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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1:38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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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包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综合整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包头市所辖区域。
第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从整体上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强化环境科学教育,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对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实行优惠政策。对在环境综合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
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对造成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污染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指标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对
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污染源分散治理和污染集中控制相结合,污染集中控制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要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之一,环境保护未达到考核指标的不得上等升级,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凡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投入使用的污染处理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运、闲置、拆除。因事故停运,必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
第十六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持有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开展农牧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生态调查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良性循环的农业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严禁毁林开荒、破坏草场,积极绿化荒山、荒地、沙丘,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良土壤,保护和扩大植被;在城镇和矿区要充分利用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种花。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鸟类,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使用化肥、农药和塑料地膜要防止污染。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对本市的水体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
对已污染的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第二十四条 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后方可排放。废水排放方式和地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以及漫流方式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毒物稀释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要完善排水系统,实行集中处理。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必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其水质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主管部门要对污水灌溉进行监督,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实行分级管理。工业区、矿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其他地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对氟化物大气环境质量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治理城区煤烟型污染,实行联片供热和集中供热,发展民用煤气,推广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窑炉、锅炉、茶炉和食堂炊灶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的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严禁焚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以及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船舶,排放废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三十一条 对固体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难以利用的,要复土造田、绿化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弃物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任何单位不准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采用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要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对含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要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方可送入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处置。严禁把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混入水中排放或者混入其他废渣中弃置。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三十五条 对城镇环境噪声和振动实行分类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各项活动中都必须防止噪声和振动污染。综合治理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逐步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三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机动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噪声标准。
城区内一切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须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禁止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第四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要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项资金,用于环境综合整治,使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同环境综合整治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当使用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综合利用提成等自有资金。资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十三条 凡污染集中控制区,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也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限期治理和限期改正的项目,未完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四十七条 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拒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超标准排污费,也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突然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不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因事故停运,未按规定报告,未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的;
(二)引进不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三)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渗坑、渗井以及以漫流方式,排放废水和污水、稀释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毒物的;
(六)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焚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以及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七)机动车辆、船舶排放废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八)不按规定存放固体废弃物,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采用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的;
(九)对含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机动车辆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十二)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
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十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
(十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环境综合整治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列行为系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对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引起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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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开展农村土地整治,有效促进了耕地保护;同时,一些地方在农村土地整治过程中,进行了将通过整治节约的少部分农村建设用地以指标调剂的方式按规划调整到城镇使用的政策探索,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以下简称增减挂钩试点),对统筹城乡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少数地方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擅自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扩大试点范围、突破周转指标、违背农民意愿强拆强建等一些亟需规范的问题,侵害了农民权益,影响了土地管理秩序,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为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和农业现代化,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要增加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集约化水平;要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二)以增加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以农田整治为重点,立足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加快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与散乱、废弃、闲置、低效利用的农村建设用地整治相结合,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充分发挥其经济、社会、生态综合效益。
(三)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始终把维护农民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依法推动。要依法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在优先满足农村各种发展建设用地后,经批准将节约的指标少量调剂给城镇使用的,其土地增值收益必须及时全部返还农村,切实做到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二、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
(四)坚决扭转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倾向。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农民新居、城镇发展等土地整治活动,合理设置建新、拆旧项目区,确保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有减少、布局更合理,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实现以城带乡、以工补农,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要坚决扭转在增减挂钩试点中重建新、轻拆旧、重城镇、轻农村单一解决城镇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倾向,坚决纠正少数地方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等偏差,坚决制止实施过程中脱离发展实际、侵害群众利益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坚决制止以各种名义擅自开展土地置换等行为。在推进农村新居建设和危房改造及小康示范村建设等工作中,凡涉及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必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坚持局部试点、封闭运行、规范管理、结果可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试点或扩大试点范围。严禁在试点之外,以各种名义开展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严禁擅自开展建设用地置换、复垦土地周转等“搭车”行为,防止违规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严禁突破挂钩周转指标。各地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城乡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林业保护利用和生态建设等有关要求,科学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合理安排增减挂钩试点的规模、布局和时序。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所在省(区、市)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组织审批和实施试点项目,严禁突破挂钩周转指标设立挂钩项目区,严禁项目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严禁循环使用周转指标。各试点地区要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下达、使用和归还实行全程监管,严格考核,确保增减挂钩试点严格控制在周转指标内。
(七)严禁盲目大拆大建和强迫农民住高楼。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业产业发展相适应,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人口转移相协调,遵循城镇发展规律,区分城镇规划区内、城乡结合部、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等不同情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循序渐进。涉及农村拆迁安置的新居建设,要为农民提供多种建房选择,保持农村特色和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传统建筑。要尊重农民意愿并考虑农民实际承受能力,防止不顾条件盲目推进、大拆大建。严禁在农村地区盲目建高楼、强迫农民住高楼。
(八)严禁侵害农民权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当地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涉及土地调整互换使用的,未征得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同意,不得强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的原则,合理分配土地调整使用中的增值收益。要明确受益主体,规范收益用途,确保所获土地增值收益及时全部返还农村,用于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防止农村和农民利益受到侵害。
三、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九)大力推进以高产稳产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农田整治。要按照因地制宜、改善条件、提高质量的要求,以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标,大力开展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建设、农田防护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要依照耕地分等定级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土地整治新增耕地质量评定和验收,有针对性地采取培肥地力等措施,稳步提升新增耕地产能,经整治的耕地要划定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要切实防止投入散、项目小、新增耕地质量偏低,以及重建设轻管护等问题。
(十)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要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整体推进的原则,以耕地面积增加、建设用地总量减少、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为目标,规范推进以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内容的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未批准开展增减挂钩试点的地区,不得将农村土地整治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给城镇使用。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规划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可作为农民旧房改造、新居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严禁以整治为名,擅自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禁在农村土地整治中,违法调整、收回和强迫流转农民承包地。
(十一)积极组织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要按照科学论证、集中投入、分步实施的要求,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目标,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实施《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促进国家粮食核心产区和战略后备产区建设,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基础性保障。要切实加强配套工程建设,落实配套资金,强化工程监管,防止和纠正配套工程不到位、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
四、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以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资源部门搭建平台、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落实责任,通力合作,准确把握工作要求,加强全程指导和有效监管,严格规范增减挂钩试点并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十三)强化资金整合和使用管理。各地要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等资金为主体,引导和聚合相关涉农资金,保持渠道和用途不变,实行专账管理,统筹集中使用,切实提高各项资金综合使用效益。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收益要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严格执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规定,中央分成部分要重点支持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工程建设。要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参与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行为。
(十四)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管理。各地区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要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到地类和面积准确,界址和权属清楚。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涉及的土地,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对土地互换的,要引导相关权利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有争议的要依法做好调处工作。对权属有争议又调处不成的,不得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实施后,要依法及时办理土地确权、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十五)严格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全程监管;要完善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在线备案制度,对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实行网络直报备案,及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要做好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查指导、评估考核以及项目实施后的验收等工作;要充分发挥国家土地督察和土地执法监察的作用,完善问题发现和查处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十六)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近期要对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开展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清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一律叫停,进行整顿、规范和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超出试点范围开展增减挂钩和建设用地置换或擅自扩大挂钩周转指标规模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立足于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开展。

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三)“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第二条 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终止此服务的日期;
  (四)雇用及解雇居住在接受国的人员为领馆成员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 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亦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五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 国籍和民事登记

 一、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七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径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如接受国当局获得派遣国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 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馆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九条 转送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领事职务包括按照两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或无此种国际协定时,按照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条 领事保护和协助

 一、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一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系

 一、为便利执行与派遣国国民有关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可自由地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亦可同样自由地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
  (二)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在任何时候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以一切合理方法提供有关情况;
  (四)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钱款和贵重物品;
  (五)遇有领区内派遣国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被以其他方式拘留时,除非该国民明示请求不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三日内通知领馆。该当局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留的原因。被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留的人员致领馆的信件亦应由上述当局不迟延地予以转交。上述当局应将本项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的有关派遣国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
  (八)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为其代聘法律代表。他们有权探视在其领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并与其交谈或通讯。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确保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首次通知逮捕或拘留后二日内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此后的探视不得少于每月一次。但如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三、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权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保护该国民的权利和利益采取临时性措施,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二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该主管当局有责任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的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三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个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件;
  (三)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六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毁损或搁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的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八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国际协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大利亚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款项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的收据,应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一条 协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二条 磋商

  双方同意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包括任何双方关心的问题。双方可随时就需要提出的个别领事事务寻求磋商。

           第二十三条 生效及有效期

  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澳大利亚代表
       杨洁篪          亚历山大·唐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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