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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8:32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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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附英文)

财政部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附英文)

(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月1日财政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海洋石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20亿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立方米至35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5亿立方米至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用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中外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科。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科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CH4)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附英文)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5, 1988, promulgated byDecree No. 1 of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on January 1, 1989)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EXPLOITA-
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5, 1988,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1 of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on January 1, 1989)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Enterprise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to exp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cooperation, and to encourage the exploitation of China's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Article 2
All Chinese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are engaged in th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pursuant to the law in the inland sea,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n any other sea area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pay royal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3
Royalties shall be computed and imposed on the basis of the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or natural gas produced every calendar year from each oil or
natural gas field. The rates of the royalties are as follows:
1. Crude oil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not exceeding 1 million
ton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1 million to 1.5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4%;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1.5 million to 2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6%;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2 million to 3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8%;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3 million to 4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10%;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exceeding 4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12.5%.
2. Natural gas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not exceeding 2 billion
cubic meter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2 billion to
3.5 billion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1%;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3.5 billion to
5 billion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2%;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exceeding 5 billion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3%.
Article 4
The royalties for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paid in kind.
Article 5
The royalties for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levied and
administer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royalties of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ve oil or gas
fields, the operators shall act as agents for withholding the royalties,
and shall hand over the royalties withheld to China National Offshore
Petroleum Corporation, which, in turn, shall act as an agent for making
the payment of the royalties.
Article 6
The royalties shall be computed annually and paid in advance in
installments either based on times or on terms; and the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made after the end of the tax year. The time limits for advance
payment and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set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7
The oil or gas fields operators shall,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end of
each quarter, submit to the tax authorities a report on the output of oil
or gas fields and any other related materials requir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8
The withholding agents and paying agents with regard to the royalties
mus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me limits set by the tax authorities, pay
the royalties. In case of failure to pay the royalties within the time
limit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impose a surcharge for overdue payment
equal to 1% of the overdue royalties for everyday in arrears, starting
from the first day the payment becomes overdue.
Article 9
In the case that the oil or gas fields operator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7, fail to submit on time to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reports on output of oil or gas fields and other related materials
requir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in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up to but not exceeding RMB 5,000 yuan; in
dealing with those who conceal the actual output,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ddition to pursuing the royalties payment, may impose a fine, in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up to but not exceeding five times of the amount of
royalties that shall be made up.
Article 10
The following term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are defined below:
(1) Crude oil: refers to solid and liquid hydrocarbon in the natural state
as well as any liquid hydrocarbon extracted from natural gas, except for
methane (CH 4) (2) Natural gas: refers to non-associated natural gas and
associated natural gas in the natural state.
Non-associated natural gas: refers to all gaseous hydrocarbon extracted
from gas deposits, including wet gas, dry gas, and residual gas remaining
after the extraction of liquid hydrocarbon from wet gas.
Associated natural gas: refers to all gaseous hydrocarbon extracted from
oil deposits simultaneously with crude oil, including residual gas
remaining after the extraction of liquid hydrocarbon.
(3)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refers to the total amount of crude
oil produced by each oil or gas field in the same contracted area, in one
calendar year, less the quantity of oil used for petroleum operations and
that of wasted.
(4)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refers to the total amount of
natural gas produced by each oil or gas field in the same contracted area,
in one calendar year, less the quantity of natural gas used for petroleum
operations and that of wasted.
Article 11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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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冒充”修改为“冒用”;第(二)项修改为“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的;”第(三)项中的“许可证编号”修改为“许可证标志”,删去该项中的“‘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几个字;第(四)项修改为“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第(五)项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第(七)项修改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第(九)项修改为“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二、第八条的“检验结论”修改为“检验、鉴定结论”。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变为第九条,并删去该条中的第二款。

五、新增一条为第十条,内容为“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十一、第十九、二十条合并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十二、第二十一条变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的“不得拒绝检查”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该句前的逗号改作句号。

十三、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二十一条,并将该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十四、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罚款数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数字。

十六、第二十五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条变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新增一条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变为第二十九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变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变为第三十一条,该条中的“5倍以上10倍以下”修改为“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五、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变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二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分别变为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力是指求职的城镇待业青年、待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地来我市做工的人员(含闲散工匠)和成建制进入我市的建筑、安装、搬运、装卸专业承包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需要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和各类求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市政府社会劳动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社会劳动力资源,调配社会劳动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力使用情况,仲裁用工、求职中的争议等。日常工作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区劳动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按分工管理本区域内的社会劳动力。企事业单位的劳资科(处)负责管理本单位使用的社会劳动力。各级计划、工商、银行、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劳动部门管好社会劳动力。

第二章 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五条 城镇行业青年(包括当年未就业的技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家长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到归口的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家长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没有劳动服务公司的,由街道劳动服务站负责管理,到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
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待业职工手册。
第六条 待业青年、待业职工求职的,须持待业卡片或职工待业手册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填写求职卡片,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求职的,须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八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须持户口簿到乡(镇)劳动服务站登记,由乡(镇)劳动服务站报县劳务市场联系用工。县内安排不了的,由县劳务市场报市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九条 进城当保姆、家庭服务员、护理员的农村女劳动力,须持乡(镇)劳动服务站介绍信、户口簿到求职地的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十条 全民、集体企业在本地按年度计划招收工人,须提高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给所在市、县劳务市场,由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市内企业从各县招收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须提前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市劳务市场,由市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招收的农民合同工,要经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办理临时工手续)。试用合格后,再办理农民合同工手续。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离退休职工,须提前十天,向所在市、县劳务市场报送计划。经批准后可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劳务市场聘用。聘用离退休职工,必须到所在市、县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收长期工,须到所在县或乡(镇)劳动部门登记;招用外地人员和监时工,必须到所在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招用工人,家庭招用服务员。护理员、保姆、教师、小修工匠等,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由劳动部门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我市的各类专业承包队,必须持当地政府介绍信和有关证明文件,经专业部门的资格审查,到所在市、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再领取营业执照和人口暂住证。
第十六条 全民企业当年补充自然减员的招工和无招工指标急需的少量招工,可直接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年终由劳动部门一次性核定并追加用工指标。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与所招收的工人(含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劳务市场签订劳动力管理合同。
劳动力管理合同抄送银行一份,银行根据合同中的规定代为扣缴罚金。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求职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逐步实现先培训、后就业。
第十九条 各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严禁雇用童工。对所用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施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监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凭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检查证对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进行劳动力检查。各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工求职中发生争议时,由劳务市场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生效期内,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原批准用工的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私自用工的(家庭用工除外),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日罚款五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劳动力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按所用人数每人每天罚款十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条规定,不签订合同,不执行劳保规定的,除责令其补签合同、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外,并按工人数每人罚款十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进行安全教育,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人身伤亡和擅自招用童工的,除按规定妥善处理外,还须对用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者和个体经营户主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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