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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员工累计工作时间达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1:31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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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可口可乐调查报告系列篇(四)

劳务派遣员工累计工作时间达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

带薪年休假虽然在可口可乐调查报告中对此没有涉及,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员工如果他在可口可乐下属的装瓶厂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或者在可口可乐工作期间其工作年限累计超过一年,均有权根据自己实际工龄的不同,享受不同天数的带薪年休假。本篇就着重对劳务派遣员工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予以全面介绍,让劳务派遣员工作为《劳动合同法》所确认的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带薪年休假权利。

一、在什么情况下享受带薪年休假?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如果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很明确工龄满一年以上是员工享受年休假的一个重大标志。
年休假工龄的计算,它是根据员工累计工龄为基础。即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计计算,而不是仅计算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果员工在参加工作之前(间)参过军、作为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计划经济时期转正前在转正单位的临时工工龄等均作为工作年限予以累计计算。
对于工作年限的计算,员工的档案是确定工作年限最好的依据。同时也看到确定员工的工龄还有以下几种方式予以协助确定:
1、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社保机构记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料是全面确定员工工龄的一个重要依据。从记录中可以明确确认员工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及各阶段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经历。

2、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基本内容之一,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确定的合同期限实质上也是员工的工作年限。

3、用人单位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今后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必备条款之一。该内容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4、相关员工的退保记录
由于社会保险现阶段尚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转移,导致不少外来员工对于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采取退保的方式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由于社保机构给付的退保记录等相关材料也能证明工作年限,因而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5、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发生劳动争议后,在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给付经济补偿月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所载明的员工工作时间,均可作为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6、如员工与用人单位在确认工作年限上产生分歧,双方协商又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龄鉴定,确认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

二、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其中“工龄不满十年”不包括工龄已满十年的情况,而是指工龄已满一年以上,九年以下(包括九年)的,可享受五天的年休假。而“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同样不包括工龄已满二十年的情况,而是指工龄已满十年以上,十九年以下(包括十九年)的,可享受十天的年休假。
如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相关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标准给予员工年休假。如双方的约定或者规定的年休假天数低于上述标准,由于约定或者规定本身与条例相冲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给予员工年休假。
现在有一种情况也是需要明确的,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累计工龄一年以上,如果员工的累计工龄只有十二个月是否享受年休假?虽然条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劳动关系作为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关系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很明显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工作满十二个月,即达到365天就可享受年休假待遇。也就是说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仅为一年,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前用人单位应采取两种方式处理年休假问题,即给予五天的年休假,不能安排或者不能按规定安排员工年休假的,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特定阶段年休假如何享受?
由于年休假是根据员工工龄的不同享受不同天数的年休假,那就存在特定年限享受年休假的问题。特定阶段泛指工作年限满一年、十年、二十年以上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况享受年休假应当是在特定工作时间届满后开始享受(离职人员除外)。现在有的单位统一按某一特定时期(如每年的1月1日)作为计算员工享受年休假时间的依据,但这种方法往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遇到以上三个特定阶段按此方法计算的话,将可能对员工享受年休假时间造成一定的损害。
因而在计算员工年休假待遇时,应当根据员工累计工作时间的不同,在每年特定月份确定一次享受年休假的时间。
具体而言可以按照员工累计工作年限达到工龄整数的当月,确定享受年休假的天数,并在当月、次月或者征求员工意见后的某月来安排年休假。

四、特殊情况下享受年休假时间的计算
由于劳动关系的确定是以劳动合同为基础,在劳动合同到期、一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一方基于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就存在一个如何计算的问题。下面就常见四种情况逐一加以介绍:
1、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享受年休假时间的计算
由于年休假是一年计算一次,如果合同到期(或者中途解除)双方就有必要根据员工的实际工龄确定应享受该年度年休假时间。在具体计算上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当年的实际工作年限,二是如折算后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举例:某员工2004年1月1日参加工作,2008年6月31日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其享受年休假的时间计算公式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具体计算下来,其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5天[(182天÷365天)×5天]。由于享受年休假时间是按整数计算,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而他实际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天。

2、员工在中途进入新公司所享受年休假时间的计算
在一般情况下员工在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就本年度前期的年休假待遇予以结算。员工进入新公司后应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同样举例予以说明:
举例:某员工2004年1月1日参加工作,2008年6月31日与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享受年休假时间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具体计算下来,其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5天[(183天÷365天)×5天]。由于享受年休假时间是按整数计算,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而他实际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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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审计和监察部门分工合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申请时已在我市以外地区居住(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一年以上的;

(二)申报的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我市下列因素确定: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

按照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医等费用,参照国家贫困线标准,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720元/年、人。

第四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四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部分。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红利、偶然所得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等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按其提出农村低保申请之日的上年度人均收入确定。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总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

  第十条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并组成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农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填写《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出具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有异议的,由评议小组重新评议,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要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在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审。

对经复审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将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复审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审批工作结束后,将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对象的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六章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的农村低保对象按照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计算公式为:

农村低保家庭年补助金额 =(农村低保标准720元/年、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低保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发放,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凭《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到指定地方领取,有条件的乡(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农村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凭有关证明代领并送到户。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建立

 第十七条  完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档,统一编码,装订成册。并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一年根据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告知制度。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地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低保对象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金,并取消其享受农村低保的资格。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减少、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户口迁移,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案情概要】
大维与大明是同胞兄弟,大明一直与母亲居住,大维在外租房,母亲看大维租房不易,就安排住进来,但遭到大明一家的反对,大明的儿子要结婚,大维与其占房,由此引发争房纠纷,大维起诉了大明的儿子,法院判决大明的儿子唐唐将房屋钥匙交给大维,后大明一家又起诉大维,要求确认与公房承租人母亲共同对现住房屋享有准共有权利,并请求法院判决承租人对大维关于入住的承诺无效。
【一审裁判】
依法确认大明一家对现住房屋享有居住权,驳回确认承租人承诺无效的主张,并以血缘亲情为裁判要旨,认为承租人有权让大维进住共居房。
【二审诉辩】
大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存在五个问题:

问题一:“判非所诉”,“遗漏诉讼请求”,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发回重审:
根据“起诉书”、“庭审笔录(2月13日)第2页第六行”记录,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三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但判决结论却改成“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由于“居住权”问题已由公房管理单位通过当初的交房准住程序得到分配,不是双方争议范围,无需法院审理;确认共居人资格问题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准共有”关系,表明上诉人与承租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上诉人与承租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一审法院审理了此项事实,但在判决时擅自遗漏改变诉讼请求和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造成“判非所诉、遗漏诉求”的违法后果,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原审遗漏诉求的行为违法,依据高院关于处理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则,应当发回重审。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问题二、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法确认“承租人有权准许大维入住”,忽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一致同意,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其处分行为显属无效。
被上诉人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性质上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理应征得上诉人的一致同意,作为占共有份额多数的上诉人极力反对被上诉人大维入住,在现有条件下系争房屋确实不适合大维入住,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全案事实查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租人按“两户合用”方式,通过拆迁安置到诉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对承租房享有共同且平等管理使用的权利,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准许大维入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的准许行为无效。原审按血缘、亲情、常理为裁判要旨,背离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大维系成年人,有固定收入,有稳定居所,承租人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原审将国务院提倡的“住有所居”误解为“住有其屋”,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
具备独立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承租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也无权要求父母提供住所,本案中被上诉人居住的是承租房,上诉人居住的也是承租房屋,法院视大维无住处是何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称: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司法实践及指导意见确认了公有住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间的权利要件,应当成为指导本案的基础裁判精神。

问题三:原审判决违法改变已生效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将大维仅有物品放入诉争房的事实错误解释为居住使用权。
原审判决“考虑到大维并无其他住处”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原审已查明大维在北京市另有住处,大维也向法庭提供了稳定居所的证据,判决第4页又作出“无其他住处”的矛盾认定,显系主观推断。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物的管理可分为“保管、改良、利用”三种行为,本案诉争的共有物具有不可分性,虽然承租人及三上诉对其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对公有住房的利用行为却不可由承租人单独为之,而应由各共有人协商一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大维要求入住,必须经由全体权利人一致同意,在作为共有人的三上诉人极力反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维不得要求变更房屋现有使用状态。
先前关于大维起诉大明之子排除妨害的判决,仅仅针对的是放置物品的事实行为,并未涉及到公有住房的权利,大维不能据前案判决当然取得居住权。

问题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张冠李戴的法据:
原审适用担保权依据裁判共同共有案件,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承租公房同住人的确定及同住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用益物权在内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参照《物权法》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准共有关系按照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审引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裁处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问题五、本案的裁处涉及到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一审没有遵从“案件事了”的司法原则,相反打破了居住现状,导致更大的矛盾。
本案系亲属间因房屋居住引发的纠纷,若处理不当很容易扩大矛盾,三位上诉人是涉案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大维从未居住过此房,在北京市另有稳定住所,伺机抢占大明之子的结婚用房,已经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综合目前情况,被上诉人大维与上诉人关系不融洽,系争房为两居室,根本不适宜被上诉人大维居住,上诉人大明之子结婚急需住房,应当得到优先保障。

(作者单位: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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