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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34:52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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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9〕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以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
  居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
  职工月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是指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平均数。
  职工医保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
  居民医保是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保所是指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
  特困群众是指本市户籍人员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
  医保费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
  医保基金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救助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未实现就业的居民;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无单位退休人员;
  大学生是指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
  困难企业是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认定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行政村卫生站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门诊定点机构是指参保人按照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定作为本人或家庭成员门诊首诊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是指参保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并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参保证明是指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居民参保证明或参保职工目前使用的社保IC卡。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的宣传发动、政策咨询;并在每年的9至12月份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动员所有居民参加居民医保;村民委员会原则上统一选定一个缴费档次,并统一为辖区内居民代办参保缴费手续。
  社保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经办机构。
  各门诊定点机构均应为登记管理的参保人办理门诊就医登记手续,并上传到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同时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和健康指导。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到经营地或工商登记地的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及缴费登记,并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医保费。
  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原则上到户籍登记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城镇职工医保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或未满18周岁的居民,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相应的规定按时参保缴费。
  (一)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时,由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和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村民委员会为本辖区内居民办理参保时,应由家庭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由村民委员会代收医保费。村民委员会应汇总《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同时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参加C档)时,应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或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明(只限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退休时办理了逐月缴费的参保职工,如需改为一次性趸缴,其退休后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计算为一次性趸缴的缴费年限。
  由村民委员会代办参保缴费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村民委员会应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代收的居民医保费。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的,居民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打印的缴费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居民医保费。
  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应为参保缴费的参保居民,以户为单位出具参保证明。
  参加居民医保的,应在每年的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缴纳下一年度的医保费;资料有变更的,应在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后,缴纳医保费。
  在本年度内新增的参保居民,应缴纳当年的医保费。
  第八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参保地地税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变更手续: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个工作日内,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相关手续。
  (二)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实现就业后参加职工医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在办理职工医保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居民医保停保手续,所缴的居民医保费不予退还。
  (三)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后应征入伍的,用人单位或家庭成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凭当地政府征兵办发出的《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停保手续。退伍复转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退伍复转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的连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四)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需改变缴费档次的,应在9至12月份到当地村民委员会、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下一年度缴费资料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按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一次性拨入各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以上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各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特困群众本年度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拨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征集的居民医保费划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保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财政部门,做好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请拨、记账及对账工作。严格按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管理办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会计核算;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惠城区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职工医保基金的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保时按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时间均连续计算。困难企业应到当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暂停手续,当企业恢复生产或被转让、兼并后,原企业或承继企业应继续为其职工办理职工医保手续。困难企业进入破产资产清算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优先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加居民医保的时间,不计算为参加职工医保时间。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可以补缴,补交后连续计算参保时间。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再参保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时,原所在单位欠缴职工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新单位或个人在补缴所欠的医保费后,其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在本市各县、区之间流动,或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和复员转业军人,其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病就医,按本人参保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年度内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在职工医保待遇生效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停保后在次月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当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跨年度住院的结算时间以出院时间为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时的自然年度计算。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其新生儿在8个月(含8个月)内参保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至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期间内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在3个月内(含3个月)补缴的,正常享受医保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支付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由参保人自付。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终端服务机(POS机)故障无法使用时,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在30天内持定点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和参保职工IC卡到社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银行办理冲卡手续,但只能划出个人账户的现有金额。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职工,其个人账户金额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
  参保人在年度内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余额进行清算,并按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属于依法继承的,由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应出示本人参保证明,在核对无误后办理就医手续。按下列方式结算医疗费用。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在本次医疗终结后,个人只需用个人账户余额或现金支付个人支付部分;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含急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本次医疗终结后 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无身份证的提供户口簿,转院的需提供转院手续、异地就读的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三)参保居民因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家属应在参保人住院的7日内携带产妇《身份证》、《结婚证》、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主诊医生签署的《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申报,医院凭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按规定结算。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生育的需同时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病住院,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其本人或家属应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对有争议的医疗费用,参保人有权向医院查询有关明细项目。
  (五)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参保人应在就诊之日起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转诊的还需提供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等资料到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异地就读的学生和异地居住或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应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异地居住和工作的需提供当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严格遵守异地就医的有关规定。
  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参保人应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领取《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选择1至2家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当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需选择公立医疗机构),经所选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需注明所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认后,交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参保人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及因病情需要由选定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未办理转院自行到非选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门诊医疗待遇按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的费用一次性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即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月13元),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20元、B档的每人每年30元、C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异地就读的参保人只需凭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就读学校的其他有效证明(含证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门诊医疗待遇划入本人提供的个人金融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造成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有一项不能自理者,可申请办理家庭病床。家庭病床原则上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的可由二级、三级医院负责。办理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不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人办理家庭病床由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师出具家庭病床通知单,经该医疗机构医务科审查同意,并持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家庭病床通知单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批准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登记手续。
  (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的办法,其定额标准按同类医院定额标准的70%计算,每3个月计算一次定额,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选用家庭病床治病时,起付标准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由医保基金支付。
  (三)在设立家庭病床诊疗期间,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及社保经办机构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本人或家庭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或家庭下一年度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并填写《惠州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参保职工可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一家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选择本人或家庭成员的门诊定点机构。
  (一)参保人选定门诊定点机构后,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登记。
  (二)本人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登记。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方便参保人的原则,确定一定数量的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其下属门诊定点机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纳入该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人原则上应在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就医,因病情(不含急诊)需要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机构就医的,门诊定点机构应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报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参保人年度内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一年内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符合规定的,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办理特定门诊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关于特定门诊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特定门诊得到批准后,参保人方可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诊、购药。
  参保人转换医保险种后,特定门诊待遇按新参加的医保险种规定执行。
  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条 意外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应予以支付:
  (一)己方责任(不含工伤、自杀、自残、酗酒、交通事故及由此造成的伤害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
  (二)三个月后经公安部门处理无法认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医保救助的参保人原则上应在第二年6月份前,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交《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医保救助,申请上一年度医保救助的截止时间为第二年12月31日。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申请人当年住院自付费用情况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准,在30个工作日内将医保救助金划入申请人金融账户。
  第二十二条 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作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机构。定点医院应按规定成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配备1至2名工作人员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指定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有单位领导分管。
  惠城区范围内定点机构的确认和考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服务协议由市、惠城区社保经办机构共同签订。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从本单位各种经费中为未成年人报销医疗费。
  参保人终结医保关系时,除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外,其余均不予退还。
  参保人因病造成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医疗救助。
  参保人在参保后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参保证明,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在未办理统一的“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前,参保居民就医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出示参保证明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参保职工可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统一办理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后,参保人可凭社保卡就医。
  第二十四条 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应自2009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本人选定的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即1年半)的居民医保费。自2011年起再按自然年度缴纳医保费。
  参保人应在2009年7月至9月选择门诊定点机构,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门诊待遇。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办法》、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制定相应的经办流程及经办指南。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惠府〔2001〕74号)、《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惠市劳社〔2007〕166号)同时废止,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前发布的有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件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废止,自2010年1月1日起农村户籍居民医保执行本细则。本细则有效期5年。


  附件: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标准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

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标准

序号
病种名称
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一年计)

居民医保
职工医保

A档
B档
C档

1
类风湿性关节炎
1000元
1500元
2000元
4000元

2
慢性活动性肝炎

3
糖尿病(空腹血糖≥7.8mmol/L或餐后2小时血糖≥11mmol/L)

4
冠心病(反复发作的心胶痛或心肌梗塞)

5
肝硬化(失代偿期)

6
高血压病二期以上(含二期)

7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8
脑血管疾病(脑出血、珠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及脑障碍性病变后遗症期

9
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治疗)

10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反复肺感染

11
帕金森病

12
精神分裂症(经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一年以上)

13
再生障碍性贫血

14
系统性红斑狼疮

15
地中海贫血

16
肺结核活动期间

17
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30000元

18
内脏器官置换术及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期)
50000元

19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透析治疗)
50000元


备注:
  1. 参保职工患以上门诊特定病种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其特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此表第16、17、19项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
  2. 参保居民因患上述规定病种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其中患第1至16项的,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患第17至19项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最高支付限额与年度内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累计计算,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后,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用。
  3.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含两种)特定门诊病种疾病时,其年度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以其中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最高的一种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定额1000元。
  4. 与特定门诊病种疾病诊疗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居民办理特定门诊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定的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院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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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30日,劳动人事部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为了合理地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升职奖励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等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升级奖励。按照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获升级奖励,其职务工资一般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但均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标准。对职务工资已达到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的,则不给升级奖励,可给予其他种类奖励。
二、升职奖励。给予工作人员升职奖励,应根据其贡献、德才条件和工作需要、职数限额决定,一般晋升一级职务;个别有特殊贡献、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晋升,并报任免机关审批。工作人员获升职奖励后,其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可以提升一个工资等级。个别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
三、降级处分。工作人员受降级处分,其职务工资降低一个工资等级。对职务工资为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不给降级处分,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四、降职处分。工作人员受降职处分,降低一级职务,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一至两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无职可降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撤职处分。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二至三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无职可撤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六、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在察看期间,应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临时工资,即本人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另发给原职务工资的40%。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其职务和职务工资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
七、工作人员受到上述职级奖惩后,新确定的工资待遇从批准奖惩之月起执行。
八、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人的升级奖励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按上述第一、三、六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级奖惩问题,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农业部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为保证《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监督实施,特制定《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规范》和《细则》是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兽药的生产管理(兽用生物制品除外)。

第二章 人 员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数量与生产的兽药品种相适应的、具有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生产经验、熟悉国家兽药管理法规及有一定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负责企业生产和质量的各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兽药生产、管理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必须实际从事兽药生产或管理五年以上、熟悉兽药生产技术。兽药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按《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对《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主管药师、兽医师或其他与兽药生产有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兽药生产或检验工作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由非在编人员担任。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由其他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与兽药生产有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接受省兽药监察所组织兽药检验技术专门培训。所有检验人员须经省级兽药监察所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能上岗。每五年再培训一次。质量检验人员应相对稳定,若更换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征得省级兽药监察所同意。
第八条 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与本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业培训。从事生产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其他专业技术工人必须受过专业培训,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生产企业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生产、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全厂职工总数的5%,最少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对各类人员按《规范》原则和各自职责要求进行《规范》的培训教育。《规范》培训教育方案应根据不同对象的要求分别制定。培训教育工作要制度化、规模化,每年至少组织培训考核一次。个人培训记录要归档保存。

第三章 厂 房
第十二条 生产厂应设置在适宜的环境中。生产区周围不得有影响兽药生产和产品质量的污染源,场地、空气、水质应符合兽药生产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厂区应按行政、生活、生产、辅助等系统划区布局。生产区应与其他区域分开。生产区内的能源、动力应有单独的房间,由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区内及其周围应无露土地面。生产区内应路面平整清洁,不起尘;无积水,无蚊蝇滋生地。废弃物和垃圾不得堆放于生产区内。
第十五条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和邻近厂房进行的各项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厂房应能防止昆虫、鸟类、鼠类等动物的进入。
第十六条 生产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应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散发或吸附尘粒,并易于清洁或消毒。洁净厂房的内壁与天花板、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
第十七条 生产厂房内要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安置设备、物料,进行生产操作;用于存放中间产品、待包装品的贮存间应与生产要求相适应。
第十八条 洁净厂房内的输送管道及水电、工艺管线均应暗装(如设在技术夹层内),照明设备应避免形成积尘和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九条 生产厂房内的照度一般不应低于200勒克斯;对照明度另有要求的生产部位可增加局部照明。
第二十条 厂房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为一般生产区和洁净厂房(区),洁净厂房(区)按要求划分洁净级别。洁净厂房(区)内空气的尘粒数和活微生物数应符合规定,测定结果应予记录。
厂房(区)的洁净级别及换气次数要求如下:
----------------------------------------------------------------------------------------------------
| | 尘粒数/立方米 | | |
| 洁净级别 |------------------------------------|微生物数/立方米| 换气次数 |
| | ≥0.5微米 | ≥5微米 | | |
|------------------|------------------|----------------|----------------|--------------------|
| | | | |垂直层流0.3米/秒|
| 100级 | ≤3500 | 0 | ≤5 | |
| | | | |水平层流0.4米/秒|
|------------------|------------------|----------------|----------------|--------------------|
| 10000级 | ≤350000 | ≤2000 | ≤100 | ≥20次/时 |
|------------------|------------------|----------------|----------------|--------------------|
|100000级 |≤3500000 | ≤20000 | ≤500 | ≥15次/时 |
|------------------|------------------|----------------|----------------|--------------------|
|大于100000级|≤35000000|≤200000 | 暂缺 | 暂缺 |
----------------------------------------------------------------------------------------------------
注一:测状态以静态为据。
注二:判定洁净级别所列0.5微米和5微米两种粒径,测试时可选用一种。
第二十一条 一般生产区无洁净级别规定,小容量注射剂的割瓶、灭菌、灯检、包装、散剂、预混剂、消毒药、外用杀虫药的生产以及参观走廊等可设置在一般生产区。
第二十二条 粉针剂的分装、压塞,不可灭菌的小容量注射剂的配液(灌封前不经无菌过滤)、过滤、灌封,应在10000级环境下的100级区域或100级环境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不可灭菌的小容量注射剂(灌封前经无菌过滤)的配液灌封,可灭菌的小容量注射剂灌封,大输液灌封、压塞等应在10000级环境或第二十一条的环境中进行。
第二十四条 粉针及水针的洗瓶,封口后灭菌水针的配液等应在100000级环境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片剂或其他口服固体制剂及非无菌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包装等工序应在大于10万级的洁净环境中进行,对产生粉尘的工序应安装有效的除尘装置,含尘空气经处理后排放。
第二十六条 洁净厂房应密闭。窗户、天花板及进入室内的管线、风口、灯罩等与墙壁或天花板的连接部位均应严密。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应保持大于或等于4.9帕的压差,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洁净级别要求高的厂房对相邻的洁净级别低的厂房呈相对正压。
第二十七条 洁净厂房的温度和湿度应与其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并适宜操作人员的生产操作。一般控制温度为18--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之间。特殊情况另定。
第二十八条 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之间应设缓冲间(或通道)。进入洁净厂房的人员或物料应分别通过与其洁净级别相适应的缓冲间(或通道)。洁净厂房内除了人用、物用缓冲设施及安全门外,不应有通向操作区外的其他门、窗或通道。
第二十九条 洁净厂房内安装的洗手池、下水道的位置应适宜,不得对兽药生产带来污染。下水道的开口位置应对厂房的洁净级别影响最小,并有避免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 生产青霉素类产品应有独立的分装车间及空调系统,且不得与其他产品的生产车间相连接,如确需利用停产的青霉素分装车间分装其他产品时,则必须进行青霉素残留量的处理至清洁,经测试合格后才能生产其他产品。再进行青霉素生产前应进行同样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药材炮制中的蒸、炒、灸、煅等炮制操作应在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自的生产厂房内进行,这类厂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除烟、除尘、降温设施。
用于药材筛选、切片、粉碎等易产生粉尘的生产厂房应有捕尘、防震等设施,并易于清洁。
用于药材的提取、浓缩、蒸发等的生产厂房应具有防止蒸气外溢及良好的除湿、排风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以及进行动物脏器、组织等的洗涤、处理、加工等操作工序不宜与制剂生产使用同一生产厂房。
第三十三条 仓贮区建筑应符合防水、防火、防虫鼠的要求,并且有照明和通风设施。仓贮面积应适用于物料及产品按类别和有秩序地存放。待检、合格、不合格的物料应分库保管或严格分开码垛贮存,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和产品应放置于能控制温度、湿度、能保证其稳定性的仓贮条件下贮存。
对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废品、回购物料应有特殊的或隔离的仓库保存。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按有关管理规定保存。
仓贮区各仓库之间应有符合规定的消防间距和交通要道。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室、中药标本室、留样观察室、实验动物室及其他各类实验室不得与兽药生产互相干扰,其设施应与生产品种的检验相适应。实验动物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设计、建造。
第三十五条 兼产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必须设立或隔离出单独的兽药生产区,要有隔离措施,生产区内的厂房、设施等均应符合《规范》及本《细则》的要求,生产兽药用的物料及成品应在兽药生产区内存放和流通。兽药生产区与其他生产区之间要有相应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章 设备与设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兽药产品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造型设计、安装应符合所生产兽药的种类、剂型、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并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
第三十八条 设备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验收。其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设备需要更新时,应验证对产品质量无影响时,方能使用。
第三十九条 凡与药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均需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得影响所加工兽药质量或吸附所加工兽药。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兽药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 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照明器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应有清洁间,并有专人清洗工具和容器,已清洗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别存放。
第四十一条 设备的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和便于维护保养,并能防止混药和遗漏工序。
第四十二条 用于粉碎、过筛、混合等生产操作的生产设备应安装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及排除异物的装置,尤应注意防止金属屑、木屑污染产品。筛网、冲头及冲模,每次使用之前和使用之后应检查其完整性。
第四十三条 灭菌设备的选择、安装、使用应与兽药生产的要求相适应。灭菌设备内部工作情况须用仪表监测,定期验证。
第四十四条 纯水、注射用水的贮罐和输送管道所用的材料应无毒、耐腐蚀,其管道不应有不循环的静止角落,并规定灭菌、冲洗周期。贮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注射用水如贮存时间需要超过24小时者,必须在80℃以上保温或其他适宜方法无菌贮存在优质不锈钢贮槽中。
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应满足产品检验的需要,生产厂应能对自己生产的兽药品种进行法定方法的检验。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的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质量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规定校正期限。热压灭菌设备、用于分装无菌或灭菌制剂的灌封设备及除菌滤器安装后应验证,并规定验证周期。
第四十六条 生产、检验设备均应有各自的使用登记,记录其使用、维修、保养的实际情况,并由专人管理。

第五章 卫 生
第四十七条 厂区和厂房应保持整洁。废旧物料、生产、生活垃圾应分别集中,定点定器,加盖堆放,专人负责,定期清洁。生产区内不得堆放垃圾和废弃物料。
第四十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制定卫生制度,其内容规定:
(一)清洁责任区和责任人员;
(二)清洁的间隔时间和方法;
(三)清洁要达到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生产、仓贮、化验室等区域的卫生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保持整齐、清洁、卫生,无废物、无垃圾积存、无虫害、无有害动物,生产区内不得存放非生产物料。
(二)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照明器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定点清洁存放备用。
第五十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按清洁级别的要求制定人及物料进入生产区的卫生规程。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车间、工序、岗位均按生产要求和不同洁净级别的要求分别建立厂房、设备、容器等的清洁规程。
内容至少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隙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洗方法和存放地点。清洁记录应保存。
第五十二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适合生产操作区的要求;不同洁净级别区域里生产操作人员的工作服应有明显区别,不得混用。
无菌工作服必须全部包盖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最大限度地阻留人体脱落物。
工作服应定期清洗,不同洁净区使用的工作服宜使用各自的清洗设施,无菌工作服应选用合适的清洗和灭菌方法。
第五十三条 洁净厂房仅限于该区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其物料及人员进入的方式应遵循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洁净区的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化妆和佩戴装饰物,并不得用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五十五条 生产区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生活用品、食品或个人杂物等。
第五十六条 洁净厂房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原料、包装材料、成品等产生污染。消毒剂应轮换使用,防止产生微生物耐药菌株。
第五十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生产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可能污染或影响兽药产品质量的疾病(传染病、精神病、药物过敏、皮肤病)的人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六章 生产管理
第五十八条 凡正式生产的兽药产品都必须制定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则。
产品工艺规程由车间主任组织编写,厂技术部门组织审查,由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颁布执行。工艺规程应有车间主任、技术科长、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签字及批准执行日期。
岗位操作规则由车间技术人员组织编写,经车间主任批准,报厂技术部门备案后执行。岗位操作规则应有车间技术人员、车间主任签字及批准执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原料药工艺规程内容包括:
(1)产品概述;
(2)原辅材料、包装材料规格、质量标准;
(3)化学反应过程(包括副反应)及生产工艺流程(工艺及设备流程);
(4)工艺过程;
(5)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检查(包括中间体检查)中间体及成品质量标准。
(6)技术安全与防火(包括劳动保护环境卫生);
(7)综合利用(包括回收副产品的处理)与“三废”治理(包括“三废”排放标准);
(8)操作工时与生产周期;
(9)劳动组织与岗位定员;
(10)设备一览表及主要设备生产能力(设备包括仪表规格型号);
(11)原材料、动力消耗定额和技术经济指标;
(12)物料平衡(包括原料利用率的计算);
(13)附录(有关物理常数、曲线、图表、计算公式、换算表……);
(14)附页(登记批准日期、文号、内容等)。
第六十条 制剂工艺规程内容包括:
(1)生产工艺流程;
(2)操作过程及流程;
(3)处方和依据;
(4)设备一览表及主要设备生产能力;
(5)技术安全、工艺卫生及劳动保护;
(6)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7)包装要求、标签、说明书与贮存方法;
(8)劳动组织与岗位定员;
(9)成品、半成品、原辅料质量标准、消耗定额和技经指标;
(10)半成品检查方法和控制;
(11)附录(常用理化常数、换算表……);
(12)附页(登记批准修改日期、文号等)。
第六十一条 原料药岗位操作规则的内容包括:
(1)原材料规格性能;
(2)本岗位化学反应及副反应;
(3)生产操作方法与要点;
(4)重点操作的复核制度;
(5)安全防火和劳动保护;
(6)中间体(本岗位制成品)或岗位制成品质量标准及控制规定;
(7)主要设备维护、使用与清洗;
(8)异常现象的处理和报告;
(9)度量衡器的检查与校正;
(10)综合利用与“三废”治理;
(11)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
(12)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13)附录(有关理化常数、计算公式……);
(14)附页(批准日期、文号、内容、修改时登记修改日期、内容、批准日期等)。
第六十二条 制剂岗位操作规则:
(1)生产操作方法;
(2)重点操作复核、复查制;
(3)半成品质量标准及控制规定;
(4)安全防火和劳动保护;
(5)异常情况的处理和报告;
(6)设备维修、使用情况;
(7)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8)工艺卫生与环境卫生;
(9)度量衡器检查与校正;
(10)附录(有关理化常数、计算公式、换算表……);
(11)附页(登记批准修改日期、文号等)。
第六十三条 工艺规程、岗位操作规则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种工艺技术参数和技术经济定额的计量单位均按国家规定采用的国际计量单位;
(2)成品名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或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法定名称为准;
(3)原辅料名称一律采用化学名,适当附注商品名或其他通用别名;
(4)成品、中间体、原料分子量一律以最新国际原子量表计算,取两位小数。
第六十四条 厂技术部门应定期组织操作工人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工艺规程、岗位操作规则的教育和学习,并定期按生产工人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考核。
新工人和调入新岗位的操作人员,须经本岗位技术培训和GMP教育。
第六十五条 各工序向仓库、车间中转库或上下工序领取的原辅料、半成品(中间体),包装材料均应记录登账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六条 生产操作开始前,操作人员必须对工艺卫生、设备状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1)检查生产场所卫生是否符合该区域清洁卫生要求;
(2)更换生产品种及规格前按清场要求进行清场,未取得“清场合格证”不得进行另一个品种的生产;
(3)对设备状况进行严格检查,检查合格后,挂上“合格”标牌后方可使用,正在检修或停用的设备上,应挂上“不得使用”的状态标志;
(4)对计量容器、度量衡器进行检查、校正,对生产用的测定仪器、仪表,进行必要的调试;
(5)设备、工具、容器是否符合标准;
(6)所用原辅料、半成品(中间体),应按质量标准核对检验报告单,仔细鉴别,盛装容器要桶盖一致,并有明显标志。
第六十七条 投料及计算、秤量要有人复核,操作人、复查人均应签名。
第六十八条 岗位操作须按“工艺规程”所定的工艺条件,“岗位操作规则”规定的操作方法进行,不准擅自变动操作内容。厂技术部门和车间工艺员还应按工艺查证制度定期进行工艺查证,并详细记录,保证工艺规定准确执行。
第六十九条 凡不同品种规格的制剂生产不得在同一操作室内进行。同一品种、同一规格不同批号的制剂生产及包装操作在同一室内进行时,室内须设置能防止产生差错的隔离设施。
第七十条 生产过程应按工艺、质量控制要点进行中间检查,及时预防、发现和消除事故差错,并认真填写生产记录。
第七十一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岗位要建立相应的防爆防范措施,并付诸实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七十二条 各工序生产的半成品(中间体)应按“工艺规程”规定的质量标准作为交接的依据。半成品(中间体)的货位处应挂待检牌或用黄色绳围栏。由车间检验室抽样检验,被抽样的盛器上应贴上半成品(中间体)待检验或标有待检验标记,根据检验结果,由车间检验室发放半成品(中间体)合格证,取下黄色绳或待检牌后,才能移交下工艺,并填写半成品(中间体)交接记录。不合格的半成品(中间体)应贴上不合格证,不得流入下工艺。
第七十三条 在一定生产周期经过一系列加工过程所制定的质量均一的一组药品,编为一个批号,批号的划分一定要具有质量的代表性,并可根据批号查明该批的生产日期和生产记录,进行质量追踪。
1.可灭菌的小容量及大容量注射剂,以一个配液锅所配制的均质的药液作为一个批量。使用多个过滤设备、多台灌装设备,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使用多台灭菌器,则应验证有同一灭菌条件者。用多台灭菌器灭菌按灭菌器每次灭菌数可作为一个小批。
2.无菌分装注射剂以同一批原料药粉的分装量作为一个批量。使用多台灌装机,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
3.冻干无菌分装注射剂以冻干前同一批药液的冻干量作为一个批量。使用多台冻干机,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
4.片剂以压片前一个总混合器的颗粒混合量作为同一个批量。使用多台压片机,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
5.原料药经过最后混合具有均一性的成品为一个批号。
第七十四条 清场要求:
1.地面无积灰、无结垢。门窗、室内照明灯、风管、墙面、开关箱外壳无积灰,室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杂品;
2.使用的工具、容器、应清洁、无异物,无前次产品的遗留物;
3.设备内外无前次生产遗留的药品,无油垢;
4.非专用设备、管道、容器、工具应按规定拆洗或灭菌;
5.凡直接接触药品的机器、设备及管道、工具、容器应每天或每批清洗或清理。而同一设备连续加工同一非无菌产品时,其清洗周期由有关规定确定;
6.包装工序调换品种时,多余的标签及包装材料应全部按规定处理;
7.固体制剂工序调换品种时一律调换烘布、布袋。
第七十五条 生产每批药品要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内容包括:
1.名称、剂型、规格,本批的配方及投料量。
2.批次、生产日期及时间。
3.操作的步骤、发生特别事故和特殊现象所采取的措施。
4.生产各阶段的实际收得率与理论收得率的比值。
5.所用的容器、标签、包装材料的说明。
6.在生产中所进行的检验及其结果。
7.该批产品的检验结果(附质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如该批产品不合格,应有其处置的记录。
生产记录由操作人员填写,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字迹清晰,并由车间技术负责人签字。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有效期或负责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七十六条 每批待包装品的计算收得率与实际收得率进行核对,若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经批准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七十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直属企业领导人,负责兽药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员,质检人员总数不得少于生产人员总数的4%,并有与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
第七十八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和权限:
1.负责物料检验规格标准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定,并报请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制定物料检验项目和详细的操作规则。
3.负责对物料的取样、检验、留样、出具检验报告书。
4.有决定原料、中间产品投料及成品出库的权利。
5.有决定内、外包装物料、标签、使用说明书等的使用权利。
6.有处理退回的兽药及不合格产品的权利。
7.负责制定物料的取样、留样制度,物料贮存期及兽药失效期。
8.负责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评价,为确定原料的贮存期、药品的失效期或质量负责期提供依据。
9.评定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贮存条件。
10.负责对检验用的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对照品)、标准溶液、培养基、实验动物等制定管理办法。
11.负责对洁净厂房(区)的尘粒数和活微生物数的监测以及各种生产用水的质量监测。
12.负责制定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的职责,并保证其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负责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人员的专业培训,参与兽药生产企业对各类人员的《规范》和兽药质量意识的培训和教育工作。
14.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兽药生产的质量情况,并接受兽药监察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十九条 企业除必须执行兽药的法定标准外,还应制定成品的企业内定标准;半成品(中间体)、副产品的质量标准;原辅料、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工艺用水的质量标准。
第八十条 质量标准由厂技术部门会同质控等有关部门制定,经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核,厂长批准、签章后下达,按规定日期起执行。
质量标准每3~5年由厂技术部门组织复核或修定。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与制定时相同。在修定期限内,确实需要修改的可向技术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也与制定时相同。
第八十一条 原辅料质量标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代号、品名、规格、性状、鉴别、检验项目与限度、用途、标准依据等。
包装材料质量标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材质、外观、尺寸、规格和理化项目。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质量标准中,还应制定符合兽药标准要求的卫生标准。
第八十二条 质量检验应按以下抽样规定进行。
1.对原辅料、半成品(中间体)、成品、副产品及包装材料都应分别制定抽样办法,对抽样环境的洁净要求,抽样人员、抽样容器,抽样的部位顺序、抽样方法、抽样量、样品混合方法、抽样容器的清洗、保管、必要的留样时间,以及对无菌或有毒物料在取样时的特殊要求都应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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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抽样数量:一般原辅料总件数N≤3时,每件抽;为4~300时,抽样量为√N+1;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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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时;抽样量为√N/2+1。半成品(中间体)、副产品、包装材料及特殊要求原料等按具
体情况另行规定。
3.抽样时应填写抽样记录,内容有抽样日期、品种、代号、规格、批号、编号、数量、来源、包装,必要的抽样说明和抽样人签名等。每件被抽样的容器上要贴上取样证。
4.易变质的原辅料,贮存期超过规定时,领用前要重新抽样。
第八十三条 质量检验室应制定检验操作规程:
1.原辅料(包括工艺用水)、半成品(中间体)、成品、副产品及包装材料的检验操作规程由检验室根据质量标准组织编制,经质控负责人审查,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签章后,按规定日期起执行。
2.检验操作规程每3~5年复审、修订一次。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与制定时相同。在修定期限内确实需要修定时,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也与制定时相同。
3.检验操作规程内容应包括:检品名称(中、外文名)、代号、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性状、鉴别、检验项目与限度和检验操作方法等。检验操作方法必须规定检验使用的试剂、设备和仪器、操作原理及方法,计算公式和允许误差等。
4.滴定溶液、标准溶液、指示剂、试剂及酸碱度、热源、生物效价等单项检验操作方法,参阅兽药典或有关规定,编入检验规程附录。
第八十四条 检验人员应按规定作好操作记录。
1.检验操作记录为检验所得数据、记录、运算等原始资料。
2.检验结果由检验人签字,专业技术负责人复核,检验报告单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建立检验台账。
3.检验操作记录、检验报告单须按批号保存三年或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八十五条 企业的质量控制应包括以下方面:
1.原辅料、包装材料、标签的质量控制。
2.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各级质量员做好质量检查记录,填写半成品及成品的质量月报。
3.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质量事故的处理。发生质量事故时应会同生产、技术部门分析质量事故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在未找到原因及解决办法前应暂停生产。
4.质量检验室应设有符合要求的留样观察室,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明确规定留样品种、批数、数量、复查项目、复查期限、留样时间。指定专人负责留样考察工作,填写留样观察记录,定期做好总结。在留样观察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必要时应会同销售部门追回已销售产品。
5.质量管理部门应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简介(品名、规格、批准文号及批准日期、简要工艺流程、处方等),质量标准沿革,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质量标准,历年质量情况及评比,留样观察情况与国内外产品对照情况,重大质量事故记录,用户访问意见备总,检验方法变更情况,提高质量的试验总结等。
6.建立用户访问制度。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销售部门定期访问用户,收集产品质量意见。对用户的申诉意见应及时处理。
7.质量检验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全厂计量校验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标准品(对照品),检验用菌种、标准液、滴定液的管理工作。

第八章 销售管理
第八十六条 兽药产品的销售与发运应执行“先进----先出”的原则,即先入库的药品先销售。销售及发运时应注意外包装的加固。需冷藏的产品销售发运时应有冷藏条件,发往高寒地区的液体产品应有防寒措施。不得销售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成品,以及过期、失效成品。
第八十七条 产品销售应有销售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单位、经办人等。根据记录应能追查每批兽药出售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药品失效或负责期后一年。未规定失效期产品的销售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八十八条 产品退货应有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和地址、退货原因、日期、处理意见及经办人等。因产品质量原因退货的,经销部门应根据销售记录迅速查出该批号产品的其他用户,并主动通知用户退货。若退货原因涉及其他批号时,应同时研究处理。涉及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农牧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十九条 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意见和使用中出现的产品不良反应,及时认真调查,采取适当处理措施,详细记录,存档备查。由于使用兽药产生损害或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农牧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章 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
第九十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有完整的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分为标准和记录(凭证)两类:标准类包括各种规章、制度、法规、标准、规程等。
1.标准:由国家、地方、企业颁布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其内容应该包括:
(1)生产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生产辅助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
(2)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规格标准、检验方法和管理制度。
(3)每一种产品的生产管理文件,如产品处方、生产指令、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则等。
(4)每一种产品的质量管理文件,如物料的检验标准、检验操作规程、取样及留样制度、原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贮存期和产品失效期的确认制度,中间产品的管理制度,实验室的管理制度,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和退货处理制度等。
(5)厂房、设备、仪器等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制度。
(6)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如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的卫生管理制度,物料及人员进出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体检制度,“三废”处理制度等。
(7)人员的《规范》培训和岗位专业技术培训制度等。
(8)其他。如成品的出入库制度,物料报废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
2.记录(凭证):生产的全过程(从药品原料的验收至成品销售)均应予以记录。记录包括各种物料验收、检验、发放记录、生产操作记录、清场记录、质量管理记录、质量审计报告、厂房、设备仪器的监测、维修、检验记录,销售和用户意见记录等。其他记录(质量申诉、退货、稳定性试验、自检等记录)。
记录包括表示物料、物件、设备、房间等状态的单、证、卡、牌等。
第九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的管理制度。明确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九十二条 制定文件的一般要求:
1.文件的标题、内容应准确简练,条理清楚,用词确切。
2.各类文件应有编码和日期。
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正确、易懂。
4.文件数据的填写应真实、清晰、不得任意撕毁和涂改,若确需修正,修正后应签名和标明日期,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5.文件应定期审阅,及时修订。文件修改、撤销的审阅、批准程序与制定时相同。
6.文件不得使用手抄件。
7.文件的保管与归档应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要求。
各种记录应保存三年或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十章 原 料
第九十三条 兽药生产所需的原料的购入、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九十四条 兽药生产所需的原料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或其他药用标准。进口原料药应符合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并有口岸兽药监察所的兽药检验报告书。
第九十五条 原料采购时应填写订单,内容至少应包括:订货号、生产厂及供货单位名称和地址、品名及商标、批准文号、质量标准、订货数量、有关包装和运输的注意事项、订货日期、订货单位和经办人等。
第九十六条 原料到货后,由采购部门及仓库管理人员依据订货单验收,检查有无合格证书及包装情况,如有污损应捡出单放,并及时记录。进入仓库前,对外包装进行初步清洁,同时做好收货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收货日期、订货号、编号、品名、批号、质量标准或规格要求,供货单位、包装件数、单位包装量、包装形式、收货人等。原料入库后,应有醒目的“待验”标志,并填报检验申请单,由质量管理部门取样检验。
第九十七条 购入的中药材应有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应附有质量合格证。
药品生产企业购入的中药材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药工人员按照药材规格标准进行初验(如:包装是否完整;有无受潮、发霉、虫蛀;真伪鉴别等),必要时用标本做对照。初检合格的药材入库待验。符合药用要求的药材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第九十八条 仓贮部门应根据质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对原料更换相应的“合格”、“不合格”状态标志,按批次隔离,分批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建立库存原料账卡。不合格、过失效期的原料,应及时审批处理。
第九十九条 原料不得露天堆放,应在适当的仓贮区内离地存放,对有温度、湿度及特殊要求的原料按规定条件贮存,避免受潮变质。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区贮存。挥发性物质的存放应注意避免污染其他原料。炮制及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更换洁净容器或包装,不得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混放;对净药材、贵细药材、毒性药材等应分设专库或专柜。有贮存条件要求的原料、辅料应按规定条件贮存。
第一百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保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药材进行加工前应清除杂质和药材的非药用部位,并应作质量检验(必要时应用标本作对照),经复核无误后方可投入加工。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用原料应按批生产文件填写领料单。发、领双方应根据批生产文件核对原料品名、规格、批号、数量及检验合格证,并签字、记录。
第一百零三条 对仓贮原料应根据其稳定性质规定各自的贮存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贮存期满应按质量标准全项复验,合格者方可使用,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十一章 标签和包装
第一百零四条 只有既符合工艺要求又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签署生产记录后方能进行包装操作,在包装前,标签、说明书、纸盒、包装箱应经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包装操作完成后,在未收到产品合格证前应将产品移入待验区存放。
第一百零五条 标签和包装材料的管理和领用程序如下:
1.标签、说明书、包装材料应按品种、规格有柜保存,并由专人验收、保管、发放领用。
2.发料人按每批包装指令发放,领料人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3.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无误后在领料单上签字。
4.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
5.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的标签及包装材料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销毁。
6.做好领用、销毁记录,并经包装负责人签字。
第一百零六条 每批产品的包装均应有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规格。
2.印有批号的包装样本、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领用人、核对人签名。
4.包装方法。
5.已包装产品的数量。
6.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
7.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
8.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与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标签、使用说明书印刷后需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发放使用。
第一百零八条 出厂成品均有标签和说明书。标签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品名、规格。
2.生产厂名、地址、邮政编码。
3.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批次、有效期或负责期。
4.兽药、剧毒药标记。
安瓿上印字至少应包括厂名、品名、批号、规格、兽用标记等,字迹必须清晰,不易磨灭。铝塑包装上至少应印有品名、批号、规格、兽用标记、生产单位等。
使用说明书上至少应印有药品的批准文号、药品名称、主要成分、用法、用量、药理作用、毒副反应、适应症、兽用标记、禁忌、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内容。
说明书的内容也可以印在标签上。
第一百零九条 同一车间同时有数条生产线进行包装时,应有有效隔离设施。外观相似的产品不应在相邻的包装生产线上包装。包装生产线均须标明所加工产品的名称、批号。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包装车间使用的润滑剂、粘贴剂、油墨、清洁液等应分别存放,并有明显标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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