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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2:26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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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0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的报名方式。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经香港、澳门居民报名通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一)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的人员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场确认期限:7月6日至20日。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确认地点:香港考试及评核局,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

澳门特别行政区现场确认期限:7月6日至20日。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确认地点:澳门法务局,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

(二)在内地报名的香港、澳门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二、考务费及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考务费。

报名人员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须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须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当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也可以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其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本人应当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二)学历证书或学位认证书。

持内地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报名的,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的人员,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相关复印件和公证书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人员,应当在香港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澳门报名的人员,应当在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人员,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考试承办机构发放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15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陆下列网站查询: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5153257

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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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18日,国家教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当前实施《教育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深入学习,转变职能,积极推进全面依法治教
(一)贯彻实施《教育法》,是保障和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件全局性大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教育法》的实施作为一项根本任务,认真抓紧、抓好。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解决《教育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落实《教育法》的各项措施。要把贯彻实施《教育法》,依法治教,作为考核教育行政干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进一步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工深入学习《教育法》,完整准确地理解《教育法》的精神实质,树立全面依法治教的观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教育法》列为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重点,并作为“九五”期间教育行政干部和校长培训的重要内容。同时,要面向社会,广泛宣传《教育法》,推动全社会形成依法治教的法制环境。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适应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教育法制工作。要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逐步转移到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管理教育,依法行政,提高宏观管理水平,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实施《教育法》,同实施《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密切结合,同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密切结合。要充分运用《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解决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本世纪末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以《教育法》为依据,努力解决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四)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拟定教育事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并列入当地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积极拟定和落实达到规划目标所应采取的政策措施,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真正落实。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会同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拟定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面积、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基本办学条件标准,为逐步实行按标准和定额拨付教育经费,保障各级教育的财政拨款实现“三个增长”提供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做好教育经费需求测算的基础上,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逐步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政府教育经费支出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国家教委与国家统计局已经实行对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年度统计公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统计公告制度,向社会公布。
(六)根据《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中央已从今年起增拨了义务教育专款,各地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凡未设立的,应尽快落实。
(七)各地应当针对当前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教育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管办法,加强管理,切实做到足额征收,并保证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八)教育集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资款项只能用于本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建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教育集资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等有关部门,以《教育法》第五十八条为依据,对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或举办校办产业,逐步落实优惠政策,并加强监督和规范。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事、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教师工资水平监控机制。要以实施《教育法》为契机,对拖欠教师工资问题进行检查,并督促有关地区尽快兑现。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规划。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减少民师数量,实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师问题的目标。
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是贯彻《教育法》、《教师法》的重要内容。要抓住当前贯彻去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教职工住房会议精神的有利时机,多方筹措建设资金,积极推进教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尽快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十一)要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地方政府的统筹,进一步完善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积极推进“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使教育更好地为当地“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高等教育要逐步向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行政管理、以省级管理为主的体制过渡。当前,要在国务院领导下,着重搞好: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和结构、布局调整的规划;研究解决体制改革中的若干重大政策;积极而又扎实地推进以“共建”和联合办学为主要形式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努力提高投资效益和教育质量。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正在由试点阶段向推广阶段发展,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完善配套政策,使改革得以健康地进行。

三、依法加强对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学校自主办学的运行机制
(十二)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法》确立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原则。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其依法获得的收益和筹集的资金用于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对以办学为名,直接或变相地利用办学赚钱牟利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和规范。同时,要采取措施保护举办者的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
(十三)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是《教育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要加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保证党对学校教育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加强学校领导班子建设,健全各级各类学校的内部领导体制。要完善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和办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今后在依法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进行审批或登记注册时,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应发给办学批准书或办学注册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办学批准书或办学注册证上注明具有法人资格。对《教育法》施行前已依法设立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逐步核发。
(十五)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应实行“一校一章程”。《教育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凡未制定章程的,应当逐步制定和完善学校的章程,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十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对学校财产和办学经费加强管理,提高校产和资金的使用效益。面向社会举办的校办产业,应当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检查,坚决制止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假借学校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进行合作办学、转制试点及学校终止时,要认真核查学校资产,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要继续办好所办的中小学。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时,确需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筹安排,平稳过渡,防止教育资源的流失,不得减少教育投入,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降低教育质量。

四、重视教育法制工作,抓紧制定《教育法》的配套法规,加强教育执法与监督
(十七)为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国家教委拟定了《教育法》的主要配套法规计划,并抓紧进行调研起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要以《教育法》为依据,加强地方教育立法工作,及时规范和调整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十八)国家教委正在进行教育法规的清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施《教育法》的要求,认真做好对现行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对与《教育法》相抵触的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尽快修改,或由有关机关明确宣布废止。
(十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机构改革,加强教育法制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教育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或承担此项工作的人员,负责有关教育立法、执法的归口、指导和服务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内部的各业务职能机构,也负有按照职责权限履行教育行政执法的职责,依法查办教育违法案件。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发现有教育违法行为的,有权建议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派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监察、审计机构在其职责权限内,查办有关的教育违法案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教育法制队伍建设,充实教育法制队伍,提高法制工作人员的素质。凡履行教育执法职责的专门人员,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法制工作职能机构,要依法做好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同时,还要认真做好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本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和处理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明确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完备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则。对《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并根据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逐步建立教育仲裁制度。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教育合同争议或财产纠纷,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进行裁决。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重新组建的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把有关的教育争议纳入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二十二)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人大开展教育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发挥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法规执行情况的行政监督职能,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解决教育纠纷,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要积极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对重大案件的查处适时曝光,扩大教育执法活动的影响。要建立重大教育违法案件的报告制度,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


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

秦前红


本案背景:

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去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本案有三个层面的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第一,张某和李某这一对青年男女是否有谈恋爱的自由和支配性的权利。我认为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里,人的自由只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无明确限制在校大学生“谈恋爱”和“发生性行为”的规定,因此我们的大学或许可以倡导大学生遵循某种公序良俗,却不可以道德的法官自居,去干涉个人私域的自由。第二,本案突显了我们高校现有规章制度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在以人文主义关怀为取向、以培养学生的自主精神和创造精神为目标的教育新理念下,过去那一套旨在把学生培养成驯服工具的规章制度依然惯性地产生约束力,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我们的教育也日益多元化。大学不仅是精英教育的象牙塔,更是普罗大众提高智识的乐园;不仅是青年学子的欢聚地,还是中老年学人继续教育的栖息场。我们可以不断出台关于教学和科研的新规则和新制度。倡导理性和科学的教育管理,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制定出适合不同年龄、学历、性别、民族等个性因素行为准则?我们为什么可以容忍教育管理者对于关涉学生重要权利和利益的问题采取武断和恣意的做法,却不建立一套能保障各方权益的申诉、听证、复议的权利救济制度?第三,诉讼权是公民的重要人权之一,公民完全可以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诉求。但在本案中两名学生能否在实体权利方面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或者说能否胜诉?却值得斟酌。首先,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之诉属于行政诉讼,而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要求赔偿却属于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侵害名誉权要以违反“确实性”原则为要件,既侵害人故意散布捏造或者歪曲的事实,以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的目的,但本案作为学校一方并无上述情节。再次,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而是否尊重和保护公民为法律所未规定的“剩余权利”,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制定法系国家从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脱离法条而创制规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中国属于制定法系国家,因此我国的法官也必须遵循上述法律原则。虽然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归类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姑且不论其归类十分正确和合法,但起码有了这份司法解释,这对学生就不能独立地提起侵害隐私权之诉。

本稿应某报刊之约写于2003年2月,但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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