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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工作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及应对策略/王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4:48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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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与支持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尤其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执行工作的诸多问题,执行工作逐渐步入了良性循环轨道。但是,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面临的形势也十分严峻,严重影响着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令执行人员束手无策,应建立查询系统和保障机构,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查控和处置。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是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占所有未结案件的70----80%。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出务工人员日益增多,且住址时常变换,导致许多案件因当事人长期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判决后被执行人又故意外出躲避执行,经查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家属也以各种理由消极对抗,不予配合,使案件长期无法执行而中止执行。有的申请人能够理解法院的做法,耐心等待被执行人归案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有的申请人人则怪怨法院执行不力,经常来法院督促案件,有的则直接向各级主管部门上访,造成了大量的信访案件,对社会治安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一定危害和影响。
所以,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问题,建议(一)、在全国公安机关建立外来暂住人员信息网络系统,由公安机关对辖区外来暂住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时、准确地进行网络登记和更新,以便各地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使其归案;(二)、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问题上,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杜绝泄密漏洞,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网络查询系统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三)、对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的被执行人,建议由各级政府社保机构与一些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责令有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去用工单位进行劳务输出,工资由社保机构与用工单位统一结算,在发放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用后,剩余部分由社保机构领取。社保机构可一次性或分期代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项,然后在所领取的被执行人工资中逐月扣除,直至扣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拒绝进行劳务输出,则直接适用刑法313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涉政府、村组案件执行阻力大,应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给人民法院一柄“上方”宝剑。执行村组案件应力争执行和解。
涉政府案件中,判令政府部门履行金钱义务的占大多数。政府部门之所以成为被执行人,大多数是因为部门经济效益差,无力承担经济债务而被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这些部门先是推、拖,讲困难,实在躲避不过执行,便直接找其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说情。上级部门为了保护下级部门,则请托能够在法院领导面前“说得起话”的领导请求法院“手下留情”。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法院领导只得让办案人员“先放一放,随后再说。”同时,一些政府部门长期诉讼不断,好像有了对付法院的经验,对其明明所有的车辆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进行存取,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常常令执行人员和申请人望而兴叹,无以应对。涉村组案件中,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居多。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申请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包括大多数村民在内的集体组织,且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由于村组成员大部分为农民,法律水平低下,当执行不利于村组一方时,就招来了大部分村民的反对与阻挠,处理稍有不当,有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直接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
因此,要解决好涉政府案件,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人民法院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畅通无阻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促使涉政府部门履行义务。所以建议将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权和财权上划,放宽对有关单位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摆脱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真正给人民法院一柄执法的“上方”宝剑;对于涉村组案件,建议尽量少用、慎用强制措施,力争执行和解。首先要取得县、乡镇政府的支持和配合,然后采取谈话、限期履行、不履行就地免职等方式做通过村组干部的思想工作,同时努力做好群众代表的稳控工作,最后选择适当时机,将乡镇政府领导、村组干部、群众代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召集起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公开调解,不隐瞒,不袒护,相互谅解,寻求共识,争取案结事了。
三、强制执行措施突显软弱与空白,应强化执行措施的处罚和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列举的10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均按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即罚款或拘留15日。第九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和限制人身自由。“两院一部”联合通知也列举了8条拒执和妨害公务行为。
以上列举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是我们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见的,但法律、法规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显得比较轻弱,缺乏处罚和打击力度,不能起到教育和震慑被执行人的作用,直接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有的被执行人宁愿被拘留15日也不愿去履行义务,权当“坐牢挣钱。”修订后的民诉法虽然提高了罚款标准,但对无力交纳罚款的情形却没有相关的处罚措施,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容易造成被执行人伺机外出或躲避,导致长期找不见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即“困难户”,也无相关的处罚措施,导致一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故意装穷,根本无诚意去履行裁判义务的现象,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
这些问题暴充分露了我国现行执行立法软弱与空白的缺陷,也表明了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要求。因此,强烈呼吁尽快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尤其是加大对故意逃避执行和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和打击力度。例如,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可将被执行人配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列为被执行人;延长拘留期限到半年;提高对个人的罚款标准;实行监视居住;放宽刑法313条款适用条件;提高拒执和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刑期等,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性,全力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执行队伍缺乏战斗力,建立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全院在编总人数的15%。就全国情况来看,普通存在重审轻执现象,执行人员数量低于要求的标准,现有人员年龄大、学历低、能力差,人员结构复杂,素质参差不齐,除执行机构领导人员外,其他人员几乎没有审判职称。大部分执行人员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执行队伍整体缺乏工作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所以执行人员素质偏低,缺乏战斗力,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因此,制定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建议对执行人员的数量、年龄、学历、职称、培训、晋升、考核、待遇、纪律、处罚等作出明确规定,克服重审轻执思想,树立审执并重理念,提高执行人员素质,规范执行工作管理,以良好的队伍素质和规范的体制管理来应对执行工作自身的软肋问题。
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复杂而繁重。我们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理念,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努力建立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使执行工作尽快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作者单位: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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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7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兰察布市草原生态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草原生态和畜牧业协调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草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我市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人工草地、农田和其它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必须坚持发展畜牧业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实行以草定畜制度。鼓励农牧民大力种植优良牧草和饲用农作物,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舍饲圈养,实行建设养畜。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适宜载畜量,具体落实到家畜饲养户。

苏木乡镇、嘎查村民委员会是草畜平衡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强化管理和监督,应该层层签订责任状。责任到人,责任到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旗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市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实施生态项目管理。

第七条 保护草原生态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农区实行全年禁牧制度,牧区以季节性休牧为主,普遍推行划区轮牧制度。对牧区超载过牧、农区散养放牧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确定 。

第九条 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正常年份每三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在核定载畜量过程中,市和旗县两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比照不同类型草场生产力监测数据确定。每年测定草场生产力一次,根据连续三年测定草场生产力的平均值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对特殊气候年份可一年核定一次。为了便于确定载畜量,在三年内基于现在草场退化沙化的实际,把草场划分为三级,每级确定一个载畜量。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和依据测定结果核定的不同类型草场适宜载畜量,10月份由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落实到户。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前必须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把产权落实到户。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权者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原以草原所有权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草场承包合同书所列数据为准, 计算现有头数以统计部门牧业年度普查数据为准。一只成年羊(绵羊、山羊)折1个羊单位,一头大畜折5个羊单位,当年仔畜折0.5个羊单位。3斤青玉米折1斤青干草,2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第十二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对牧区草场按标准计算天然草地载畜量,同时测算改良草场、围栏草场、饲料地、"五配套"草库伦等设施内增草增料量和购买饲草饲料量,以每个羊单位日食量2公斤干草核定,冷季以185---205天推算,每400公斤干草即可核定1个羊单位。天然草地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为牧区草原使用者核定的适宜载畜量。

第十三条 对农区草牧场进行草畜平衡核定时,对每一农户在本村天然草场打贮草的量,玉米青贮量,人工草地产草量,可用作饲草料的农副产品量、秸秆转化增加量和购草购料量,每增加500公斤干草即可多核定1个羊单位。农区各养畜户天然草场打贮草的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可为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按常年舍饲量计算。

第十四条 超出规定载畜量的牲畜要限期出栏。当事人对旗县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在30日内可以向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旗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作出裁决。特殊情况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牧区每三年核定一次,农区每年核定一次,牧区在10月底前,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以下各项:

1.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

灌溉饲草料基地(包括小草库伦)面积、等级、产量;

2.现有牲畜种类和数量,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3.年牲畜的饲养量及冷季牲畜上限;

4.双方责任人的草畜平衡责任、奖罚;

5.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主要内容:

1.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2.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它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3.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七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行政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作为农村牧区的重点工作,统筹兼顾,全面落实,要采取诸如领导包村抓点、专人负责等行政措施,加大实施力度。

第十九条 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分解落实任务,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责任状要求,每年都要进行考核评比,并列入党政班子考核的总体目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大面积种植人工牧草、青贮玉米的养畜户,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所有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和草原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地经营者,占草原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上,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市政府优先安排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种草养畜,降低天然草场的放牧强度。对提高科学养畜水平、加快畜群周转的农牧户优先安排生态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说服教育、责令其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牧区超载放牧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在20日内改正。逾期仍超载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3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牧、休牧的草原或生态项目区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对牲畜毁林严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4号】《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泰安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和方式非法改变私营企业性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私营企业要积极扶持、依法保护,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创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私营企业和国有、 集体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对国有、集体企业的有关鼓励优惠政策, 同样适用于私营企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 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有权参与评优树先、推荐劳模、资质升级、职称评定、 出国考察等各项活动。对贡献大、 成绩突出的优秀企业法人代表,可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第六条 市、县(市、 区)私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私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私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纠纷。
第二章 生产经营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 法规规定明确禁止不准生产经营的以外,不得限制。
私营企业进行登记,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外,其他文件一律不作为前置审批的依据。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许可、登记一律取消。
第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投资经营高科技、农业产业化、城市基础设施、 房地产业及国有集体大中型企业生产的配套项目。
第九条 支持私营企业兴办旅游业、 文化娱乐业等经营服务项目;支持从事教育、卫生、 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经营活动。凡具备条件的, 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许可和经营手续。
第十条 支持私营企业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参股、控股国有企业。允许使用原企业名称, 原企业已申办的许可证、产品商标等, 按国家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允许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支持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或开展"三来一补"贸易业务以及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十二条 对经资质评定才能进入的行业, 有关部门要按照同等标准进行评定。凡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 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
第十三条 保护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用人权、商标名称专用权、机构设置权、收益分配权、 商品定价和服务定价权以及申报驰名著名商标、质量认证、自营进出口、 科研计划、产品认定等权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证件、审批等手续, 相关部门必须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经营的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采取其他歧视性
第三章 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 破坏、敲诈勒索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没收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十八条 不得侵占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 经营场所,因建设需要拆迁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或补偿。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经营需要的土地、矿山、 河流、水域等,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 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在办理贷款、 信用卡或其他金融业务时, 允许其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作为质押获得贷款。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具备一般纳税人条件的, 依法领取使用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对私营企业实行定税制度,由税务部门核定基数, 并根据本地区财税增长比例一年核定一次,按季或按半年征收。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经济的调整, 凡涉及资产抵押、税收、收益处理等方面的政策, 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股份制改造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发行股票、债券或上市。
第二十五条 对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 在《收费卡》以外的收费项目,私营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 安置"四残"人员就业,利用"三废"加工生产等,经税务、 劳动、民政等部门核准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私营经济发展基金。市、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为私营经济发展基金,设立专户, 采用贴息、补助、奖励、担保等方式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设立私营企业贷款担保公司, 为私营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开办的注册资金, 由政府、企业和有关单位筹集,并依法登记,照章经营。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公伤、医疗、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险。职工在评定职称、 户口迁移、子女上学和参军等方面,与其他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未经私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组织私营企业开展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 要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或阻挠参加。
私营企业订阅报刊杂志、广告宣传、 赞助以及参加营销、技术培训等,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到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要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第三十二条 凡年实缴地税在3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挂重点保护牌子,实行重点保护。 未经私营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到这些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调查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权向所在地私营企业主管部门投诉。 私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予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服务或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 赞助的私营企业或法定代表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在私营企业办理行政许可、注册登记、 税费征收、外币汇兑以及职工职称评定时,附加其他条件或借故推诿、 无故拖延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三)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 不依法安置或补偿的;
(四)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五)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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