定试题,确定评分标准;
(五)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六)负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检查、监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八)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机构的联络工作;
(九)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相互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审核与管理等具体工作;
(十)负责与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并贯彻执行;

(三)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按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要求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四)受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资格的审查和一级注册建筑师全国考试的考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三年。换届时,上届委员留任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九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其办事机构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一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九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内分别设立监督委员会,按管理权限对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在执业中的违纪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按条例规定配合行政机关或独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注册建筑师协会是由注册建筑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注册建筑师执业道德规范,监督会员遵守;
(三)对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支持会员依法履行注册建筑师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有关注册建筑师方面的工作;
(六)开展注册建筑师社会团体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五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第九条(一)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和建筑工程专业。
条例第九条(二)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和建筑装饰技术专业。
条例第九条(四)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专业。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和条例第九条(一)、(二)、(三)、(四)、(五)所称相关业务,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同。
条例第八条(五)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铜质奖(建筑)以上奖励。
第十四条 凡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建筑设计单位审查同意后,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方可准予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报名费和考务费由申请者个人支付,在报名时一并交纳。经审查不符合考试条件,不准参加考试的,退回考务费。
第十六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有效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即具有申请注册建筑师注册的资格,可称为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未经注册,不得称为注册建筑师,不得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持有者,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且未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其证书失效。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取消注册建筑师执业考试合格资格者,其证书失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九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人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原件,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申请注册报告;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由申请人自提出申请之日前,最后一个服务期满二年以上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方为有效;
(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二十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申请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有关部门;
(三)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有关部负责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四)申请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报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五)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该申请注册者,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全国通用。注册建筑师受其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地方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需要异地再次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与注册建筑师证书或执业专用章有关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换发新的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由聘用单位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继续注册手续。继续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继续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原批准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三)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核认定该注册建筑师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继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调离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解聘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离退休后,若需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应首先接受原单位返聘,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继续有效。原单位不再返聘,应负责收回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离退休之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撤销注册。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建筑师协会,或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三)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批准撤销注册,收回并核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自被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再称为注册建筑师。
依照条例的规定,注册建筑师被撤销注册后,可以重新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撤销注册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建筑设计单位执业后,如被其他建筑设计单位聘用,需重新办理注册手续。重新注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准予注册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总人数的百分之四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有注册建筑师资格,且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不予办理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办理注册手续。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应撤销注册的注册建筑师,不予办理撤销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应撤销注册者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必须向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注册管理费。一级注册建筑师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二级注册建筑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其中百分之十上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注册管理费用于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支出。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一)所称建筑设计是指:
(一)房屋建筑设计;
(二)除条例的第二十条(二)、(三)、(四)外的房屋建筑设计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只限于承担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三级(含三级)以下项目。五级(含五级)以下项目允许非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承担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三十九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四级(含四级)以上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除应注明设计单位资格和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在建筑设计图的右下角,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四十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不得在他人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也不得为他人设计的文件(图纸)签字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凡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1998年12月31日前,允许与有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聘请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代审、代签建筑设计图。1999年1月1日后仍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将按规定降低或撤销其建筑设计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经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设计文件(图纸),如需要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并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手续,方可修改设计。
如遇特殊情况,修改设计时无法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可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代行签字盖章。
第四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建筑设计单位聘用注册建筑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聘任合同。注册建筑师在聘任期内需要调离时,也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注册建筑师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对等原则办理。与中国尚未实现注册建筑师资格对等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注册建筑师或设计机构与中国设计机构合资、合营、合作承担中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时,由中国注册建筑师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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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松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37号




关于红松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河北围场红松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红松洼保护区内的生物多样性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该保护区是塞罕坝林缘“五花草甸景观”的典型地带,也是滦河、西辽河两大水系的重要水源涵养区。应切实加强该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保护草地生物多样性和涵养水源等功能。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7970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1200公顷,缓冲区面积2000公顷,实验区面积4770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在加强核心区草地封育管理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实验区内退化草地的保护和恢复,全面保护好区内的草地生态系统。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对保护区实验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进行旅游容量分析,对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要进行科学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和其它建设项目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和浪费,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河北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已经7月10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的危害(以下将简称除“四害”),防止疾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要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协作各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做好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的管理工作。

卫生、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清源”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好以下防治“四害”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对水植盆景,花瓶和其他积水,应采取密封、定期换水或投放杀虫剂等办法,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设有盖容器装载,日产日清;垃圾处理场要定期喷洒药物。

(三)管好人、畜、禽粪便;栽种花木不能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料。

(四)设防鼠板、墙、堵鼠洞;填缝补隙,清理环境,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条 特区除“四害”工作应达到下列标准:

鼠:每间标准房(以15平方米为一间计,下同)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室内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廉不超过5只,小廉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公共环境陈“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在卫生事业费列支,专款专用;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实行有偿服务,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十二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陈“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须报经市爱卫办审批,并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配置、销售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省级爱卫办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该药物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生产、销售。

严禁生产、配置、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五条 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监督员由从事陈“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监督员由市爱卫会任命发证。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街道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检查员由区爱卫会任命,报上一级爱卫会备案。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市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 ,查阅有关资料及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对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10元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单位、住户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每间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确保服务对象任务的完成。服务机构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由区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服务对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应缴纳的罚款款项,由服务机构负责。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或在“国检”、“省检”个不合格的,由市爱卫办取消其提供有偿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市爱卫办批准擅自开设除“四害”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爱卫办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生产、配置、销售、使用无检验合格证或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监测、检查、阻碍除“四害”执法人员依法覆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爱卫办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复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办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澄海市、潮阳市、南澳县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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