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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3:41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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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77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北电监局,太原、济南电监办,华北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华北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华北电网有关省(区)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1.03分钱、天津市1.16分钱、河北北部地区1.6分钱、河北南部地区1.68分钱、山东省1.75分钱、山西省1.99分钱、内蒙古西部地区0.9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新投产且安装烟气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北京市0.3607元、天津市0.362元、河北北部地区0.3664元、河北南部地区0.3668元、山东省0.3724元、山西省0.2953元、内蒙古西部地区0.2749元。未安装烟气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三)山西、内蒙古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044元和0.324元;东北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每千瓦时0.278元;山西电网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1.68分钱。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内新投产电厂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23元和0.322元(含脱硫加价);陕西国华锦界电厂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核定为每千瓦时0.3068元(含脱硫加价)。
  (四)北京京丰燃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协鑫(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发电机组上网临时结算电价为每千瓦时0.452元。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有关省(区)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北京市0.35分钱,天津市0.6分钱,河北北部、河北南部、山东省、山西省、内蒙古西部地区0.2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中每千瓦时提取0.05分钱用于解决地方小水库、水电站移民后期扶持问题。现行山西省电网销售电价中征收的0.88分钱,不再作为地方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形成的电价空间用于解决山西省内突出电价矛盾,具体方案由山西省物价局报我委审批。
  五、天津市区县经济开发区内用户用电价格与天津电网实行同网同价。山东省实行区域同价,将电价水平相近的价区合并。
  六、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3分钱,天津市2.82分钱,河北北部地区、河北南部地区2.5分钱,山东省2.6分钱,山西省2.9分钱,内蒙古西部地区2.3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八。
  七、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八、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将天津市非普工业用电和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将山东省非普工业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将山西省非普工业用电、非居民照明和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用电。适当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
  九、调整河北南部电网峰谷分时电价时段划分。在保持峰、平、谷时段各8小时不变的基础上,将峰谷时段划分调整为:高峰8:00-11:00、16:00-21:00,谷段22:00-6:00,平段6:00-8:00、11:00-16:00、21:00-22:00。
  十、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十一、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十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华北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北京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河北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河北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六、山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七、山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八、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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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59号

印发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我省优秀文化企业充分发挥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推动全省文化企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实现全省文化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具有一定规模且综合实力较强,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的通知》(国统字〔2004〕24号)中规定的文化产业核心层(新闻服务、出版发行和版权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文化艺术服务)企业,从事互联网新闻、出版服务的国有和国有控股文化企业,以及从事互联网新闻、出版服务的民营文化企业,可以申报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分文化服务业、文化产品制造业、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3类:

  (一)文化服务业企业,包括书、报、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互联网新闻、出版企业,版权服务企业,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和电影服务企业,文化艺术服务企业,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制作企业,动漫研发、制作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等。

  (二)文化产品制造业企业,包括书、报、刊、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复制企业,广播电视影视制作企业等。

  (三)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企业,包括书、报、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企业,影视发行放映企业,文化产品进出口企业等。

  文化企业集团及兼有文化服务业企业、文化产品制造业企业、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企业中两类或两类以上企业的大型文化企业,经批准可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条 “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称号由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大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联合认定和授予,并负责示范基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示范基地采取自愿申报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的原则组织认定,每两年认定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各市申报单位的申报预审工作,由所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负责,省级相关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负责复查预审工作;省属申报单位的申报预审工作,由省级相关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负责。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和行业条件。基本条件适合所有申报单位。

  (一)基本条件

  1.申报单位的创业宗旨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国家和我省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信息化、规范化管理水平较高,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重视版权保护工作,内部建立较完善的版权管理体系。

  3.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企业注册经营年限在5年以上,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业绩连续3年稳步上升。

  5.守法经营,过去3年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二)行业条件

  1.文化服务业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0%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同等资格条件)占员工总数的15%以上。

  (2)对20%以上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广播电视传输服务企业除外)。

  (3)申报前连续3年经营收入位居本省同行业同类企业前列;上一年度利税率不低于6%。

  (4)年销售额在同行业同类企业前列。

  (5)企业每年用于产品开发的经费投入占年经营收入的5%以上;企业原创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年经营收入占企业年经营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50%(不含互联网新闻、出版企业)。

  2.文化产品制造业

  (1)企业厂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复制业为6千平方米以上)。

  (2)拥有具国际和国家先进水平的生产设备5台(套)以上。

  (3)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或ISO14000环境质量体系认证。

  (4)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20%(印刷企业12%)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同等资格条件)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5%(印刷企业3%)以上。

  (5)影视制作企业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其余此类企业申报前3年年销售额在6000万元以上;上一年度销售利税率不低于5%。

  (6)全员劳动生产率15万元/人/年以上。

  (7)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5%。

  3.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

  (1)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累计达2万平方米(经营音像和电子出版物企业为5千平方米)以上或国内连锁经营店铺达到30家以上,拥有较为完善的分销网络,具有先进的配套服务体系。

  (2)信息化、规范化管理水平较高。采购、物流配送、运输、销售、库存、结算、市场经营综合分析等实行计算机管理,连锁企业实现信息化、网络化、规范化管理,物流配送和仓储管理达到较高的自动化管理水平。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12%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同等资格条件)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以上。

  (4)申报前连续3年经营收入位居本省同行业同类企业前列;上一年度销售利税率不低于5%。

  (5)全员劳动生产率10万元/人/年以上。

  (6)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8%。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六条 凡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一章和第二章有关认定条件的文化企业均可申报。

  第七条 申报单位需认真填写《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

  (三)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四)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被授予的市级以上奖项证书;

  (五)《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中所填写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七)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报单位于评选当年3月1日前将申报的书面材料(附电子文本)一式三份报所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或相关省级行业协会(促进会)(逾期申报将视作弃权);省级行业协会(促进会)汇总预审或复查预审后,于当年4月10日前将符合条 件的申报材料报省文改办统一汇总。

  第九条 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提出文化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人选,其人选经上述成员单位会议审定批准后聘任;根据成员单位的委托,评委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成员单位负责对评委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认定。

  第十条 申报单位评审结果于当年6月在省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10天)后,由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联合授予申报单位“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示范基地每两年由上述授牌机构组织复核一次。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复核不达标的示范基地,经授牌机构批准后予以摘牌。对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示范基地,经所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或省级相关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查实后,报经成员单位批准后予以摘牌。摘牌后的示范基地2年内不得再提出申报申请。

  第十二条 每年3月底前,被授予示范基地的申报单位应将上一年度申报单位的发展情况通过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或省级本行业协会(促进会)报省文改办汇总。

  第十三条 根据我省文化产业和市场发展情况,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修改本办法,对示范基地的认定条 件作出调整和完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四月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完善行政复议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市本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遵循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得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行政复议工作;(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九)负责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赔偿事项处理、督办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非民事纠纷裁决;(二)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列明第三人;(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议范围。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复议审查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主要材料已提交,且明显可以受理的,可先受理,待申请人领取受理通知书时,一并提交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部分市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转送单位,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被授权单位提出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材料转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理。
  第十一条 对省以下垂直领导的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下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审理和听证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法制机构复议科室负责审理,并确定2-3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主要通过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查明争议事实;依据本办法应当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员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或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进行。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复议、终结复议、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三)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间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答复,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给第三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复议机关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为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经过审查、调查,形成初步意见后,应当在法制机构内部进行模拟庭审,模拟人员根据各自模拟的当事人,充分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复议科室根据承办人员的倾向性意见,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制机构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参加讨论,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在3日内召集全体人员集体讨论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参加案件讨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第三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二)案情复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四)当事人经批准提供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复议工作人员或邀请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个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听证的复议案件,法制机构应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拟定复议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中止行政复议:(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七)对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四)经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但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
  第四章 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依据《行政复议法》拟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已无必要或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作出确认违法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人民政府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市人民政府发现所辖县区和部门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法制机构:(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三)被申请人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完善情况报送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市人民政府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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