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4:37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简称会计基本制度,下同)已经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批准,现印发各分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行要充分认识执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重要性。修订后的会计基本制度是根据《会计法》、《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由国家重要法律、法规制定的。会计基本制度是规范全行会计工作,全面贯彻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经营管理原则,准确、及时、完整、真实办理各项业务会计核算的依据,是稽核和检查会计工作的标准,贯彻执行会计基本制度是规范和约束全行经营核算的重要措施。各行必须加强领导,部门之间相互支持、协作配合,全面落实会计基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二、贯彻执行会计基本制度必须与贯彻执行朱■基副总理对会计工作“约法三章”的要求相结合。朱■基副总理对会计工作的“约法三章”是会计工作的指导方针,必须长期坚持,并且通过执行会计基本制度使“约法三章”制度化。
(一)认真执行会计基本制度规定的真实性原则。要严格遵循《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的规定;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的规定,依据合法凭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登记帐簿,根据帐簿填制会计报表,保证会计报表的正确真实。严禁滥用会计科目,任何人不准强令会计人员违反真实性原则调帐改表。
(二)各行应按会计基本制度要求尽快完善会计核算监督体系。年末前建立健全会计事后监督机构并配齐人员;完善总会计坐班制,按规定应配备总会计的对外营业机构要及时配齐到位;尽快任命并配齐会计检查员,加强会计专业内部监控制度建设,督促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市、地行(含)以上机构的总会计师至迟应于明年上半年以前配齐到位,以加强会计工作,落实“约法三章”,提高经营管理和决策水平。
三、严格要求,搞好培训,抓紧贯彻。培训工作要扎实、细致地进行,凡不理解和不能按照会计基本制度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人员不得上岗。五月份以后,总行拟分期举办会计处长培训班,各分行亦应层层抓培训,全面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和照章办事的自觉性。在贯彻落实会计基本制度的过程中,各级行可拟定贯彻执行的具体计划,但是不要搞实施细则,以避免各行之间、地区之间产生执行差异。
四、会计基本制度中涉及开户单位的有关内容,应做好对外宣传,与客户配合落实好会计基本制度。
五、为更好地贯彻会计基本制度、规范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与会计基本制度一并印发,贯彻执行。各分行按总行统一要求办理订购,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银行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含境外行,下同)在各项经济业务活动中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工商银行会计具有核算职能和监督职能。
核算职能。指对全行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计算、分类、记录、汇总、分析,提供具有准确性、完整性、连续性、综合性的会计信息,服务于市场经济和金融业务的发展,服务于自身的经营管理,以提高经济效益。
监督职能。指以会计法规、制度为依据,对已经进行、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会计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和监督,以促使各级行所办理的会计事项安全运行并取得最佳效益。监督具有强制性,对不安全因素和背离效益行为,要及时通过信息反馈,对此活动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必要时提出纠正。
第四条 工商银行会计的任务:
(一)对全行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以及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
(二)对全行的财务活动进行核算、反映和监督,对财务目标、成本进行分析考核;
(三)向有关部门以及根据内部经营管理需要提供会计信息。
第五条 本制度是工商银行会计工作的基本制度。结算、信贷、联行、财务、储蓄、信用卡和国际业务等会计工作可以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程。
第六条 本行是国有商业银行,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本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会计核算必须服从上述经营原则。
第七条 会计核算必须维护本行的法人财产权(含货币和实物形态,下同)不受侵犯。除本行和投资者按规定办理外,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调取、占用和无偿使用本行财产;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直接支配本行财产。
第八条 本行实行实收资本制度和资本保全原则。本行实收资本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抽取本行的实收资本。
本行实行财务资本保全考核办法。在本会计期扣除客观因素以后,期末所有者权益必须等于或大于期初所有者权益。做到本行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从而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本条所称客观因素包括:国家或其他方面对本行投资增加;专项拨款: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接受损赠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增减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九条 总行对全行资产的流动性和支付能力负全责,下级行必须服从上级行的信贷管理、财务管理和资金调度。
第十条 本行的财务管理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考核盈亏的管理体制。总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达管理和考核目标;各分行对市、地分行(中心支行)下达管理和考核目标;市、地分行(中心支行)为基本经营核算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行的会计工作,必须在行长(主任)领导下,由会计部门负责。上级行会计部门对下级行会计工作负有业务领导和检查、监督的职责。下级行的会计工作应当执行上级行的会计规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以所发生的各项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本行的经济业务情况;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期间为公历年度;在各会计期间内,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本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遵循真实性原则。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核算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确保会计资料正确可靠,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对于债权债务帐户如遇核算差错要及时更正调帐。不准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不得伪造篡改会计凭证、帐簿,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遵循及时性原则。会计核算应及时并序时进行,会计凭证传递、款项划转不得积压延误,帐务必须当日结平。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在本会计期间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均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收入一经确认,即作为营业收入的实现;支出责任一经确定,即作为支出的确认。凡不属于本会计期间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损益。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遵循谨慎原则,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外的客户业务的或有负债按风险度收取保证金。国家政策性业务的未收妥收入和应收利息的复息作为待转利息收入,列表外科目核算。固定资产按财政部确定的分类折旧最短年限提取折旧。
第十七条 各项财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调整其帐面价值。
用实物财产进行投资按重估价值或按合同约定价值列帐。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应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所得的效益仅与本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收益性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资本性支出,分期计入损益。

第三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二十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体,“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其平衡关系为: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总额。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人民币业务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外汇业务实行外币分帐制,以原币记帐,以其个位为记帐单位,个位以下应视该货币的辅币进位而定,但年终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二十二条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号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万分之”;外币符号按国际惯例。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和手工核算形成的会计数据信息凭证帐表文件均为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核算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必须实行钱、帐分管,有帐有据,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核算质量要达到: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帐折、内外帐务全部相符。
(二)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正确确定会计科目进行记帐。转帐业务:先记借后记贷,先记帐后签回单;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帐。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记帐,后付款。
(三)会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大额支付凭证按事权划分经有关人员审查后付款。
(四)会计核算必须实行事中或事后监督。
(五)会计核算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分户帐、现金收(付)日记簿、登记簿(卡)、余额表为明细核算。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为综合核算。综合核算与明细核算相互核对、制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柜面业务的凭证传递和劳动组织,应形成安全、质量、效率、服务、节约相统一的最佳劳动组合。
使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会计对外营业机构;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已建立事权划分责任制;配有总会计、专职检查员;及时进行帐务监督的条件下,其存款专柜业务,在一定金额限额下,实行接办、记帐、复核一笔业务一次完成,可以由监督人员代行复核职责,当日或至迟次日逐笔完成复核岗位责任制。
储蓄所的凭证传递和劳动组织,严格按储蓄会计核算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必须建立以下会计内部管理机制:
(一)制定并执行定期轮训和年度培训计划;
(二)贯彻会计基本制度以及有关会计规章的业务操作规程和考评办法;
(三)强有力的监督、检查体系;
(四)会计工作质量考核、评比、奖罚办法;
(五)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六)岗位轮换和离岗考绩办法;
(七)定期及重大事项向本单位和上级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会计科目按照资金性质、业务特点、经营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划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两种。属于会计要素的核算内容使用表内会计科目。属于或有资产,或有负债,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以及实物管理的核算内容使用表外科目。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发生记收入,销减记付出,收入在左,付出在右,余额与有关实物、单证、帐簿相符一致。
(一)本行会计科目为本、外币共用科目。
(二)会计科目(包括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下同)由总行规定。会计科目使用说明,按总行统一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如有业务特殊要求,可自行增设分行辖内科目,但在向总行及外界编报会计报表时,由分行归并到总行统一规定的相应科目内。
(三)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科目结转,以保证上下年度新、旧科目余额衔接外,在年度中间,一律填制凭证通过分录结转。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业务和记帐的依据。转帐业务采用单式凭证。现金业务采用复式凭证。
填制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字迹清楚,符合规定。会计凭证的基本要素包括:年、月、日;收付款人的开户行名称、户名和帐号;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款项来源、用途摘要和附件张数;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客户签章;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帐簿分为明细分类帐簿和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簿包括分户帐、现金收(付)日记簿、登记簿、余额表,总分类帐指总帐。
(一)分户帐
除有关业务规定的专用格式外,分以下三种:
1.甲种帐,适用于用余额表计息、不计息帐户、内部科目帐户。
2.乙种帐,适用于在帐页上计息的帐户。
3.丙种帐,适用于逐笔销帐的帐务,并兼有分户明细核算的作用。一笔业务部分销帐,应全额销旧帐,未销部分列新帐。
甲、乙种帐,有单式和复写(两页)两种,复写帐页其中一页为对帐单(含对帐回单),适用于核对帐务的帐户。
(二)登记簿,是适应表内、表外科目的某些业务需要分户设置的帐簿。
(三)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是记载和控制现金收、付数字的逐笔、序时帐簿,也是现金收、付的明细记录。
(四)余额表是核对总帐、分户帐余额和计息的重要工具。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分户帐的最后余额,逐户填列。
(五)总帐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按科目设置,每月更换一次。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该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表外科目为收、付发生额,下同)合计数记载,并结出余额。
第三十条 记帐规则
(一)电子计算机记帐规则:
1.数据输入,必须由指定的操作员办理,非操作员不得输入任何数据。
2.数据输入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其中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的为无效凭证、下同),做到数字准确,摘要齐全,调整帐户信息必须根据会计主管人员签发书面通知书输入。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限额或拨款(经费)限额。
3.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上机处理,更不准无凭证进行数据输入。
4.各项业务应序时处理。
5.由电子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凭证(利息凭证)其转帐数据,必须指定人员复核,并核对份数、金额及平衡关系。
6.对红字凭证,输入时按同方向负数处理,即用“-”表示,并在摘要栏打印冲帐代码。
7.自助式设备,由客户按章程自行输入业务数据。
(二)手工记帐规则
1.帐簿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载,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简明、字迹清晰。发现凭证内容不全或有错误时,应交由制票人更正、补充或更换,并加盖名章后,再行记帐。除有特殊规定外,凭证金额错误应更换凭证。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限额或拨款(经费)限额。
2.记帐(含填写凭证、报表,下同),应用蓝黑墨水钢笔书写,复写帐页用双面复写纸,蓝黑色圆珠笔书写;红墨水和红色复写纸、红色圆珠笔只用于划线和错误冲正及规定用红字批注的文字说明。
3.帐簿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挖补、刀刮、皮擦,禁止使用涂改液销蚀,发现错帐时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第三十一条 帐簿结转
(一)明细帐结转
帐页记满结转下页。计算机记帐满页,打印结转。
年度终了结转时,各科目分户帐更换新帐页(定期存款、贷款、储蓄帐页除外)。销帐式帐页应将未销各笔逐笔过人新帐页,并结出余额,在摘要栏填列该笔帐务旧帐的发生日期和内容。
(二)总帐结转
总帐按月结转新帐。计算机记帐,按月打印总帐结转。
第三十二条 帐簿装订。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旧帐页应按下列规定分别装订:
(一)总帐每月装订一次。
(二)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各种销讫的卡片帐,可根据数量多少按月、季或年装订。
(三)帐页装订成册,要填写“帐首”和“帐页目录”,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贴印花税票,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会计报表是综合反映本会计期间业务发展,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必须按时编报、认真复核,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计算准确,字迹清晰,签章齐全,报送及时。
(一)对外报送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利润分配表。
4.中央银行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报表。
(二)内部管理会计报表
1.日计表。按人民币和各币种分别编制(简称分币种编制,下同),每日根据总帐各科目发生额和余额填制。
2.月计表。分币种编制,每月根据总帐各科目的上月末余额,本月发生额和月末余额填制。
3.半年报。分币种编制,根据总帐1—6月的累计发生额和六月末余额填制,每年六月末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用月计表代)。
4.资产负债表。每月按人民币业务月计表的各科目余额编制。
5.业务状况报告表。分币种编制,根据总帐各科目上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本年末余额填制。
6.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根据上年末外币各科目折算为人民币的余额,与本年年终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算的人民币余额之间的差额填制,以衔接业务状况报告表年度余额。
7.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项报告表。分币种编制,根据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各分户的年末余额填制。
8.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根据实收资本、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科目年初、年末余额和本年发生额填制。
9.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根据全年各项业务帐户、业务量及年末机构、人员分类、分工种和数量填制。
10.决算说明书。是期末内部管理决算报表的文字说明。
11.有关财务管理报表。
业务状况报告表、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分户明细表、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决算说明书以及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是本行期末内部管理决算报表。
经办外币业务的机构,期末将各币种报表,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并入人民币报表内,编制成整体决算报表。
经办外币业务的机构,还应编制汇总的美元决算表。各币种的决算表折合为人民币汇总后,再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成美元,编制成汇总的美元决算表。
第三十四条 错帐冲正。发生差错应立即更正,保持帐务处理真实正确。按下列办法改正和冲正调帐。
(一)当日发生的差错:
帐簿计算及记载差错。用一道红线全行划销,经办员在左端盖章,将正确数字写在划销数字上边。文字写错只划销错字。如果划错红线,可在红线两端用红色墨水划“×”销去,并由经办员在右端盖章证明。
计算机输入差错按逻辑删除办法处理,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二)次日或以后发现的差错:
1.记帐串户。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字冲正凭证办理冲正。
2.凭证金额或科目、帐户填错。应填制借、贷方红字凭证将原错误金额全数冲销,再按正确内容重新填制借、贷方蓝字凭证补记入帐。
3.计算机输入差错,隔日发现,凭会计主管人员书面通知及冲正凭证进行更正。
4.本年度发现上年度错帐,应填制蓝字反方向凭证冲正,不得更改决算表。
(三)系统内同城或异地划款差错:
属于款项划转差错,要凭划出行电报或查询查复书调帐,划入行无权自行调帐。
1.划出行发生差错。
同城写查询查复书,专人送达,异地按统一电报格式发电报或查询查复书给收款单位开户行要求冲正调帐,俟款项划回后再作帐务处理。
2.划入行帐务处理办法。
划入行收到划出行的查询查复书或电报,立即凭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查询查复书、电报附后)进行冲正调帐,如存款不足应负责追索,可以分次扣款。
3.划入行凭划出行查询查复书或电报冲正调帐,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划出行负责。
(四)凡冲正差错必须在冲正凭证及原凭证和帐簿上详细写明错帐日期、冲正日期和原因。
(五)凡冲正差错影响利息计算,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
(六)所有冲正调帐凭证,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后办理。
(七)跨系统发生差错,进行协商解决,有争议未决事项提请人民银行裁定。
第三十五条 帐务核对分每日核对与定期核对,其内容包括:借贷相等、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总额、综合核算与明细核算、帐帐、帐款、帐表、帐实、帐据、帐折、内外帐核对,从而保证帐务核对相符。
(一)每日核对
1.总帐各科目余额和发生额合计借贷相等;总帐按科目应与分户帐或余额表的余额合计核对相符。
2.现金收、付日记簿的合计数应与现金科目日结单、现金科目总帐借、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现金库存簿的库存数,应与实际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3.联行往来帐科目总帐上日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余额分别与联行往帐、联行来帐报告表上日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本日余额核对相符。
4.同级次联行科目余额轧差数必须与对应级次联行汇差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5.表外科目余额应与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其中空白重要凭证、有价单证,经营人员必须核对当天领入、使用、出售及库存实物数。
使用计算机作业,根据凭证输入后,自动生成分户帐、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的借、贷方发生额和余额,由于数据共享,为保证帐务准确,应由手工核打凭证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配备事后监督机构,专柜只清点凭证张数与科目日结单核对相符。
(二)定期核对
1.使用丙种帐记载的帐户,应按旬加计未销帐的各笔金额总数,与该科目总帐的余额核对相符。
2.贷款借据必须按月与该科目分户帐核对相符。
3.余额表上的计息积数,应按旬、按月、按结息期与该科目总帐的累计积数核对相符。
4.各种卡片帐每月与该科目总帐或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
5.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年终决算前帐实和固定资产卡片原值、折旧金额核对相符。
6.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送来的对帐单(含记满页对帐单),应即时换人核对相符。
7.联行间的帐务核对,按联行查清未达办法定期对帐。
8.对外帐务核对。各单位的存款、贷款、未收贷款利息(含复息)帐户,都应按月或季填发“余额对帐单”与企业单位对帐,记满页对帐单即时发给企业单位对帐,在三十天内由企业单位核对相符,填列未达帐项,并盖印后送开户行。每年应与单位进行面对面对帐。各企业单位送来
的对帐回单,经核对无误后,应按科目、帐号顺序排列装订登记入库保管。
存折户应坚持在办理业务的当时帐折核对相符。
9.对外帐务核对采用分离换人核对(含各单位和中央银行及同业)对于金额大的帐户应主动上门对帐。
第三十六条 利息计算。对计算范围、利率和利息必须做到事先认真复核,事后加强检查,保证计算正确。
(一)对企业单位的存贷款利息,一律转帐,不得收付现金,并签发给企业单位利息(含应收利息的复息)收付通知单。其格式由分行制定。
储蓄存款的计息和付息办法按储蓄章程办理。国内、国外信用卡的计息办法按信用卡章程办理。
(二)利息计算的规定:
1.利率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
2.利率的换算:
年利率÷12(月)=月利率
月利率÷30(天)=日利率
年利率÷360(天)=日利率
3.结息日期:
企业活期存款按季(月)计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清户结计利息,不计复息,属于存款计息帐户的逾期天数或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计息帐户,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
贷款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季(月)结息,每季(月)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对企业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季以贷款本金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
同业之间资金往来,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计算利息。
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定期储蓄存款以及金融债券按季计算并预提应付利息。
4.计息方法:
定期计息。存贷款用余额表或分户帐以积数计算利息的帐户,计算天数时,应“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贷出的当日算起,至取出、归还的上一日止。如定期结息日计算利息,应包括结息日,其计算公式如下: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
逐笔计息。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对年对月)。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可全部化为天数计算(整年的按360天,整月的按30天计算,不满整年或整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全是整年整月的:本金×时期(年或月)×年或月利率=利息
全部化成天数的:本金×时期(天数)×日利率=利息
5.其他规定
存贷款帐户结清时当即结息列帐。
上贷下转的在途期间的利息和发生错帐影响利息的,均根据其发生额、日数计算出应加、应减积数,过入余额表(或帐页积数栏)于计息时一并计算。
贷款延期,其利率应按延期期限加上原期限其累计贷款期限达到新的档次的利率计算,自贷款发放日起即原期限和延期内均按新档次利率计息。
贷款逾期,以贷款合同规定期限为依据,到期日未归还即为逾期,在贷款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按中央银行规定加息幅度加息。
定期存款到期日为例假日,可在例假日前一天支取,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日后支取,按过期支取办法办理。
贷款到期日为例假日,提前归还,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后次日归还,按相应后移的天数计收利息,不按逾期利率计算。
第三十七条 年终决算。各级行应在行长领导下,以会计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决算工作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决算前应进行下列工作:
1.清理资金。对各项逾期贷款以及代理业务尚未清算的资金,应抓紧催收和清算;对已到退汇期的应解汇款、呆滞资金、内部资金等应积极进行清查处理。
2.盘点财产。对库存现金、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建工程材料等,要根据有关帐簿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盘点清查中发生的财产多缺,要按规定及时处理。
3.核实帐务。根据企业单位十月底存贷款帐户余额和应收利息余额(含复息)签发对帐单全面进行帐务核对,定期收回对帐回单。企业如超过三十天不退回对帐回单又不到银行提出异议的即为认定余额数。
检查帐户的会计科目归属,核对总、分余额,清理各级联行往来、中央银行往来和同业往来的未达帐项,处理帐务悬案。
十一月底,根据各科目总帐编制试算表,试算平衡。
4.核实损益。检查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数字和帐务处理,核实应收、应付利息、联行划收、划付利息等,检查费用各帐户,处理递延资产和预提费用。
(二)年终决算日,应将当天全部帐务处理完毕,全面核对,并将各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最后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年利润”科目,损益类科目应无余额。然后“本年利润”科目通过分录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年利润”科目应无余额。
(三)各级行的利润,于新年度开业日,通过分录,逐级汇总上划管辖分行转划总行。
(四)年终决算完毕,应审核和汇总决算报表,并对有关情况、问题和变化原因进行分析,认真编写决算说明书,随同决算表一并上报。

第四章 基本业务核算
第三十八条 存款按对象和期限划分为企业、单位活期和定期存款;个人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存款,分科目按帐户核算。按本行挂牌利率计付利息。
储蓄存款按储蓄有关章程办理。
企业、单位存款(含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个体和私营企业),按中央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办理开户,预留签章印鉴,领发结算凭证;个人临时存款如需领用结算凭证凭汇款单证及居民身份证办理开户(现金存入只凭居民身份证)。信用卡存款按信用卡章程办理开户。
单位定期存款可办理提前支取,凭存单可办理抵押贷款。
单位活期存款一年未发生收付,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久悬未取”帐户。
第三十九条 贷款按其性质和风险度划分为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贴现贷款、保证贷款和信用贷款;按产业归属科目;按资产的流动性划分为短期贷款(一年以下)和长期贷款;按资产质量划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到期未能收回的贷款)、呆滞贷款(逾期二年含二年和虽未到期或
逾期不到二年但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逾期三年(含)为催收贷款以及按规定条件确认为呆帐损失尚未待批准核销的呆帐贷款。
凭借款合同,填制专用凭证,经有权批准人签章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贷款到期由借款人签开凭证归还。逾期贷款应主动由存款帐户扣收,存款不足,可分次扣收(含欠息)。应先扣收欠息,后扣收本金。
贷款按结息期计收利息,除特殊规定和信用卡透支,不得采用利随本清办法收息。
票据贴现,在贴现日收息。
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含质押贷款质物,下同)按成本(净值)与市价孰低原则计算抵押品价值并根据市值一年估价一次。
抵押和质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应根据贷款合同依法对抵押品出售、拍卖。抵押品出售、拍卖或作价超过贷款本息的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分三种情况处理;作为逾期贷款扣收;增加抵押品;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经审批后,按呆帐贷款核销处理。
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列当期损益。
核销呆帐贷款和应收利息坏帐,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核销条件及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提高担保资产比例(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减少信用资产比例,降低资产风险权数,增强资产的流动性。
一切资产担保的文书、契约、合同、协议要规定违约罚则和有关利息,金额大及重要事项要经法律公证。
第四十条 政府债券业务(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下同)。分为自营买卖(经批准)、代理,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和投资业务四种。
(一)自营买卖政府债券(简称债券,下同)
本行采用债券票面面值核算办法办理。在原科目下按种类期限同时设置“面值”和“差价”二个专户,分别核算票面面值和实际买入价与面值的差额部分。按债券种类分别立户核算。售出债券,除按面值结转成本外,还要按月结转差价部分。公式:
期初债券差价+本期买进债券差价
1.某种债券的差价率=-------------------×
期初债券票面价值+本期买进债券票面价值
100%
2.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应分担差价=本期卖出债券票面价值×差价率
作为抵押品收到的债券,贷款到期需要出售债券归还贷款,需本行购买时,视同买进债券处理。
贴现贷款收到的债券,出售时作为自营债券处理。
(二)代理债券
代理债券业务分为四种:代理发行;代理兑付;代理买卖和代保管债券。
1.代理发行债券
(1)代销方式。债券实物列表外科目核算,出售列表内科目核算。
(2)余额包销方式。发行期内会计处理与代销方式相同,发行结束,其剩余债券按买进债券办法列帐。
(3)全额包销方式。按自营债券办法列帐进行会计处理。
2.代理兑付债券
除政府债券外,委托人应将款项先交本行,然后代理兑付。
3.代理买卖债券
根据书面申请或协议,代客户购买或出售债券。约定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和时间、手续费办法。代购先收进款项,代售先取得凭证。过渡资金用委托业务科目核算,凭证用表外代保管科目核算。
4.代保管债券
用表外科目核算代保管债券或出租保险箱方式。
(三)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债券
经批准的除自营和代理、代保管以外的与债券业务有关的业务。买入返售债券业务和卖出回购债券业务,其差价应逐笔核算作为其它营业收入和支出。
(四)投资性债券
本行购买的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性债券,是长期投资。
第四十一条 发行金融债券业务。本行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采用票面面值核算办法办理。按面值、溢价、折价、应计利息分别年限立专户核算。各项发行费用在营业费用项下列支。
第四十二条 委托和代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按金融法规办理;不得垫款;签订合同明确款项清算办法;通过有关科目核算。
(一)委托业务
委托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办理的业务,包括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先收款后办理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其贷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转交委托人,本行只收手续费。
(二)代理业务
代理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代办的业务,包括代理金库、代收公用事业费、代发工资、代发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代办保险、金融咨询、信用评估、代办外汇套期保值等。
第四十三条 或有事项包括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在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或有资产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承诺、未达境外借入款项、国外开来信用证、保证凭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入或卖出期权,以及与或有负债相对应的具有追索权的或有资产。
或有负债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进口商信用证,开往国外信用证保证凭信、待决诉讼、待定税款等,以及与或有资产相对应的可能承担义务的或有负债。

第五章 结算业务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应按照《票据法》和中央银行颁布的《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合理组织结算,为其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和信用卡等结算业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在支票或其他凭证上的签章,即为该存款帐户的预留印鉴。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单位应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工商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四十五条 办理结算应准确、及时、安全并坚持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四十六条 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为客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国务院授权和中央银行规定的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以及查询、冻结、扣划存款,均不得受理。不得停止客户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拖延支付存款;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其他银行的结算资金;未经批准程序批准的,不准承兑商业汇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签发未经总行规定的批准程序批准的保证函件和信用证;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其他银行的正常结算业务凭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必须参加当地同城行处票据交换,并不断扩展本行的票据使用区域、参加邻近地区票据交换;不断完善异地汇划网络系统,以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加速客户和银行的资金周转。
第五十条 办理结算发生责任事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除自然灾害外因计算机故障、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赔付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因银行责任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二)客户办理结算,由于客户填写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以及票据(含空白票据)、信用卡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三)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以及邮电线路故障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都必须切实做好结算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提高结算质量和效率,加强结算服务。市、地中心支行以上(含中心支行)的机构要按照业务需要配备一定级别的结算专管员。
第五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时,不获付的款项应当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俟帐户有存款主动扣收。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结算业务,在允许的范围内发生的透支,应当视作贷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确认的结算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的结算损失可分期摊销。

第六章 外汇业务核算
第五十五条 外汇业务实行外币分帐制。各种货币均以原币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报表。
境外分行以当地法定货币为本位币:如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以美元为本位币,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均以原币记帐。
第五十六条 外汇业务使用全行的统一会计科目。为适应外汇业务管理工作需要,在统一会计科目下增设若干专户分别进行核算。上报半年报,年度决算报表时,应按统一会计科目编报。
第五十七条 外汇业务根据国际惯例,下列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一)境外分行或同业经加押或有权人签章的借记、贷记通知书,付款指示。
(二)境外分行或同业以本行为付款行的汇票。
(三)总行规定的经有效签章的提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等专项划款工作单,但应有原始凭证作为附件。
(四)其他规定可以代替记帐凭证的外来凭证。
(五)使用计算机并实行各项业务联机处理的行,可采取复式凭证。
第五十八条 外汇帐户的开立与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国际结算本行和客户应坚持下列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及其对办理国际结算的规定;银行不垫款。
第六十条 外汇业务会计核算应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帐务核对做到:
(一)逐日通过本行对帐系统与境外帐户行核对发生额和余额,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二)分行应逐日通过收到总行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第六十一条 外汇的收支核算和管理,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和售汇制。结汇及售汇范围应严格按照中央银行规定执行,实行“审售分离,分级核批”的原则,结售汇汇率执行总行公布的牌价。
第六十二条 外汇买卖业务(含结售汇)的核算。
设置外汇买卖科目,按不同币种分别设立总帐,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各行,年度终了,结转损益,进行帐务处理。根据规定的决算日汇率和各币种外汇买卖科目余额,计算外汇买卖差价,收益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三条 系统内分行之间及与境外分行之间的资金划拨往来应通过总行清算系统进行清算。
第六十四条 利息计算:
(一)外汇存、贷款的利息,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以原币计息。企业单位存款利息,一律转帐。个人外币储蓄的利息,可支付外币现金。
(二)外币活期储蓄的结息日为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储户销户按实存日期计付利息。
外币定期储蓄到期一次计息。如到期未取也未转期,到期日后的逾期部分改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如遇特殊需要提前支取,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企业单位存贷款采用余额表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二十日结息,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其他贷款如有契约、借款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计息。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除另有规定外按本制度第八十一条办理。因汇率变化,出现跨年度欠息人民币损失,由欠息户承担。
境内同业间及境内分行与境外同业间相互存放款项、拆放款项,按双方协议计息。
当季发生“倒起息”或错帐冲正涉及计息的,应根据发生额和天数计算应加或应减积数,于结息日一并计算。跨季度或跨年度的倒起息,应随时逐笔列帐。
第六十五条 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境外分行可按当地规定法定货币或美元提取。
第六十六条 经批准程序批准办理的涉及外汇业务各项协议,函件和单据,凭证的签章,应由各级行确定本行的有权签章人员,并按不同的授权范围划分级别。有权签字人员调动,离职或撤销时,应及时通报撤销其签字权。各行应有专人负责签字样本的保管及核对,无关人员不得接触。

第七章 联行、同业往来核算
第六十七条 联行往来按其涉及范围划分,主要分为全国联行往来、分行辖内往来和支行辖内往来(简称三级联行,下同),分别采取总行、分行、支行三级组织管理体制。
第六十八条 全国联行往来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监督、分别核算”的办法。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各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印、押、证分管;专人办理并换人复核;每天全国联行业务十笔以上(县支行除外);经核准发给全国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由总行负责组织管理。
全国联行往来的基本做法是:往来直接发报、逐级轧计汇差:往来双向报告,总行集中对帐;逐月查清未达,年度上划结平。
分行辖内往来是省内异地各行处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帐务往来,由各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参加分行辖内往来的各行处,由管辖分行核发分辖行号和省辖专用章。
支行辖内往来是在市、地、县各处所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帐务往来,参加支行辖内往来的处所,由市、地支行核发给支辖联行行号和支辖专用章,它由各市、地支行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全国联行对帐采用电子计算机联网逐笔配对处理。全国联行往来未达帐项的查清指该月往来报告卡已全部配对,期限为三个月,每年三月底查清上年度全国联行。采用电子计算机联网自动生成全国联行对帐数据处理方法,其对帐查清未达期限为一个月,每年一月底查清上年度全国联行。
分辖联行对帐集中管辖分行采用电子计算机逐笔配对对帐,当月未达帐应于次月配对查清,一月底查清上年度分辖联行。
支行辖内往来的对帐集中管辖支行采用电子计算机次日逐笔及时配对对帐,当月未达帐应于次月的五日内配对查清,一月五日前查清上年度支行辖内往来。
第七十条 各种联行印章、密押、报单实行三人分管分用制度。密押器实行专人专管,甲乙参数和备用参数实行三人分管,均不得交叉兼管,严禁将乙参数与密押器混放在一起保管。经办行必须建立密押、印章、报单的领用、登记、保管、交接制度。
第七十一条 联行和密押岗位是机要部位,严格按照机要部位规定管理。
第七十二条 本行系统内款项划转,可采用电子计算机网络处理,采用:“当日传输,分级检查,集中处理”的办法。
第七十三条 联行间查询查复应做到“有疑必查,查必彻底,有查必复,复必详尽”。会计主管人员对查询查复签章负责。一切查询查复,必须由银行内部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由客户传递。由于查复不及时、不详尽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查复行负责。
第七十四条 同业存放往来帐款规定:
(一)同业之间互设帐户,互相预留有效印鉴;
(二)每月核对余额,对未达帐项查对清楚,达到双方余额相符;
(三)双方协议严格控制帐户核算范围;
(四)双方协议利率和结息、清算余额时间;
(五)同业之间往来帐款通过票据交换清算资金的可采用不设帐户办法。
第七十五条 票据交换岗位是机要部位,应严格按照机要部位管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票据交换员应指定专人,严格遵守票据交换所规则,不准兼管三级联行业务(全国联行、分行辖内往来、支行辖内往来);不准兼管中央银行备付金帐户;不准兼管同业存放往来帐户;不准兼管内部往来;
(二)票据交换业务要经复核;
(三)提出凭证加盖专用公章;
(四)提出提入贷方凭证应指定专人对凭证与清单进行勾对,发现内容不符和涂改立即查询。

第八章 一般业务核算
第七十六条 实收资本核算。本行的实收资本由总行统一管理,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营运资金由总行拨付,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数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实收资本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市地行营运资金由省级分行拨付。
第七十七条 固定资产核算
全行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总行。分行对自用固定资产有使用、管理和限额以内的处置权。
(一)固定资产界定
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有形资产,为本行的固定资产:
经营性的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资产;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二年的资产。境外分行固定资产标准,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除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外,产权待界定和经营性租入的各项资产以及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的各项资产不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
下列各项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1.自行建造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
2.购入买价或融资租赁价款加运费、途中保险费、手续费、包装费、安装费;
3.竣工前发生的借款利息;
4.资产交换,换入的固定资产成本,按评估确认价或双方协商公正价或按换出资产的帐面净值入帐,发生差额用资金清算时,其清算差额应调整固定资产成本。
(三)固定资产成本已经入帐,除以下情况外,不得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
2.一部分拆除;
3.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
4.发现原记帐、计算错误。
(四)固定资产折旧办法,采用平均年限法。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或分摊列成本费用。
第七十八条 递延资产核算。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长期待摊销费用等。对上述费用应在经营期间内的一定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营业费用。
第七十九条 无形资产核算。无形资产是指那些不具备实物形态,能够长期在经营中发挥作用的权利、技术等特殊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自行设计并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和软件系统。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对上述无形资产可有价转让,不得无偿转让,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计入当期损益。转让使用权的,应保留原帐面价值。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有效使用和受益期限,法律未做规定的,按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最短的受益期限,都未做规定的,按不少于十年的预计受益期限。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
第八十条 其他资产核算。银行的其他资产主要包括涉及本行被诉讼中的财产、抵押贷款扣收的抵押品、抵付贷款本息的资产、产权待界定和有争议的资产等。对上述资产应纳入帐务核算,建立登记手续。
第八十一条 收入的确认。收入是指列进损益表的各项营业性收入。
收入确认的范围:
(一)贷款利息。
1.收入确认:
根据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结息期(季或月)计算出利息,当时收妥的利息款项;由于存款帐户存款不足,虽然当时未能收妥,也应确认贷款利息收入。
已确认为收入的未收妥利息,列应收利息科目核算。
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2.收入推迟确认:
存在以下重大不定因素之一的未能收妥的贷款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
(1)国务院批准发放的特定贷款项目利息;
(2)按财政部规定可以推迟确认的,逾期或延期的贷款利息;
(3)实行停息挂帐、计息挂帐、优惠利率、贴息的贷款利息;
(4)欠息的复息。
上述其未收妥的贷款利息作为待转利息收入,在表外进行核算,并按结息期计算复息,俟存款帐户有存款及时扣收后,收入予以确认。
3.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境外行从其所在国或地区规定处理。
对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所采用的规定,应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二)中央银行及同业利息。
根据本金和确定的利率在结息期计算出利息,收妥予以确认。
(三)境外贷款和同业利息、股息。
利息和股息款项收妥予以确认。
(四)投资性债券收益。
一年(含)以上的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投资按季计算应收利息并予以确认。其他债券投资和按成本法列帐的其他投资净收益,款项收妥予以确认。折价购入债券,折价部分予以确认,分年摊销进损益。
(五)政府债券买卖收益。
政府债券卖出与买入的价差净收益。应于政府债券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并完成交割手续,予以确认。
库存政府债券因价格变动,属于未卖出的政府债券,其盘存价格差异不予以确认。
(六)其他投资收益。
成本法投资净收益款项收妥予以确认。权益法投资,应按比例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额和投资比例根据接受投资企业期末决算报表和认定增加额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
(七)外汇买卖收益。
办理外汇买卖和结汇、售汇业务按买入、卖出差价和汇率变动的净收益,予以确认。国内通过人民币折算,计入当期人民币损益。境外不通过人民币折算,计入当期外币损益。
(八)提供劳务收益。
手续费的收入都以款项收妥予以确认。
不属于收入确认的范围:出售、价让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价值升值;权益法投资股利;外币汇率变化报表核算的金额衔接、调整;保险公司理赔。
第八十二条 本行的成本包括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汇兑损失、其他营业支出等。
在成本管理中遵守以下基本要求:成本核算必须真实准确;成本核算要遵循一致性原则;成本核算应当使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保持配比。
第八十三条 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核算。
各行要在财政部规定提取率内足额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核销贷款呆帐、坏帐准备时,要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查报批。
第八十四条 利润及利润分配。本行实现利润,须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由总行统一交付与清算。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税后利润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部分,由总行对各分行制定分配办法,统筹调剂。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
第八十五条 有价单证
(一)有价单证是指待发行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一经签发,即成为必须偿付的信用凭证,应视同现金管理。
(二)有价单证的印制必须与印刷厂签订责任书监督生产。
(三)各分行自印有价单证时,应在单证上印明本省(区)、直辖市简称字头,以便区分和控制使用范围。
(四)有价单证调运时,视同现金调动办理。
(五)有价单证的样本和暗记,比照人民币票样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六)有价单证实行“证帐分管”。做到会计部门管帐,出纳部门管证,需要由业务专柜加签的有价单证,要严格执行“证印分管”,做到有价单证、印章分管分用。
(七)有价单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以原面值金额列帐,会计部门按种类、期限、面额分别建立“有价单证登记簿”,出纳库房建立“有价单证保管领用登记簿”。专管人员变动办好交接。
(八)已经兑付的有价单证,除加盖付讫章外在付款的当时在左下角切角或打洞,由市地行组织统一销毁。
(十)各基层行会计主管人员或基层行、处主任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有价单证库存,将库存数量、金额与日计表余额核对相符,填写查库记录,以备查考。
第八十六条 空白重要凭证
(一)空白重要凭证是银行印制无面额经银行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取款项效力的空白凭证。
(二)空白重要凭证的印制、包装、调运、领拨必须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安全,严防散失。
(三)空白重要凭证实行“专人管理,入库保管”办法,属于银行签发的空白重要凭证,必须贯彻“证印分管,证押分管”。
(四)空白重要凭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五)对外出售和内部领用的空白重要凭证,有关会计专柜应建立专用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
单位领用空白支票时(含其他空白重要凭证,下同)填写“空白凭证领用单”,加盖全部予留印鉴方为有效。银行在发给单位前应加盖该单位帐号和开户行全称章;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支票和其他空白重要凭证切角后全部交回开户银行注销,进行登记,不得短缺。单位对领用的空白支票和其他空白重要凭证负全部责任,如有遗失,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领用单位负责。
(六)严禁将空白重要凭证移作他用,不准在空白重要凭证上予先盖好印章备用。凡应银行签发的空白重要凭证,严禁由客户签发使用。
(七)各级行处会计主管人员或基层行、所主任,每月最少检查一次空白重要凭证的保管情况和领用手续,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作出记录,签章备查。

第十章 会计印章
第八十七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和有价单证的行名公章。
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进帐回单。
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转帐凭证、回单及其他会计凭证等。
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全国(省、支辖)联行业务往来凭证、联行业务的查询查复、联行往帐、来帐报告表及联行划转清单。
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款项的查询和查复等。
受理凭证专用章,用于银行受理客户提交而尚未进行转帐处理的各种凭证的回执。
定期代收专用章,用于银行办理定期代收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凭证承付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唐政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芦台、汉沽农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4月29日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通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方面的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科学民主决策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算(草案)、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政府借贷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要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市政府要充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编制地方立法规(计)划,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坚持立、改、废并举原则,及时清理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于下发后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规章以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保证社会周知。
二十、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工作安排部署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二十四、各部门、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行政监督

二十五、加强对政府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令行禁止。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政府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务公开,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政府公报,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会 议 制 度

三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与会人员根据会议的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大决策、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重要规章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与会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并结合实际,对全市工作进行研究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和重要决定;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临时召开。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国家、省各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市政府常务会应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及市监察局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三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委托两名以上副市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参会范围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必要时报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新闻报道稿件,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审签,必要时请示秘书长或市长同意。
三十六、安排会议活动一律从严掌握。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开的会议合并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统筹安排,从严控制。市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三十七、各部门召开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
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的,须请示市政府。邀请主要负责同志的,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邀请主管负责同志出席的,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主管市领导审批。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和办理制度

三十九、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四十、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批转主管部门处理。
四十一、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须有明确的态度和处理意见,如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二、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和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已经会议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文件,经市长、副市长授权,可由秘书长直接签发。
四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办公厅职权范围内或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属于各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事项,一般不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对较为重要、确需发文的,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核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四十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四十五、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领导同志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市政府不受理越级行文。
四十六、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秘书长予以协调。
四十七、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以市政府名义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并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经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四十九、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 应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五十、各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就某项工作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汇报时,其报告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文稿,起草部门不能在原则性问题上再进行实质性改动。各部门起草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公务活动制度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基层同志不搞迎送,不要陪餐。市政府各局、委(办)的负责同志也要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奠基、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店庆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也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上述活动,确实需要的,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领导同志决定。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出席部门、单位及县(市)区的会议活动和一般外事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到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五十五、市长出访,由外办提出方案报市委和省政府批准。副市长出访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方案上报市政府,经外事办公室审核,报市长或市委书记和省政府批准。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出访,需报市政府,经外事办公室审核,呈分管副市长、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需经外事办公室审核,呈分管副市长批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五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外商及港澳人士,由市外事办或开放办商相关接待单位提出会见方案,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较为重要的台湾地区人士,由市对台办提出会见方案,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
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本部门、本县(市)、区的外
事活动,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或请柬。
  五十七、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经同意后,将出差、休假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的处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值班室。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在事前向主管副市长、市长请假,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作风纪律

五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注重加强学习,做学习的表率。根据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紧密联系工作实际,采取举办讲座、学术报告等多种形式,适时组织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领导水平。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的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全局观念,带头不为本部门或分管部门争编制、争级别、争资金,自觉维护政府工作步调的一致性。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五十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三、《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除附件一、附件二。
七、《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水上交通安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八、《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水中设有桥墩的,应当充分考虑水流和船舶漂角的影响。跨河缆线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港航监督机构”和“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将“港航监督人员”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十、《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一、《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等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或者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十二、《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已经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范围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消防车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十三、《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者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
十四、《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登轮证件的有效期分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两种”。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办理登轮证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边防检查站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登轮证件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免办登轮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偷越国(边)境嫌疑的”;将第(四)项修改为:“有出卖、非法提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当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登外轮执行公务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并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偷越国(边)境、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以及有其他阻碍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将第(三)项修改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将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活动”。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涂改、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非法宣传物品的”。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证书”。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业务管理活动中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设立组织机构的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四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十七、《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十八、《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并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将第(六)项修改为:“‘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九、《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十一、《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