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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1:58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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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令2009年第11号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第六条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第七条 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

  (一)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二)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本项规定处理。

  前款第(二)项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八条 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九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义务人未进行集中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条 申报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商务部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等。

  第十二条 申报人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

  申报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提交完备的文件、资料,商务部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商务部发现申报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四条 商务部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五条 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商务部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十七条 商务部和申报人对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和申报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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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7号


1989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留山的管理,维护自留山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留山的绿化,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留山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具有所有权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

  第三条凡我省境内的自留山,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

  第五条划定后的自留山,其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留山的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使用者。

  第六条划定自留山,必须面积准确、边界清楚,并要树立分界标志。自留山划定后,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自留山使用者自留山使用证书,确定使用权。(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建立自留山档案。

  第七条自留山的使用者对自留山的林木具有所有权。自留山的林木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但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与林木所有权变更有关的手续。

  第八条自留山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实际情况,制定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留山的长远发展规划,制定自留山的经营方案。自留山的使用主要按规划和经营方案经营。

  第十条自留山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与其它经济组织联合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

  第十一条自留山的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十二条自留山要以营造用材林和薪炭林为主;生产、生活用材来源充足地区的自留山,可营造经济林。自留山造林,三年内允许在不影响规定的造林密度和树木生长的前提下,间种杂粮和经济作物。

  第十三条对经济条件差,缺乏资金来源的自留山使用者,林业部门要在种苗或造林资金上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自留山植树造林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通过封山已经成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执照;对造林后成活率、保存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责令自留山的使用者限期补植。

  第十五条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自留山挖沙、采石、修塘筑坝、建造房屋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十六条自留山的使用者根据自留山树木生长的需要,可以采取封山育林措施,但必须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同意,并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树木处于幼龄阶段和实行封山育林期间,严禁在自留山放牧和非法从事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因勘察设计、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按《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自留山使用者补偿经济损失。具备条件的地方应按规定为自留山的使用者重新划定自留山。

  第十八条采伐自留山的林木,须有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采伐许可证。自留山的林木被采伐后,使用者要在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自留山生产的木材,允许按规定上市议购议销。

  第二十条对模范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的限期内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或将自留山改作它用致使自留山荒芜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

   (二)因间种其它作物影响造林密度和保存率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收取补植费用。补植费用要全部用于自留山使用者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植树造林。

   (三)对侵犯他人自留山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要责令其赔偿自留山使用者的损失。其中毁坏幼树(包括新植苗木)的,按每棵树一至三元赔偿;属于盗伐自留山林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采伐自留山林木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安徽省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管理流动资金的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工商银行有信贷关系的国营工业生产、交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暂不执行。
各地可自行选择70%以上的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全部流动资金包干管理,这些企业产值应不少于与工商银行有信贷关系的国营工交企业产值的80%。
暂不执行流动资金包干管理的企业,仍按有关规定管好用好流动资金。
第三条 核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的原则应是科学、合理,有利于促进企业挖掘资金潜力,节约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推动生产发展。
第四条 各地区流动资金包干总规模原则上按照销售收入增长10%、全部流动资金平均占用增长8%左右的比例核定。
第五条 对于每个行业和企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的核定应区别情况,具体对待。对生产适销对路产品、优质名牌紧俏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能源、交通、短线原材料产品以及生产国家、省重点产品的企业,在核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时可适当放宽。对生产长线产品、质次价高产品和经营
管理不善、片面追求产值的企业,在核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时要适当紧缩。
第六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包干额度,应根据上年实际销售资金率、考虑当年价格及其他各种客观变化因素和银行下达的资金加速率实事求是地核定。年度中根据计划销售收入计算的计划包干额度掌握,年末根据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的实际应包干额度考核。
流动资金计划包干额度
=上年实际销售资金率×(1-本年计划资金加速率)×
本年计划销售收入
第七条 企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由企业提出并征得主管部门意见,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再下达企业执行。
第八条 企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每年初核定一次,年度中一般不作调整。如发现确实属于事先难以预料的客观原因需作适当调整时,可在本年第三季度内调整一次。
第九条 各地银行除了核定好企业流动资金包干额度外,还应帮助企业用好包干资金,切实把已核定的包干额度层层分解落实到车间和部门,并落实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提高资金管理水平。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流动资金管理,定期检查分析包干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按季将检查分析情况报送开户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流动资金包干计划执行情况要按季、按年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将检查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同级银行和地方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银行要按季、按年对企业流动资金包干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桥。并及时向上级银行和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凡合理使用资金、全年全部流动资金实际平均占用额未突破实际应包干额度的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包干单项节约奖,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应实行罚款。
奖罚的计算方法:上年实际销售资金率×(1-本年计划资金
加速率)×本年实际销售收入-本年全部
流动资金实际平均占用额

流动资金包干单项节约奖。根据实际节约流动资金额,按贷款利息的15%提取奖金,奖金给企业内部流动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个人。每人最高奖金不高于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标准工资不足67.5元的按67.5元计算),奖金列入成本,不计奖金总额,不纳奖金税。
流动资金超过包干额度罚款,根据实际多占用流动资金额,按贷款利息的5%计算罚金。罚款对象与上款奖励对象相同。对个人罚款在10-20元幅度内掌握。其余罚款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对于在执行流动资金包干管理办法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如事先发现不予奖励,事后发现扣回奖金,并对有关当事人罚款50-100元。
罚款收入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基金。
第十四条 奖罚的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较大的集体所有制工业生产、交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委托省工商银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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