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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4:26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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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鉴于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部分决议、决定已经失去实效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需要,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

一、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月1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湖北省公证条例(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五、关于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的决议(1980年7月1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六、关于省人民政府防汛救灾工作报告的决议(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决议(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八、关于防汛排涝生产救灾的决议(1983年8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九、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集中财力物力确保国家重点建设的决议(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关于批准恢复设置襄北、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决议(1984年4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十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十二、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依法办事的决定(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三、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的决议(1985年6月2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四、关于发展体育事业的决定(1985年11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五、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普及法律常识教育的决议(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七、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的决定(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八、关于保障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的决定(1988年12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九、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1年4月1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关于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决议(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关于全面深入贯彻实施《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议(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的决议(1996年7月2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三、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十五、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工作的决议(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关于继续做好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七、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八、关于对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整改的决议(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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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2002年12月17日)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第十条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第二十条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即时报告海事机构。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

第四章通航环境

第二十三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船舶失控或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机构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海事机构审核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


(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熏蒸;(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预警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以上预警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


第三十五条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C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海事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三十七条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八条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四十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其承运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四十一条船舶必须在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从事运送民用液化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章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四条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程序,迅速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在海事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对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海事机构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检验或鉴定报告;(二)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三)暂扣相关证书、文件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或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事故调查处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外国籍船舶在厦门海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手续未清的,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船舶证书、无船名和无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航、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国家船舶建造规范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海事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海事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海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大型船舶:是指三万总吨以上的船舶;(二)小型船舶:是指不满二百总吨或主机功率不满220.5千瓦的船舶;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1991年9月2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论证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目标;
(二)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原则确定市(县)域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三)原则确定城市性质、规模、总体布局,选择城市发展用地,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四)研究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重大原则问题,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研究和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处理好远期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应当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对城市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市城市应当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分析区域发展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确定资源开发、产业配置和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综合目标;预测区域城镇化水平,调整现有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确定重点发展的城镇;原则确定区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议;
(二)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发展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区中心位置;
(四)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车站、铁路枢纽、港口、机场等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容量;
(五)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
(六)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七)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
(八)确定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九)根据城市防灾要求,提出人防建设、抗震防灾规划目标和总体布局;
(十)确定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提出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要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十一)确定旧区改建、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城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综合协调市区与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基础设施和菜地、园地、牧草地、副食品基地,划定需要保留和控制的绿色空间;
(十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方法的建议;
(十四)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建设目标、内容和实施部署。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其规模和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总体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以下有关条款同);
(二)总体规划图纸包括:市(县)域城镇布局现状图、城市现状图、用地评定图、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及近期建设规划图。图纸比例:大、中城市为1/10000-1-25000,小城市为1/5000-1/10000,其中建制镇为1/5000;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的比例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 分区规划的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以便与详细规划更好地衔接。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
(二)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
(三)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
(四)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五)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分区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二)分区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及建筑容量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图纸比例为1/5000。

第四章 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一条 详细规划的主要任务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其他规划管理要求,或者直接对建设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一般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四)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规划文本中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图纸比例为1/1000-1/2000。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设计;
(四)绿地系统规划设计;
(五)工程管线规划设计;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为规划设计说明书;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各项专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反映规划设计意图的透视图。图纸比例为1/500-1/200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的规划文本、基础资料、规划说明、规划图纸的具体内容和深度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建制镇规划编制的其他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委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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