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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构建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程 新 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49:00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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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构建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

程 新 华


  摘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从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出发,着眼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党中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践,针对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侦查监督机制的构建和完善的建议,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社会矛盾化解 社会管理创新 公正廉洁执法 侦查监督 完善 政治效果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从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出发,着眼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党中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因此,做好三项重点工作,就抓住了当前检察工作的根本,也就抓住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关键和基础。下面,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谈谈对侦查监督的看法:
  一、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上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
  具体表现为:一是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协助侦查的权力;二是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和随时到现场监督的权力;三是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的权力。
  2、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有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侦查监督,更多的是从大方向上强调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没有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进行系统具体的规定,也未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3、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机制不完善。
  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使得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对其他侦查措施的纠错,法律规定也不明确,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不具体。
  4、侦查监督的方式滞后、被动。
  虽然我国检察机关承担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起步较早,并形成较系统的审查监督程序,但现行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少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多因时过境迁而导致取证困难,使监督缺乏实效。
  5、“提前介入”这一方式尚无《刑诉法》的程序保障。
  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提前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主要的不是要配合侦查,而是运用检察职能对公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即时有效的监视和督促。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主要任务则是配合侦查,为加快完成案件批捕、起诉任务提前把握证据,提前给案件定性,而且,有时为了适应一定时期严厉打击犯罪的需要,往往强调配合。无《刑诉法》的程序保障,“提前介入”式的监督无地位,无依据、无实效。
  6、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法律无明确规定。
  对自侦案件是否进行侦查监督,认识不同,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侦查监督职能是针对公安机关和其他有侦查权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的,对自侦案件不存在监督问题,而且自行侦查管辖范围的案件也是法律监督的体现。有的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自侦具体案件的职能,在性质上是有原则区别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缩小自侦案件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使检察机关集中精力搞好法律监督。因此,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7、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协作配合不够、体系不健全。
  在检察机关内部与侦查监督相关的部门,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利于监督协调运作体系,信息不能共享、不能及时反馈,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8、对侦查监督投入精力少、工作不主动。
  当前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案件大幅上升,审查批捕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上,对侦查活动有无违法的监督工作还非常薄弱,参与监督程度非常有限。在审查起诉中,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一般集中于根据案卷材料上提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恰当,容易忽视侦查机关是怎样通过侦查发现和掌握这些事实、情节和证据的经过,导致很难发现侦查人员有否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注重考虑有否遗漏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而对于在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却不够重视。
  二、侦查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活动监督,其对象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的自侦部门。因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及侦查权的行使均应纳入被监督的范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从广义上讲,应自侦查机关立案始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止,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均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但是,鉴于公诉审查阶段的监督属事后监督,明显带有滞后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侦查监督时间段的界定上,要注重强调“同步监督”的效果,应将侦查机关立案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这一时间段,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时间段予以界定,这样更便于对侦查监督机关的职责和监督程序进行设计,也便于侦查监督部门有效的实施监督。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可概括为下列五种途径:一是传统的审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卷、复核证人、提审犯罪嫌疑人等手段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二是宏观监督。即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的全面掌握,以求达到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它涉及对公安机关立案前、后的所有案件侦查流程的宏观把握。三是介入侦查监督。即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通过介入侦查实行监督。四是通过受理有关的控告、举报线索进行监督。五是跟踪监督,即对批捕或不批捕的案件,关于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对侦查活动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
  侦查监督活动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及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枉法不追诉等问题。
  1、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
  要确保侦查监督取得预期的效果,使侦查监督能够真正发挥指导侦查、规范侦查、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活动,在监督的措施上就必须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检察引导侦查,即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法律监督权为依托,通过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对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无论是司法实务中还是司法解释上,侦查监督基本上都是依赖卷宗,基本是事后审查。但是,“事后审查制比较不能有效防止警察的说谎(伪证) ,甚至会鼓励警察的说谎(伪证) ”。检察引导侦查能够避免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弊端,使检察机关把侦查的全过程纳入视野,能够改变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有效弥补当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事前监督、全程动态监督的空白,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具体说来,既要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确立具体的引导机制,使检察引导侦查成为检警之间固定的工作模式,又要明确引导主体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案件类型和介入的时机,确定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信息的环节和时间,还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明确由哪个部门直接承担对侦查机关的引导职责,做到侦查环节检察机关与侦查主体之间的有效沟通、衔接。我们认为,检察引导侦查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涉及所有种类的案件,引导的案件主要包括:恐怖、黑恶势力、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取证涉及面广的案件,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案件,在当地有影响的案件,新型犯罪案件等等,对上述种类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决定立案以后就将有关案件信息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则要及时介入并引导侦查,帮助侦查机关分析案情,提出侦查重点,明确侦查方向,确定要收集、固定的证据种类。根据检察引导侦查的功能和价值目标,检察机关内部应当由公诉部门具体承担引导侦查的职责。公诉部门承担该项职责有利于其按照出庭指控犯罪的标准对侦查活动给予指导,尤其是能够按照法庭审判采纳证据的标准指导侦查人员收集和固定证据,确保侦查环节收集的证据能够有效地服务于法庭审判。
  2、完善现行提前介入公安侦查的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是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监督的重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确定的提前介入公安侦查的监督手段。
  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随意适用,侦查监督缺位的现象已经成为司法系统中的一大顽疾。“侦查权力是一种资源,具备与财富资源交易的可能,而在侦查监督措施缺位的情况下,更是有助于这种交易的膨胀。近年查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凡是警察充当保护伞的,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利用侦查权寻租的情形。”在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缺乏必要制度保障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在对公安机关侦查措施的监督上,显然效力不足。因此,法律制度上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由侦查监督部门在案件立案到侦查终结前的任何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介入重大案件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提供必需的材料。如果公安机关因侦查取证的需要,要求检察机关派人参与调查和讨论的,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参与。
  3、进一步完善申请逮捕、变更逮捕的监督措施
  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 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审查批准逮捕,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职权配置框架内,既是司法审查的重要表现形式,又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手段。侦查监督实践中,“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责,是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基础”。为防止逮捕权的滥用,应设置科学的程序规则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申请和执行逮捕的监督手段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具体措施上,应当规定对侦查主体提请逮捕后又申请撤回逮捕的监督手段。侦查活动中的所有活动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一旦作出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就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是否能够撤回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应当从法律制度上明确,公安机关要求撤回提请逮捕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撤回提请逮捕的理由是否充足,如果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申请撤回逮捕的申请理由不充分,则依法作出驳回公安机关撤回申请逮捕的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作出是否应当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为维护逮捕决定权的权威性和防止侦查机关轻易变更逮捕措施,应当完善对公安机关随意改变逮捕决定的监督手段,建议在法律制度上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实施监督,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提请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以体现逮捕强制措施的严肃性,避免侦查主体轻易提请逮捕和随意变更逮捕措施。
  三、在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注重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通过立法完善法律监督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的根本所在。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细胞之一和政权稳固的司法保障。
  1、与时俱进地开展侦查监督工作。
  侦查监督部门要注重在侦查监督工作中不断更新执法观念,以正确的执法观念指导工作,做到五个“坚持”。坚持 “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文明执法”司法理念;坚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监督有为”的监督观念;坚持办案工作中的“人权观”,注意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法律主体的“平等观”,即平等地为各种法律主体提供法律保护,重视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坚持执法活动的“文明观”,即以文明的方式进行执法。争取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快节奏、高效率、高质量的完成工作任务。
  2、坚持正确运用刑事政策,注重运用刑事政策指导司法实践。
  逮捕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我们在工作中要注意克服和防止“重刑事法律,轻刑事政策”的倾向,一方面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另一方面考虑到捕与不捕不仅关系到个人的人身自由,还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因此,按照“宽严相济、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一些可捕可不捕的,则依法运用不捕手段。在运用刑事政策的同时,还注意与社会综合治理机制相结合,真正起到挽救、教育的作用。
  3、加强对刑事证据规格及标准的把握和指导。
  证据问题一直是司法机关办案的核心问题,审查证据又是审查批捕的核心问题。在办案中要注重“严把证据审核和指导关”两个关口,即不拘泥于审查证据本身而着重对证据的收集、固定、采信的把握指导,既要审查侦查机关和部门提请逮捕案件时有无漏罪漏犯,又要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中有无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行为,确保侦查机关不枉不纵,依法办案。
  4、以刑事证据规则为标准,严格执行证据材料采用标准。
  近期,新的刑事证据规则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得采用。作为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侦查监督环节,一定要把好关,以免一步错步步错的局面出现。
  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以上仅仅是笔者的浅略认识。在开展三项重点工作的大背景下,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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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由于长期受人为和自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草原保护建设面临着严峻的形势。目前90%以上的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3000万亩的速度增加,北方草原平均超载36%以上,草原得不到休养生息,生产能力下降,人为破坏草原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施《草原法》,切实加强草原监督管理,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

  我国是一个草原大国,拥有天然草原近60亿亩,占国土总面积的41.7%,居世界第二位。草原是国土和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资源,是牧区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草原监督管理是建设现代农业的迫切需要,是增加农牧民收入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迫切需要。各地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并重,生态优先”的原则,坚持依法治草,依法兴草。要像重视粮食安全一样重视草原生态安全,像保护基本农田一样保护基本草原,像建设林业生态一样建设草原生态,切实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加大草原执法监督力度

  要严格按照《草原法》和我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的要求,重点做好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等破坏草原案件的查处工作。严禁开垦草原,凡在2003年3月1日后开垦草原的,一律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严禁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占用草原。要主动联合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各种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要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破坏草原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提高草原执法的威慑力。

  要依法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进一步做好草原家庭承包经营制的落实工作。要加强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流转,坚决纠正承包期内任意调整和强行流转承包草原的行为,严禁随意变更承包草原的权属和用途,妥善处理草原承包纠纷,积极做好非牧户占用草原的清理工作,依法保护广大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要进一步加快《草原法》配套法规的制定步伐,尽快完善草原法律法规体系,为草原执法提供法律依据。要加快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制度,实行最严格的草原保护,切实扭转草原超载过牧,尽快遏制草原退化。

  三、认真组织实施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近年来,国家先后实施了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草原保护建设项目。总的看,项目建设进展顺利,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存在项目前期工作不扎实、建设进度慢、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而且影响到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要按照《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强化管理,完善措施,落实责任,严格按照项目计划和项目初步设计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特别要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挤占挪用。要通过工程项目的实施,加快推行围栏放牧、轮牧休牧等生产方式,搞好饲草料地建设,改良牲畜品种,进一步减轻草场过牧的压力。要进一步加大草原建设成果的管护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破坏草原建设成果的行为。

  四、继续做好草原防灾及监测工作

  草原自然灾害的防范直接关系到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我国草原火灾、鼠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每年直接经济损失重大,还经常造成人员伤亡。各地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草原防灾、减灾、抗灾工作贯穿到日常工作中去,进一步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对突发性灾害要早预测、早准备,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扑救,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广泛开展防灾宣传教育,建立应急机制、社会动员机制,制定或完善防灾预案,严格防灾值班和灾情报告制度,改善防灾装备水平,提高防灾减灾能力,确保防灾工作不出现责任事故。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手段,特别是全球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遥感技术和网络技术等,认真做好草原生产力、草原自然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成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五、积极推进草原监理体系建设

  各地要坚持“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逐步规范、提高素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草原监理体系建设。要依照《草原法》的规定,草原面积较大但尚未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的地区要尽快设立。草原面积较小的地区要根据地方实际进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已建立草原监理机构的,要逐步规范,提高水平。

  要加强草原监理机构的自身建设,努力提高队伍素质。继续加强制度建设,按照“规范行为,强化责任,提高效率”的要求,建立健全草原执法制度和草原监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草原监理工作程序。加强作风建设,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基本要求,大力开展以“文明执法、优质服务、廉洁高效”为主要内容的行风建设活动。加强能力建设,组织开展草原监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全面推行草原监理人员持证上岗,不断提高草原监理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六、切实加强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牧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将草原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正常财政预算。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科学合理的草原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规划。要逐步改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条件,充实完善草原监督管理设施设备,不断增强草原监督管理手段。要搞好协调,全力支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帮助草原监督管理人员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加强草原的宣传工作,深入宣传草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广泛宣传草原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突出宣传草原保护建设的成绩和经验,对破坏草原的重大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中曝光,为草原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OO五年一月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林木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地、林木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入股、转包、互换、租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第九条 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林下种养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由林权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的;

  (二)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合同对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流转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拟流转的林地、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7日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流转方案予以公告。流转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流转标的、用途、方式、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下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面积超过50公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8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面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准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

  (三)林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流转林地、林木的用途说明;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资产评估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流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流转的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在林地、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流转林地、林木,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

  (三)流转林木的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或者株数;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林地的流转期限: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其开发、利用和管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进行;依托林地、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责任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流转收益部分不低于70%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分配。具体流转收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依法流转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少于50%归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其林木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林地、林木以转让、互换和入股的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前款方式流转的林地、林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林权登记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而流转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林地、林木的;

  (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四)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流转,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

  (五)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未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同意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流转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公益林及其林地发展森林旅游业和开展规模林下经济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林地、林木的。

  流转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无效,由有关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流转林地用途或者改变公益林性质的,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林地、林木流转后未完成更新造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其主管部门处以评估费用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流转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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