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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3:50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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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墙体材料革新,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由省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协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帮助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协助有关部门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建和技改项目;
(四)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五)负责做好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全省新型墙材料示范项目推广应用及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领导,并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市、县属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指标,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优先立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积极支持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
排渣单位不能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在城市建筑中应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粘土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和报社应广泛宣传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和社会经济效益,引导人们改变使用小块实心粘土砖的传统习惯。
第十一条 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城市规划区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上述区域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的标准,向开户银行缴纳专项用费,凭缴款证明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办事机构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的本金及利息。退还的专项用费应充抵工程款。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与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危房改造;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
(八)经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认可,由地、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三条 专项用费专户储存。未退还的专项用费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征收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经费;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一)至(二)项的专项用费,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地(市)和计划单列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所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地(市)和计划单列市与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7:3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与地(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超出核定指标生产的,按每块实心粘土砖征收0.02元列入专项用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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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以利比亚情势为视角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在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等人发出逮捕令,对卡扎菲政权的灭亡以及被追捕的有关人的生命、自由产生巨大影响。利比亚战争虽然已经结束,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仍在进行。通过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的方式和结构,同时也证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处理重大国际事件,特别是国际罪行中的重要性、权威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2011年2月15日,受突尼斯、埃及等邻国民主浪潮的影响,数百名利比亚民众在该国第二大城市班加西进行和平反政府示威,要求统治利比亚长达42年之久的穆阿迈尔·卡扎菲下台,进行民主变革。游行示威者与政府军发生冲突,并被武力镇压。以此为导火索,抗议及示威活动迅速蔓延至全国,骚乱与流血事件不断升级,引发了一场长达八个多月的内战,最终以反对卡扎菲政府势力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National Transitional Council)之胜利而结束。这场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战争迅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方面的干预行动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利比亚局势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行使补充性管辖权,以达到预防、遏制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目的。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缘何能够对其局势行使管辖权并采取相关诉讼措施,其逮捕令对利比亚各方力量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效力如何,国际刑事法院对此次利比亚案件的处理展示出怎样的国际影响力,笔者拟通过实证分析作出解答。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

  2011年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第6491次会议,参与表决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及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一致通过第1970(2011)号决议,决定将2011年2月15日以来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最高层煽动并实施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的局势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1]

  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成员国,卡扎菲当政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持反对态度。[2]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对其行使管辖权,管辖权的行使是否会违背条约相对性原则,是法院诉讼活动正当性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一)《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定的条约相对性原则,除非非缔约国提交特殊声明,宣布承担规约义务,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罗马规约》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基于安理会情势提交获得管辖权

  对于联合国作出决议提交而取得管辖权的案件,权力行使的依据并非是《罗马规约》,而是安理会在处理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事实上,安理会曾经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1593号决议,将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苏丹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的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3]

  理论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安理会作出的“联合国成员国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该案件过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及非缔约国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并不存在对条约相对性的违反问题,相反,恰恰说明了承担条约义务的强行性。[4]

  (三)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正当性

  穆阿迈尔·卡扎菲作为当时利比亚政府最高领导人,直接煽动并实施对和平示威民众的敌意和暴力行为,这类发生在利比亚境内针对平民人口的大规模、有系统的攻击已经满足规约第7条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5]此时期待作为非缔约国的利比亚政府提交特殊声明从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显得不切实际。“为了追究袭击平民事件,包括其控制的部队袭击平民的事件责任者的责任”,[6]安理会将利比亚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正当性的基础。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2011年3月3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布,根据对所收集信息的分析,利比亚情势已经达到了规约规定的开展初步调查的标准(the statutory criteria),同时与联合国制裁委员会合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5月16日,检察官向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提交有关材料,证实卡扎菲政府为了维护政权的绝对权威,招募雇佣兵、指挥对示威平民的暴力攻击,已经有合理的证据确认其已经涉嫌危害人类罪,要求预审分庭签发逮捕令;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在对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之后,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

  (一)检察官开展调查

  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和第53条的有关规定,检察官在作出开始调查的决定前,应考虑案件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严重程度(gravity)和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interest of jus-tice)。检察官对情势的调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检察官在对安理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7]中指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利比亚境内正在发生并将持续发生危害人类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规约犯罪清单管辖权条件;尽管卡扎菲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宣布将会组建一个特殊国家委员会对此案件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迹象表明,在其国内可以成立一个真正能够对该案的责任人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享有补充管辖权;安理会一致同意提交利比亚情势,充分体现了该案的严重性,虽然现在无法给出确切的数字,但有证据充分显示仅在2月这一个月里,就有500到700人因为枪击丧生。根据全国过渡委员会的统计,截至该报告递交之时,已有1万多名民众死亡,5万多名民众受伤;另外,并没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检察官于2011年3月3日宣布对利比亚情势展开初步调查。

  (二)第一预审分庭发布逮捕令

  《罗马规约》第58条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法庭通过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且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时,可以发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法院认为,根据检察官调查收集的证据,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镇压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进行抗议示威活动平民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根据规约第5条、第25条接受对危害人类罪的指控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其继续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保护利比亚平民,确保他们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必须对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

郑州市行政收费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行政收费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4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7年12月28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登记和审批
第三章 行政收费、罚款原则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执勤人员管理
第六章 违章查处与争议仲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收费、罚款的监督、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收费系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收费。
本办法所称行政罚款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收费、罚款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审计、税物、物价、银行部门协助实施。

第二章 项目登记和审批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收费、罚款项目,经办部门应持有关文件,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行政收费、罚款登记证。
申请登记行政收费、罚款项目,应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没有标准的,经办部门必须制定标准,报上级部门批准后方予登记。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本市确需增加的行政收费、罚款项目,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明确合理的标准、办法和资金用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行政收费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后,经办部门持批准文件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领取行政收费、罚款许可证。
第七条 经办部门领取行政收费、罚款登记证或行政收费、罚款许可证后,方准进行行政收费、罚款。

第三章 行政收费、罚款原则
第八条 行政收费必须坚持标准合理、资金用向正当的原则。
第九条 行政罚款必须坚持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并要按照规定标准处罚,不准超标准处罚或重复处罚。
第十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项目和标准经批准后,要向收取范围的单位和公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收费、罚款,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交纳;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收费、罚款,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据,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已有统一规定的外,应分别使用市或县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凡不使用统一票据的行政收费和罚款,交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入的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行政收费收入的资金,由经办单位按规定日期全额解交同级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号代管,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支出要编报预算,经审查批准后按期拨付。
行政罚款收入的资金,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必须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由经办单位编制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另行拨款。
第十四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入的资金,经办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五章 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由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考察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可执行任务。
第十七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⒈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执勤证和佩带明显的工作标志;
⒉必须向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讲明根据;
⒊收费、罚款必须开具规定的统一票据;
⒋文明执行任务,讲究礼貌,态度和蔼,尊重被收费、罚款人员的人身权利;
⒌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不准违法乱纪。
第十八条 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执勤人员分配罚款指标,不得把收费、罚款数额与个人奖励挂钩。

第六章 违章查处与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市、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为我市行政收费、罚款违章查处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行政收费、罚款中的违章事件,处理有关行政收费、罚款方面的来信来访,监督、检查行政收费、罚款项目的执行情况,监督、管理行政收费、罚款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税务、物价、银行部门及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协助查处违章事件。
第二十一条 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如对行政收费、罚款有争议,可以依法向经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收费、罚款不服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负责本办法实施部门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令其立即暂停收费、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得的非法收入,能退还原交款单位和个人的,要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部收缴财政部门。已经支出的部分,从单位自有资金或经费拨款中扣回;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票据,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划拨应上交的全部资金,并收缴代管资金部分的30%。
第二十七条 行政收费、罚款执勤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行行政收费、罚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收费、罚款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收费、罚款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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