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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一元应否入狱十年?/于伏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0:34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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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一元应否入狱十年?http://amulet.fabao365.com2010-04-24作者:于伏海 律师我要评论[0]推荐好友导读:打工仔入室抢劫,却只抢到一元,事后打工仔被抓捕,其却面临着将要入狱十年的判罚。  打工仔入室抢劫

  杨某来到省城已经很长时间,但是一直没有工作,马上就是春节,身上连回家的路费都快没有了。2009年1月23日,他乘公交车来到沿东街附近,发现位于外贸宿舍的一家棋牌室平时只有一位房东老太太,他想到了抢钱回家。次日8时许,杨某携凶器再次来到此处,用匕首威胁老人,索要钱财。老人在无奈之下掏出一元纸币交给杨某,并求他放过自己。杨某见老人确实没钱,便拿着抢来的一元钱打开房门准备逃离现场,被楼上邻居发现并抓住。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此案的抢劫数额仅为一元钱,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入户抢劫应当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抢劫一元将要入狱十年”的消息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很多人认为如果真的被判十年,那杨某真的是太冤枉了,毕竟他没有伤害那位老人,毕竟他只抢到一元钱。人们更多地给了杨某同情的心态,希望法院轻判杨某,认为重判就会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情出于人们内心宽容的道德心态。对此案件,撇开道德,我们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何来龙去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司法、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自西方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一个是罪刑相当原则,一个是责任主义原则,可以说,我国刑法把西方的这两个原则结合起来,从“罪——责——刑”相统一的角度确立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西方,“罪刑相当”的思想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原始复仇习俗。早期的人类社会,人们习惯于并且更多地从最为简单的外在形态去评价犯罪的损害程度,加上当时的平等观念和血缘宗族制度的存在,以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对犯罪做出回击成为理所应当的事情。同态复仇极为残酷,以追究惩罚同犯罪危害的相对等为目的,严重者,如果一个人把另一个的孩子杀死了,那另一个不是杀死行凶者本人,而是同样把行凶者的孩子杀掉。奴隶社会的产生标志着人类进入到文明时代,但是原始社会的罪刑相当观念却被奴隶社会的统治阶级所抛弃,那时的法律也不再拥有这一原则。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封建社会里,统治阶级掌握着生杀大权,判断哪些行为是犯罪、犯罪后应该如何处罚完全由国王说了算,国王可以随心所欲地适用刑罚。

  启蒙运动带来了观念上的空前革命,刑法上真正意义的罪刑相当观念也在文艺复兴中得到传播。资产阶级追求自由、平等和博爱,资产阶级的许多思想家为了反对中世纪的专断和残暴,实现刑罚上的公平和正义,纷纷倡导罪刑相当原则。他们认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和反社会者,因此最严厉的刑罚应该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刑上,对于一些普通的危害不是很大的犯罪,应该从宽处理。启蒙领袖孟德斯鸠就曾指出“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在这些思想的指引下,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刑罚、违警察罪等的规定就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从此,各个新兴资产国家都把这一原则运用到刑事立法中了。

  与此同时,责任主义原则也得到倡导。中世纪,刑法实行的是团体责任和结果责任。前者是指一人犯罪由集体承担责任,实质上是株连无辜,古代中国也不例外。而后者指的是根据行为的危害结果判刑,至于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责则在所不问,这就造成有的人主观恶性相当强却因为犯罪结果很轻微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的人犯罪结果很严重但主观恶性很微小也要面临严重处罚。为了改变这种对刑罚不当扩张的局面,思想家们提出了责任主义原则,以保证无辜公民的人权。责任主义原则首要的含义是“无责任则无刑罚”,以此强调个人责任,否定团体责任。这一原则的第二个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责任的轻重”,要求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但是,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西方社会的犯罪率明显上升,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这两个重要的刑罚原则也受到广泛的质疑,人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学者纷纷提出新的观点,他们认为惩罚措施要与实施犯罪者紧密结合,犯罪行为最多只是犯罪者反社会性和危害性的外在表现,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刑罚轻重不应该依据犯罪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前提,而应该以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为前提。“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这种观点被理解为“刑罚个别化”。刑罚应该依据不同的犯罪个体单独做出,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等刑法制度就产生于这样的思想。但是由于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只能通过犯罪者的行为来判断,这就使得这些新思想不得不回到“罪刑相当”和“责任主义”上去找答案。

   我国的刑法学界和立法者认为罪刑相当原则有自身的弊端,他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的出发点是犯罪行为,没有考虑到犯罪者主观恶性的大小,而刑罚个别化原则可以对此加以补充。责任主义原则又会出现“责任”难以判断的局面,为此,我国刑罚并没有单独提出这两个原则,而是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对这一原则的表述。

  入室、一元、十年,罪责刑是否适应?

  杨某入室抢劫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由于杨某只抢到了一元钱,假如被判十年或者十年以上徒刑的话,是不是真的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

  表面看来“一元”与“十年”确实悬殊很大,但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中的某些特征会成为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这就使得较小的犯罪收益可能获得较大的刑罚处罚。杨某的情况就是这样,他的犯罪收益是一元钱,但是他的行为特征是“入室”。“入室”就是我国刑法给抢劫罪规定的一种加重情节。犯罪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人公民家中实施抢劫就是入室抢劫。其中的“室”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因为这些场所很容易进入,又不具有私人性。当然,对“入室”也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室抢劫”。强行进入租住房子的人家里面进行抢劫也是入室抢劫的一种,因为这些地方同样具有私人性,进入宾馆房间进行抢劫的,同样如此。犯罪分子的入室抢劫行为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这种行为危害非常严重,入室行为本身就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入室”是抢劫行为的一种手段,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是抢劫钱财,因此才把这种入室的手段作为抢劫行为的一部分了。我国刑法对于入室抢劫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处罚这么严厉,就是因为入室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犯罪分子要为此承担符合其罪刑的刑事责任。

  其实,抢劫罪不只具有这一个加重情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些都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抢劫行为,哪怕犯罪分子只抢劫到一元钱也要如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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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国家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已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当地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六条 排污口需要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提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十九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枸与设备规范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航政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一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和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应当排入接收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航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航政机关应当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只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七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利用岩洞和地下人防工程设施作其他用途的,必须有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际边界河流、湖泊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
为加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根据两年来的工作实践,参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制定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并在上海召开的“联合计划”工作会议上进行了审议。
现将《“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国 家 海 洋 局(1989年11月)

为进一步组织动员我局的科技力量面向经济建设,引导海洋、海岸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把海洋、海岸带调查研究成果尽快变为生产力,振兴沿海经济,通过“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以下简称“联合计划”)工作,密切与沿海地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系。根据国家海洋局国海计(87)483号文件精神,为加强“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系统执行“联合计划”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条 “联合计划”是指导性的技术开发计划,即利用现有技术或较为成熟的科学技术,引导海洋开发,力求取得较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联合计划”必须由局系统承担单位和地方联合单位双方或多方自愿联合,不允许与任何个人、个体或商贸性企业直接地联合。鼓励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群体优势联合。
第四条 坚持技术、资金和人力三投入,侧重技术支持,资金以地方为主,匹配经费中地方要占50%以上,并尽可能地直接参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选择
1.地方政府拟定近期要开发的重点岸段(包括河口、港湾)、典型岛屿、优势资源。
2.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有示范意义的综合开发利用试验,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3.各承担单位具有实际推广价值并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
4.岛屿和沿海边远地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能为当地居民解决用电及饮水等实际问题。
第六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起止年限一般为1-2年,特殊项目为3年,最多不超过4年。
第七条 开展“联合计划”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注重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注意克服短期行为。
第八条 “联合计划”的主管部门为局海岛海岸带管理司,负责“联合计划”项目的审批、协调、检查以及信息交流。
第九条 “联合计划”的承担单位为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负责本单位“联合计划”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申报,与联合单位签定合同、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和验收鉴定,对局经费进行决算、借支、回收及付还等。
第十条 “联合计划”的联合单位为沿海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生产性团体或使用部门,其资金有可靠来源,并具有组织生产和管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报批及执行程序
1.承担单位通过调查研究、实地勘察,与联合单位初步协商,确定项目并经可行性分析、审议后,统一填写《“联合计划”申报表》,并附可行性报告一式三份,向局申报。
2.凡拟在下一年度开展项目,务必于12月底前上报局主管部门,经优化选择、综合平衡后,于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年度计划,第三季度下达补充计划。
3.计划下达后,若无特殊情况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合同书和工作方案,否则按自行取消项目处理。
4.为保证计划的严肃性,计划下达后,如果情况变化,需作调整时,应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改变。并一般不再追加经费。
5.承担单位每半年报送一次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对执行不力的项目应及时进行调整、撤换。
6.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与联合单位共同组织验收鉴定,重点项目由局主管部门或联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主持验收鉴定。
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发表,按国家和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费来源
1.“联合计划”经费分为无偿和有偿两部分,以有偿为主。对带有研究性及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酌情给予适当无偿资助。
2.有偿经费在局下达年度计划时确定,承担单位要以借款方式办理有偿经费借支手续,借款申请要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盖章认可。
3.联合单位的资金投入必须有可用于技术开发和生产装备的资金,不能单纯以厂房和土地占用费等折算替代。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
1.“联合计划”的经费实行单列、带帽下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联合计划”经费必须在联合各方投入资金全部落实后方可使用。
3.项目总经费的投入和支出形式,由联合双方商定。各承担单位不得以借贷吃息、投股分红等形式使用经费。
第十四条 有偿经费的偿还
1.有偿经费必须按期还清。未经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借款的单位,从下年度经费中扣除。
2.回收的经费原则上可安排原单位继续使用,不影响下年度指标。
3.承担单位获得纯收入全部归本单位所有,并可自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奖励
1.对在执行本办法、开展“联合计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颁发荣誉证书以资鼓励。
2.各承担单位可在纯收入中提成,设立“联合计划”进步奖,具体奖励办法各单位可自行规定。
3.取得技术突破的项目,可申报局、国家的成果奖。
第十六条 处罚
1.凡查实申报中名不符实、弄虚作假、擅自改变项目的,则取消立项,收回经费,当年不得再次增补新项目。
2.挪用经费进行非“联合计划”的活动,经查实追回经费,削减该单位下年度项目经费指标。
3.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完不成指标,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单位应如数付还有偿经费。
第十七条 局海岛海带管理司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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