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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万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5:13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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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规定的新罪名, 1、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追诉标准将国家利益限于经济损失,不够全面,应相应增加其他情节标准; 2、“致使本单位少盈利、多支出”的表述不够规范,且实践中执行标准会各异,难以实际操作,建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 3、建议将本案的数额标准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一致起来,也规定为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否则会导致二者之间标准的失调,无法体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从严的立法原则精神。上述意见多数得到了采纳,考虑到本案中国家利益所遭受的损失一般均为行为人的亲友所直接非法获取,与渎职罪中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不完全一样,所以在数额上作了相对低一点的规定。
根据《追诉标准》第11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实践中具体适用本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追诉标准所列举的各种情形之间是并列、选择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应予追诉。上述追诉标准中,第1 项是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第2项是从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其中的停产是指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而不是指短时间、小范围、影响不大的停产,第3项是为避免列举不全面而作的兜底性规定。
2、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非法牟利行为直接导致的国家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的,则应将国家因此所受损失累计计算。这里的国家利益主要直接体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当国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应予追诉。
3、实践中具体确定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时,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进行:
(1)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应当计算本单位原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应当根据实际购进价格与该商品的市场合理的最高价格的差价,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
(3)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根据实际销售价格与该商品的市场合理最低价的差价,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
(4)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如果本单位将该产品变价处理的,应当以本单位处理该不合格商品后实际损失的数额计算;如果因质量低劣无法处理的,采购该不合格商品的价款就是损失的数额;如果质量不合格,经维修后合格的,以支付维修费用为损失的数额;如果因商品不合格导致消费者投诉而造成的支付赔偿等直接经济损失的,也应当计入损失的数额;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严重亏损甚至破产的,也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4、关于“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理解问题。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由于上述三种情形对有关“亲友”的表述有两种,即第一种情形中的“亲友”和后两种情形中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亲友”仅指亲友本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里的“亲友”既包括亲友本人,也包括与亲友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单位。对此,我们认为对刑法第166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不能拘泥于字面进行理解,这里的“亲友”,应该既包括亲友个人,也包括有关单位,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的,也应视为“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
该条第二、三项之所以只规定“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主要是考虑到国有单位一般不会直接向公民个人采购或销售大量商品。对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作相对宽一些的理解,既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当前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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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和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 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病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牛羊,也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的具体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发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制造、改装、组装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每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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