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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宪法上的人权保障机制/赵晓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5:34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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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罗斯现行宪法更加突出和强调人权原则的宪法意义以及对人权的保障,历史性地将维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确认为国家的最高价值原则,为把俄罗斯建设成为现代化的宪政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赵晓毅

  人权理念和人权原则,最早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供给人类的宝贵思想财富,并首先被写入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当中。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伴随着宪法在世界各国的纷纷确立,人权理念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普遍演化为一项宪法原则。具体到俄罗斯而言,其人权理念和人权原则先后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并最终成为宪法上的一项最高价值原则。

  1917年11月7日,“十月革命”胜利之后,俄罗斯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1918年7月10日,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审议审议并通过了1918年苏俄宪法,《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被列为其中的第一编。1918年苏俄宪法仅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

  在整个苏联时期,为与1924年苏联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和1977年苏联宪法相一致,作为苏联加盟共和国的俄罗斯也先后颁布了1925年宪法、1937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俄罗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进行了规定。以1978年俄罗斯宪法为例,其在第二编《国家和个人》当中就规定了俄罗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与自由、政治权利与自由、个人权利与自由三类权利与自由。

  1991年底,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独立。1991年11月22日,俄罗斯就通过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宣言》,宣布接受国际法上公认的人权原则和准则。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宪法》(即现行宪法),明确宣布“人、人的权利与自由是最高价值”,将人、人的权利与自由的最高价值视为宪法的核心要义,从而确立了俄罗斯现行宪法上的人权原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1978年俄罗斯宪法相比,俄罗斯现行宪法在确认人权的问题上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而不再将其规定在《国家和个人》章节之下;二是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列为第一编第二章,在宪法结构上仅次于《宪政制度的原则》,位列各国家机关之前;三是将享有人权的主体范围由“公民”扩大至“人和公民”,使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权利也得到宪法上的保障;四是改变了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顺序”,首先规定个人权利与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然后再规定社会经济权利与自由、特定人的权利与自由、捍卫权利和自由的权利;五是将“承认、恪守和捍卫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明确规定为国家的义务。

  不仅如此,为了充分地捍卫和保障宪法上规定的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俄罗斯联邦宪法》还规定了多方面的保障机制,以具体落实俄罗斯宪法上的人权原则和人权规范,使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得到充分、有效和最高的保障。

  第一,联邦总统的保障。联邦总统保障,是指联邦总统自身的保障和总统全权代表的保障。俄罗斯联邦总统是国家元首,在国家政治舞台上处于最突出的地位,在国家机关当中处于主导性地位。俄罗斯联邦总统在就职时要宣誓“尊重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并通过自身的地位和影响保障国家机关对人权原则的维护。此外,俄罗斯联邦还设立了总统全权代表制度。俄罗斯驻各联邦区的总统全权代表行使监督职能,配合并协助联邦总统实现对本联邦区内各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文件是否侵犯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监督。

  第二,立法机关的保障。俄罗斯联邦会议(即俄罗斯的议会),是俄罗斯的代表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两院组成。俄罗斯联邦会议通过制定联邦法律(联邦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普通法律)的形式,具体落实宪法上规定的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第三,执行机关的保障。俄罗斯政府行使俄罗斯的执行权。依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俄罗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采取措施以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为了规范俄罗斯政府的行为以防止其侵犯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俄罗斯还通过了《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明确宣布“保护个人,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保护公民的健康、居民的卫生防疫安全”,“保护自然人的、法人的、社会的和国家的合法的经济利益以免受行政违法行为的侵害以及预防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如此,该法还对俄罗斯政府的各类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更加突出和强调对人和公民的权利与合法利益的维护和保障。

  第四,司法机关的保障。俄罗斯的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俄罗斯的法院系统由联邦法院和联邦主体法院两个分支系统组成,各司法机关通过宪法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诉讼类型来行使司法权,为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提供最终的司法保障。特别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它有权根据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的控告,根据法院的询问,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的或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可以说,宪法诉讼是保障人权和公民宪法权利最有效的方式。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尽管《俄罗斯联邦宪法》将检察机关规定在《司法权》一章当中,但依据目前俄罗斯学界主流的观点,俄罗斯检察机关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机关,即“护法机关”。俄罗斯检察机关独立地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其中一个重要的领域就是“对恪守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情况的检察监督”。这有力地保障了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总之,俄罗斯现行宪法在反思和总结之前历部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更加突出和强调人权原则的宪法意义以及对人权的保障,历史性地将维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确认为国家的最高价值原则,为把俄罗斯建设成为现代化的宪政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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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1月21日

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指示、规定

劳动部


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指示、规定

一、田纪云同志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在听取劳动人事部部长赵东宛等同志关于全国劳
动人事厅局长会议汇报时指示说:劳动保险工作谁来搞,是劳动部门搞,还是保险公司搞,
还是财政部门搞?历来劳动保险都是劳动部门搞的,因为劳动保险是劳动管理中的一个问题。
特别是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劳动保险要配合改革进行,要有利于加强劳动管理。我看保险
公司干不了这个事。劳动保险,至少在改革过程中,交给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劳动人事部门
要全力以赴搞这个事情,出了问题你们要对国家负责。

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
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
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三、一九八七年三月六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决定:要设立各级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
员会,对退休费用统筹工作,包括人、钱、事,进行统一管理。委员会由各级政府主管这项
工作的领导同志或劳动人事部门牵头,工会、计委、经委、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派
人参加组成。也应吸收退休职工代表参与,实行民主管理,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要
定期报告工作。

四、一九八八年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中规定:劳动部综合管理与规划全国
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工作;拟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制
度的改革方案及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职工待业保险工
作;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政策。

五、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李鹏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社会保险由劳动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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