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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3:21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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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7〕169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利用公共交通场站设施资源,促进公共交通场站建设和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场站(以下简称公交场站),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途经站、出租车服务区(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区(含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公交场站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公交场站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受其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以下与市客管处一并统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交场站的具体管理工作。上述四区应当成立相应的公交场站建设和日常管理服务单位。
公交场站站名、站牌和进站线路由市客管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城管、市政公用、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场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交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涉及政府投入的,按照属地原则列入所属市、区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资金计划。
公交场站养护、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予以充分保障。
第六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与公交线网规划相适应,并将作为新辟、调整公交线路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交场站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交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一款中大型公共设施和一定规模住宅小区的界定,由客运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公交场站建设工程开工前和交付后均应向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纳入公交线网后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交场站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当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公交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第十条 公交场站实行站运分离,其中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实行资源共享、有偿使用,途经站实行资源共享,保养场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出租车服务区(站)实行租赁经营。
有偿使用的费用标准,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交场站及其相关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并根据公交场站的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服务:
(一)合理设置交通指示标线、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站场标志、标线、站牌完整、清晰;
(二)按照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水电、照明等设施;
(三)为公交企业提供营运调度、车辆停放以及站务办公、休息、如厕等配套服务;
(四)科学、合理组织车流和人流,保持公交场站安全有序。
第十二条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线路应当按照公交线网规划进行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公交企业还应当与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客管处备案。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企业应当遵守站内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使用停车场、保养场的公交企业应当配合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加强场站内部管理工作,做好停车场、保养场的管、用、养、修,防止设施被盗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发生,对发现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途经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公交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迁移、拆除、占用途经站(包括临时停靠站)。
涉及道路改造临时改线的途经站,由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根据相关公交线路的调整决定设置临时停靠站。道路改造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撤除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保持途经站设施的完好、安全和整洁。
公交企业应当为途经站站牌信息的发布及时提供准确、齐全的乘车信息。
第十六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对公交站牌(含临时站牌)实施统一制作、安装和管理,其费用由公交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由市客管处统一命名。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八条 出租车服务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按照区域分布科学、功能配置合理的原则设置。
出租车服务区(站)经营者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经营者应当保持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出租车服务区(站)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公交场站或者改变公交场站用途。
第二十条 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建筑用途,擅自在围墙上破墙开店或者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三)损毁、遮盖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设施;
(四)车辆不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区域乱停乱放;
(五)非公交营运车辆进入或者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七)在沥青路面上做车辆修理保养或者在规定以外的区域试刹车;
(八)利用出租车服务区(站)的设施从事出租车配套服务以外的经营业务;
(九)其他损毁、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遮盖、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损毁、遮盖、侵占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的,按照《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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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1981年3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标准规范(以下简称标准)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技术法规,是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重要依据。加强标准的建设,充分发挥标准的作用,有利于广大群众的劳动、工作、学习和生活,对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保证和提高生产建设的质量,促进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搞好卫生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影响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都应逐步制订标准。

第二章 标准的分级、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三级。下级标准不得与上级标准相抵触。
国家标准是指对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统一执行的标准。
部标准是指全国性的专业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标准。
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或本地区有特殊需要的,可制订地方标准。
第四条 根据需要,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可提出和发表参考标准,供参照使用。经修改、补充,按审批程序进行审理后,参考标准可转为正式标准。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原则,是在保障健康的前提下,做到经济合理,技术可行。
第六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应采取现场与实验室相结合的方法,取得充分的科学依据,包括利用国内外的资料,和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或实验研究。
第七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应同时提出相应的测试方法和说明。
第八条 对外国的标准,经过具体分析或进行必要的验证,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可积极采用。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标准要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条 研究制订标准的规划和计划,应列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和卫生事业的规划和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和物资条件上的保证。

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审批和发布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工作计划和科研规划,由卫生部统一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并未批准前,按其编制程序分为:
1.起草完毕后供征求意见用的稿件,称为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
2.经征求意见并讨论修改后,称为标准草案(送审稿)。
3.修改稿经审核修订定稿后,称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十三条 根据制订或修订标准计划的安排,负责起草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必要时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提出草稿和草稿说明书,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对修改草稿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复核试验,必要时召开小型审稿会,提出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说明。
第十五条 送审稿经归口单位审核,报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或其分委会审查,经讨论通过后,提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和编制说明。说明应包括制订或修订标准的目的、意义,编制工作简况,提出容许浓度或技术指标的依据,现场资料和实验报告,技术审查的结论,对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等等。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标准或部标准,由卫生部或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发布。关于食品卫生标准的审批、发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编审、报批和发布程序,由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地方标准应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可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按标准编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发布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与监督
第二十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有关生产、建设、设计、文化教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布标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责成有关卫生专业机构,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凡不符合标准要求而又坚持不改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卫生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编写方法,由卫生部另订。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物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物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九月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标准物质是鉴定产品性能数值,校准测试仪器,评价和验证测试方法的重要依据。为保证标准物质量值的准确、一致,加强对建材标准物质(部门级标准物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成份标准物质、物理化学特性标准物质和矿物结构、组成等外观特征标准物质。
第三条 标准物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用下列方法之一进行定值
1.通过与国家级标准物质相比较而确定。
2.用两种以上不同原理的准确可靠的方法确定。
3.多个实验室用准确可靠的方法协作定值。
(二)稳定性在一年以上。
(三)均匀性保证在定值的精度内。
(四)具有规定的合格包装形式。
第四条 申请办法
(一)凡准备研制生产标准物质的有关单位,可在每年七、八月份向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提出申请(与建材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计划同步)。
(二)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在综合平衡有关单位的申请项目后,报送国家建材局批准。
(三)经国家建材局批准的项目,将列入每年的“建材及非金属矿产品制、修订国家、专业标准项目计划”中,下达给有关单位进行工作。
(四)凡按照计划进行研制、生产的标准物质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能批量生产,满足使用需要的有关单位,可向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提出审核申请。
提出审核申请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材料:
1.标准物质研制报告。
2.按统一规定格式编写的标准物质证书初稿。
3.试用情况报告。
4.国内外同种标准物质主要特性参数对照表。
5.关于生产能力和保证供应措施或负责技术转证的说明。
6.正式包装完毕的标准物质样品。
第五条 审核
(一)初审: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负责组织初审的准备工作,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包括是否需要和如何进行标准值的核验)。
(二)标准值的核验及审议:根据初审意见,可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聘请有关具有核验条件的单位,对标准值进行全面的或部分的核验。(核验费由申请支付)。也可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根据初审意见组织审议)。
第六条 审批
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将审核结果上报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批,由国家建材局颁发标准物质证书,对批准的标准物质统一编号,列入部门标准物质目录,正式发布。
第七条 授权生产
(一)凡审批合格的部门标准物质,经国家建材局授权后,由研制、生产单位负责生产。
(二)被授权单位负有保证生产和供应合格的部门标准物质的责任,如因故不能承担生产和供应任务时,应向国家建材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执行;属临时性停产、停供,应向建材标准化研究所备案,并通告有关用户。
(三)被授权单位要对所生产的部门标准物质质量负责。国家建材局委托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对已批准的项目进行监督考核,不合格者应进行整顿、提高,必要时撤销证书。经过整顿、提高,条件合格后,如愿继续承担任务,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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