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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3:55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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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
(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
(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
(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八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3年。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上半年,将评估机构的审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一)连续2年未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资金、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条件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评估机构不再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定期统一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以欺骗手段获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或伪造探矿权、采矿权资格证书均属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年度审查未通过或未接受年度审查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暂停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
被取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12个月内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及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由评估机构登记声明作废后,携带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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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铁路造价的若干措施

铁道部


关于降低铁路造价的若干措施
铁道部


一、铁路设计必须以配套完整、形成运输能力、以最低建设投资和取得最好经济效果为指导思想。
为了做好建设的前期工作,贯彻按基建程序办事的原则,保证有必要的设计时间,设计单位有权拒绝接受不符合程序规定和不经勘测就出文件的任务。提出的设计文件要做到资料齐全,不遗漏方案,营业线改扩建工程必须有施工过渡方案。
二、初步设计必须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组织一次鉴定。施工设计必须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组织进行,预算不得超过批准修正概算。
设计文件批准以后,如必须进行变更修改时,应按设计修改办法,报原批准单位审批,任务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交接验收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三、既有线满足不了运量增长要求,需要提高输送能力时,应进行单线技术改造、部分复线、改变牵引动力、全部复线、自动闭塞等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采取逐步加强措施,本着先挖、革、改后新建的精神,能小改解决的就不要大改,能增加分界点、双插或部分复线解决的,就不要
一次搞复线及自动闭塞,务求做到分期建设,能分期投资的就不要一次投资,能推迟投资的就不要早投资。
四、贯彻固本简末、强干弱支方针,建设标准不强求一律,能降低的不就高。设备规模要远近结合,以近为主,分阶段建设,预留发展,尽量减少废弃工程。近期设备数量从严掌握,能缓建的不早建。预留发展的工程,初期一般不施工。
五、少占地、少拆迁,尽量不占良田,能晚占的不早占。把少占地、少拆迁做为方案比较优劣的重要指标。
为支援农业,少占地,铁路绿化工作要在铁路用地范围内逐步进行,一般不新设苗圃、林务工区和林场,绿化育苗要因地制宜,多种多样,利用取土坑、原有苗圃运营后逐年完成。
在人多地少、取土困难且地多良田地区修建高填路基、软土路基、大桥两端高路基时,应与修建旱桥或延长桥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尽量少占良田。为减少桥梁两端填土高度,尽量考虑采用低高度粱。
六、新建工程中,暂除机务、车辆段外,在同一地区的工务、电务、水电、建筑、装卸等基层段所,连同地区党政、公安等办公机构,统一修建办公楼和食堂、浴池等生活公共设施。同一地区的交通工具,实行统一管理。
严格掌握基层段所的建立,新线建设尽量延长管辖范围,减少新设段所;营业线改造、增加第二线工程,一般不得增设新段,仍由原有段所管理。
新建或改造旧线时,一个铁路局管内的机车架修、车辆段修的检修能力应统一考虑。凡总的检修能力够的,或可利用相邻铁路局架修富裕能力的,一般均暂不另建新段。
七、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施工方法,必须考虑我国铁路运输和建设的特点,积极推广采用经过审查鉴定、实践证明技术过关、质量过关的成熟项目,还要实事求是地根据技术经济效果决定取舍。
八、设计水位标高的确定,要因地制宜,一般情况下,新线可以按照现行规范规定;营业线改造,增加第二线工程,由于既有线经过多年运营实践,可按既有标高设计。新建铁路通过低洼地区、高产田地区、居民稠密地区,经过比选后可以采用较低的水位标高。改建铁路或增加第二线
时,局部地段多次发生比较严重水害,应根据多年运营情况和线路、车站的具体情况,经过比选后可以采用较低的水位标高,充分利用既有建筑物,避免大拆大改。
波浪侵袭高度和0.5米的安全高度,可以根据山区和平原,地形和地貌,水文计算的精度等条件,合理地予以减低。
九、改建铁路或增建第二线,应尽量避免拆改原有建筑和设备,根据具体情况充分利用,拆改下来的旧有设备、材料物资实行回收,并冲减投资。
十、目前设计中采用的定员,仍是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期的标准。随着设备的不断更新、新技术的采用和生产力的发展,过去标准已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在新的定员标准未颁发前,今后设计,除工务实行机械化养路其定员按规定核减20%外,其余各工种应按原规定定员标准从
严掌握,有所核减,并据以配备办公和生活房屋。
十一、新线建设,线路通过规划水库地区,跨越规划通航河流,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可考虑采用低线、低桥方案。改建铁路和增建第二线,遇有规划水库、规划通航河流、规划公路,要维持既有标准,一般不考虑改线、改河、改变通航标准、修建立交桥。
既有道路上,需要修建立交桥时,桥跨不应大于既有路面宽度。若地方考虑规划要求,需加宽桥跨和引桥时,其扩大部分所需的投资由地方负责。其余要求,均按有关修建铁路与公路立交桥的规定办理。并尽可能利用路堤涵渠和旱桥做为人、车通道。
十二、结合区段范围内线路平面情况,地形条件,以及坡顶、进站速度需要等具体条件,可合理地选用低于全线标准的小曲线半径。
旧线改造设计中可考虑利用动能通过大于限制坡度的局部线路方案,在增建第二线设计中,考虑利用既有线的陡坡做为下坡。
十三、根据近远期运输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地选用车站到发线有效长度和开站方案,没有特别需要,到发线有效长不要一次铺设1050米。扩建枢纽应尽量利用既有设备,不要轻易废弃老场。
十四、今后修建特大桥梁,一律不再修建桥头堡。考虑战备需要,经济效果,除有特别要求经过国家批准外,一般不要修建公铁两用桥。
十五、严格控制修建大型高标准站舍,一次最高聚集人数1500人以上的站舍设软席候车室、除经国家批准者外,一律不设贵宾候车室。
旧线改造中的既有站舍,除因地形、位置变化,或明确要求者外,原则上按现状不动。个别与客运需要有明显不适应的站舍,可进行相应扩建,但要以实用为主,主要解决为旅客候车、为客运服务的项目。
十六、禁止楼、堂、馆、所的建设。对虽不属楼堂馆所范围,但据目前国家财力、物力情况,在旧线改造中,近几年内,一般暂不新建俱乐部、医院等设施。
十七、土方工程项目,要综合考虑施工组织,做到充分利用,减少取弃土的工程量。隧道工程,石质较好的,要充分利用弃碴作回填片石及混凝土粗集料。大宗料应尽量用火车运输,新线设计时要安排好各项工程施工顺序,争取多用火车运料,旧线改造和修建复线时要尽量争取就近卸
料,减少短途运搬。施工自己发电成本较购电费用高,要多购电,少发电。施工通信、供电线路,施工用水,施工用房等临时性工程,应尽量与永久性工程结合修建。
十八、铁路附属企业、设计施工单位基地建设等非直接与新线建设、旧线改造项目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单独修建,均不应包括在新线建设、旧线改造总概算内。
十九、降低施工管理费,要求铁路局施工的项目管理费率按原规定最高限额降低5%。经过批准成立的指挥部、领导小组、支铁办公室等机构,均属临时性质,组成人员来自各单位临时抽调,工资等费仍由原单位列支,一般不再发生费用,必须发生一些费用时,应控制在最低限度。
二十、今后,凡因国家计划安排发生的停工费和停工维护费,不列入工程概算,这些费用在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内统一编列。



1980年11月15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8号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二、《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08号)
  三、《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7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11号)
  四、《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津政发〔1998〕15号)
  五、《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8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六、《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1号)
  七、《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
的若干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八、《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45号)
  九、《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津政发〔1998〕12号)
  十、《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津政发〔1998〕
23号)
  十一、《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37号)
  十二、《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津政发〔1998〕4号)
  十三、《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19
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十四、《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十五、《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十六、《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75号)
  十七、《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34号)
  十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
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十九、《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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