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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刘文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8:01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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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

刘文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公布施行。解释(三)与解释(一)、(二)一样,针对目前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普遍问题,特别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争议案件,弥补法律了的粗陋和疏漏,解决和澄清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另外,解释(三)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对于劳动者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予限制,是该解释的重要亮点。解释(三)是在“两裁共规”、劳动人事并部管理的大背景下出台的,须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出台,才能够正确贯彻实施;解释本身也存在着“粗陋和疏漏”问题。
  一、“两裁”初共规的立法特点
  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于2009年1月1日统一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后公布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但与解释(一)、解释(二)一样,仅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而未涉及到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这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后颁布的其他相关规章类似,虽然将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同时提出,但内容实质上多针对劳动争议而极少涉及人事争议。如果国务院长期保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目前的行政设置,处理劳动和人事争议裁决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将会长期以劳动争议重点;同时,人事争议仲裁逐步吸收劳动争议方面的制度精华和司法实践经验,逐步使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完全适用同一规则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熟悉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足以满足日常管理需要。但作为从事专业法律人士,则应当注意主动学习和吸收人事争议方面的知识以备不时之需。

  二、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亟需配套法律支持
  解释(三)顺应了国家和政府“维稳”的要求,将司法实践中可能两类导致群体事件的劳动者“投诉无门”的案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一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其二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另外,还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和“改制争议”往往是一个用人单位中众多员工都存在的问题,容易引发群体事件,但过去不少地方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这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因存在行政处理前置的问题。如果劳动者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虽已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没有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劳动者还是无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现将这三类案件作为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可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但是,裁决机构如何裁决,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面临着缺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甚至是在受民法规定的时效限制等问题。当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受到损害,远不止不能补交社会保险那么简单,如果没有统一标准,授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新的司法实践的混乱。至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也同样没有明确的界定。如果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存疑问。至于“加付赔偿金”争议,如果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甚至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对实体权利的判决呢?如果不可以,劳动者同样要面对因行政不作为而致法定权利无法获得的困境;如果可以作出实体权利判决,则法院可能代为行政机关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权力,是对现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挑战。
  总而言之,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诉权角度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体现司法机关敢于为政府分忧的责任心,但是如无相应的配套规范,法院也很难统一司法标准甚至难避“越权”之嫌。

  三、增加诉讼主体,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对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经营者或/及出资人、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对于仲裁阶段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这些规定无疑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将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直接称为“用人单位”,显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概念有抵触。二是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四条),是否意味者劳动者只能在经营者或者其出资人中选择其一作为当事人而不能同时选择呢?如果是,劳动者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全面保护。笔者认为,在此应当“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应当是并列关系(同时被选择)而不是选择关系(二者择其一)。三是法院在追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尚可施行;如在二审阶段发现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否也可追加,应当明确。如果在二审阶段增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共同仲裁参加人并对其应当承担的一并处理,显然剥夺该当事人在仲裁、一审阶段的抗辩权力,对于该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些不能不说是解释三的“粗、漏”之处。

  四、对特殊用工关系的处理,加大了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七条);对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第八条)。同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格”者建立用工关系,但区别对待,体现了对相对更加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但是,如果这些涉及弱势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双倍支付工资等方面的请求,如果仍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则可能引发更多的新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

  五、首次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我国的劳动立法,向来都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置于首位;一直将劳动者认定劳动合同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劳动立法向来力求明确和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鲜有对合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的承认,更无对劳动者契约意识的强调。由于总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对待,一些用人单位因没能跟上我国劳动立法的快速变化而与时俱进地仅从形式上调整公司的薪酬结构(如珠三角地区港商习惯采用的月薪制),被部分员工离职前 “秋后算账”,提出了天价加班费请求;同时还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甚至有一些无良的法律工作者,以此理由鼓动用人单位的整个部门甚至整个公司的员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开价加班费及经济补偿。还有些劳动者,在按照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取得报酬或者补偿、赔偿后,又以处于弱势地位,被欺诈、胁迫或者用人单位乘人之危等理由提起额外请求。裁决机关,也基于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的惯性心理,否定双方的真实合意,裁决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义务。此条规定,无疑是对于我国劳动立法缺陷的补充,也是我国劳动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另外,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一条),其实也是对当事人合意的承认。

  六、对于加班事实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管,过去均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现解释(三)规定由加班事实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与目前大量涌现的劳动者漫天要价的加班费“秋后算账”不无关系式。此规定对部分员工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也不能不让人担心部分无良老板强迫员工超时加班而不付或者少付加班工资的现象重新泛滥。

  七、明确的终局裁决的标准及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久裁不决可直接提起诉讼等制度,但存在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解释(三)对这两项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也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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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印发《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印发《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13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 头 市 财 政 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

根据《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劳社〔2003〕41号)和《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粤劳社〔2003〕61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凡成功推荐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都可以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二、补贴条件
本市职业介绍机构成功推荐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到本市用人单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如从事无固定单位等灵活就业的须持有效证明(如劳务协议,失业人员和雇主提供的证明等)。
三、补贴标准
每成功推荐1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发给15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
四、申领补贴时间
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时间为每季第一个月的1-10日(节假日顺延)。
五、申领、审核和拨付补贴程序
(一)提供材料。职业介绍机构须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补贴:
1、《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2、《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失业证》复印件;
3、《职业介绍推荐信》复印件;
4、职业介绍机构成功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花名册;
5、《职业介绍许可证》复印件;
6、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复印件;
7、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或《劳务协议》及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拨付。
1、市属职介机构成功介绍城镇失业人员和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区、县属职介机构成功介绍城镇失业人员和区、县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如市、区、县属职介部门交叉介绍市、区、县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按企业归属管辖申报。
2、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对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审查后,在《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并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和转送同级财政部门的时间为5个工作日。
3、市或区、县财政部门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转来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在30日内完成职业介绍补贴的核定拨款工作,并将职业介绍补贴款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同时将结果通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六、补贴资金支付来源
职业介绍机构成功介绍本市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款由市财政专项资金支付;成功介绍区、县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款由区、县财政专项资金支付;凡成功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按职介机构归属分级支付。
七、其它
(一)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每位下岗失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计算申报。
(二)职业介绍机构要如实提供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有骗取职业介绍补贴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申请手续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职业介绍机构,不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八、本补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汕头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

根据《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粤府〔2002〕38号)、《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粤劳社〔2003〕61号)、《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与条件
(一)补贴对象:
对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持《失业证》的城镇由就业转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
(二)补贴条件: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4个条件:
1、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的定点培训机构;
2、培训了持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或持本市《失业证》的城镇由就业转失业人员;
3、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培训协议书,并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4、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补贴标准:
职业培训的补贴标准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粤府〔2002〕38号)执行。即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培训项目收费标准和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一般工种补贴标准不超过600元;劳动力市场紧缺工种补贴标准不超过800元。
三、申领补贴时间
定点培训机构申领培训补贴时间为每月10日前。
四、申领拨付程序
(一)提供有关材料。
1、《社会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2、定点培训机构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的《职业培训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
3、定点培训机构开户银行帐号(复印件);
4、《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盖章)一式3份。定点培训机构上报时应将持《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参培人员分开,并按市直、各区(县)等分别填报;
5、《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盖章)一式3份,定点培训机构应按类别(将持《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名册),并附参培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6、参培人员所领取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岗位)证书》、《汕头市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拨付。
1、审核。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承担再就业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程序:(1)在参培人员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原件扉页上加盖"××年度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专用章;(2)收取在《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等原件各一式3份,及《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或《结业证》等材料复印件;(3)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后,在审查表上加具审核意见。审核完毕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传送时间为5个工作日,即从当月11日起开始计算。
2、拨付。市或区、县财政部门核定拨款。市或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转来的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有关材料后,在当月25日前完成审核,于当月底前完成拨款工作,并将职业培训补贴金额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开设的银行户头。同时,将审核结果通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五、补贴资金支付来源
(一)培训持有《失业待遇证》且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属市直、金平、龙湖、濠江同一社保基金统筹区的失业人员,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培训持《失业待遇证》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属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社保基金统筹区的失业人员,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由所在区县按规定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培训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市直下岗职工或持《失业证》的由就业转失业的人员(不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从市再就业专项资金列支。培训了金平、龙湖、濠江、潮阳、潮南、澄海区和南澳县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或持《失业证》的当地就业转失业的人员(不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由所在区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六、补贴执行期限
本办法规定的我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七、其它
(一)我市下岗失业人员持有《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只有享受一次减免费的职业培训,不得重复申请。
(二)定点培训机构要如实提供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培训补贴或拒绝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服务的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核申请、拨付资金或挤占挪用资金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追究当事人及领导责任。
(四)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烟草及其制品进口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烟草及其制品进口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烟草专卖局,各地海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为加强对进口烟草及其制品的管理,维护烟草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就烟草及制品进口专卖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1994年4月18日发布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卷烟进出口管理问题的公告》,重申进口烟草及其制品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负责统一对外谈判、签约及经营。同时实行统一合同管理办法和签章制度:合同由
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缮制,加盖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专用签章和报关专用章后交合同执行单位,合同执行单位凭此向海关报验。
三、海关凭经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加盖专用签章和报关专用章的合同验放。
四、对非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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