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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6:32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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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市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建设银行开办信用保证是一项新业务,各行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保证业务,是指建设银行与委托单位约定,当委托单位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或因违约等原因不能支付款项时由建设银行向其债权单位(即受益单位)偿还债务或代为付款的业务。
第二条 建设银行出具的各种保函应注明不可撤销字样。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附参考格式一)。
第三条 建设银行为本行客户出具保函(附参考格式二),包括各类经批准设定的建设单位、改扩建和技术改造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未在本行开户,但愿意委托并一次存足保证金者,也应予办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以下信用保证业务:投标保证、履约保证、预付款保证、工程质量维修保证、分期付款保证、企业债券承兑保证、偿还投资本息保证、引进国外设备结算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保证等。
上述保证业务分为两类,即保证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债务保证,保证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债务保证。
第五条 委托单位要求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建设银行开有帐户(包括存款、拨款、贷款)并确有存款余额或拨款限额、贷款指标。或一次存足保证金。
(二)具备保函项下的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招标协议等各种经济合同和相关资料,并适时提交建设银行。
(三)保函项下的投资、生产、购销、施工、招标投标、发行债券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的要求。
(四)存款保证金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第六条 “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应订明:
委托单位、受益单位、受托银行的名称、住址;
保函项下的经济合同、批准文件的名称、编号;
保证期限;
保函额度;
存入保证金的时期、保证金数额、帐号;
收取手续费的标准、数额;
受托银行追索权成立的条件;
违约责任;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议书生效后,委托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委托单位应签开付款凭证,将保证金从有关帐户转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后,建设银行方可鉴具保函。
保证金存款只能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不得用于其他开支。该项存款一律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八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存入,也可以在保证期内分次存入,与结算进度相应,累计存足。具体存款方式,应根据委托单位的资信程度、保函项下的经济活动风险的大小、保证期的长短和建设银行自身资金承担能力等情况来确定,但首次存款额不得少于保函额度的40%。无法存入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的单位,也可以提供反担保,包括由第三方保证和财产抵押。反担保的保证单位必须是具有支付能力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保函额度按照有关经济合同、协议和相关文件确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履行期间,合同总价依法变更,保函额度应相应调整。
第十条 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应首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有关资料。建设银行对上述资料及企业的经营、风险状况作全面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建议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建设银行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出具保函。协议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分行签章确认后生效。保函额度超过5000万元的,须报经总行批准。
第十一条 保函由建设银行贷款业务部门出具,财会部门和计划部门会签,经行领导批准,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限,根据经济合同和相关文件规定的期限确定,在协议书和保函中注明。
期满或保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保函则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照以下标准收取保证费:
(一)短期债务保证:按保函额度的1‰收取。
(二)长期债务保证:保证费=保函额度×保证期限(年)×1.5‰
保证费一次交纳。
第十四条 受益单位凭有效的保函和划款通知向建设银行要求支付保证金项下各种款项,经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从委托单位保证金存款中向受益单位支付款项。委托单位保证金款不足支付,建设银行应垫付其不足部分,并通知委托单位10日内归还垫付资金。垫付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建安企业超计划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不还的加收20%利息。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得承认受托银行承担债务后对委托单位的债务追索权。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和受益单位对支付款项有争议应自行解决,不影响银行履行保证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应为委托单位保守有关业务机密。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币信用保证业务。建设银行外汇保证业务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为承包援外工程出具保函的暂行规定》〔(85)建总经字第60号〕、《关于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问题的通知》〔(86)建总经字第40号〕、《关于建设银行为客户出具保函问题的补充通知》〔(86)建总办字第45号〕、《关于警惕不法分子的诈骗活动及不准擅自做借款担保人的紧急通知》〔(86)建总会字第9号〕中,有关不得做借款担保人的规定废止。依据上述文件签具的保函仍应执行完毕。
第二十条 除本通知规定的信用保证业务外,建设银行各行处不得办理其它担保事项。
附 参考格式一
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
编号:______
受托单位____住址____________
受托银行____住址
委托单位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的业务规定(试行)》向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保函受益单位为________。为此项保函事宜,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保函由售托银行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具,保函额度______万元。保证期限截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保函项下的资金,依照______(文件或合同)所确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受托银行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委托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保证金结算存款户”,帐号________ 。 并于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存入________元,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存入______元,________年___月____日存入________元。该存款户只用于保函项下的资金划付。
四、受益单位持结算凭证和保函要求受托银行付款,受托银行即无条件办理划付手续。如委托单位保证金存款不足,银行得垫付款项,并通知委托单位10日内归还。委托单位承认受托银行这一债务追索权,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息________计算。
五、委托单位按保证金额的______‰的费率支付保证费,共计______元。保证费一次于____月____日交纳。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委托方和受益单位各执一份,受托银行执两份。协议由双方签章后生效,至本协议保证期限截止日失效。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均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办理。
委托单位(公章 )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 法定代表人(签字)
审查行(公章)
年 月 日
附 参考格式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不可撤销的保函
编号:_____
________:
______系我行客户,其保证金结算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因______活动(经济合同编号________)向我行申请金额(人民币)______元的保函。我行愿为该单位承担上述经济合同项下所需人民币款项不可撤销的支付保证。在接到贵单位划款通知后________日内划付款项。
此项保函有效期截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特此函告。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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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180号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
  提供方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经营、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30日将合同文本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旅游服务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供方对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合同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陈述申辩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为建议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某一行业的提供方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指导。
  第十八条 倡导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并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无偿查阅。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建议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等行政监管,不免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办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5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公用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审批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图(照片);

  (四)广告形式稿;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七条在市区内需统一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其他场地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如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园林绿地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各县(市、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登记证》应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之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条需要张贴各类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一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户外广告活动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户外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阻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当整修一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城建、规划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建筑物占用费和公共广告栏设施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户外广告主按期拆除。有关单位对户外广告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限期拆除、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拆除、清除,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整修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清除或整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拆除、清除或整修,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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