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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界“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透视/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9:40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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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界“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透视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金玉良言】年轻律师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必须克服浮躁、功利的心态,必须打消利用“饿死师父”等非正常手段牟取名利的念头,必须苦练内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你们将成为律师界耀眼的明星。  

  法律是公平的使者、正义的化身,而律师又是为法而生,尽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她的天职,是来自民间的一股法治力量,仍然具有一定的神圣性与崇高性。再加上律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自由职业,收入与社会地位也相对较高,故此,律师仍然是许多人冀望施展抱负、实现梦想的理想土壤。 

  而时下,律师界却出现不少律师不愿带徒弟,特别是不愿意传授核心技能的现象。为何?因为有许多律师助理“羽翼丰满”后便抢师傅饭碗。在这里,笔者试图通过对律师行业“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的深层透视,映照中国律师界师徒博弈困境的现实关怀。  

  老律师缘何不愿带徒弟?  

  其一,技能保守不愿带。老律师们担心“教会徒弟,饿死师傅”。尤其是一些中年律师,他们的这种思想更为明显。认为自己过去“吃大苦耐大劳”,讨来的这点专业技能来之不易,是付出了很多才得来的,也是自己在律师界立足的资本。再加上“教会徒弟,饿死师傅”的惯性思维,担心别人学走了技能,掌握了案源,自己的地位动摇了,甚至饭碗不保。所以在带徒弟的过程中,师傅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将其技能的精华留一手,以防徒弟超过了自己,夺了自己的饭碗。 

  “我就这点吃饭的家底,教了别人,今后就没有依靠了。”一位律师的经典概说。 

  其二,工作忙顾不上带。凡是有水平或有案源的律师,他们的工作普遍都很忙,经常有当事人慕名而来。猎物送到嘴边,哪有不张口的道理。律师为了财源滚滚来,在金钱与带人之间,师傅更多的会选择前者,而不会选择后者,不愿意花时间教徒弟。 

  其三,尊师之风不浓。在学术界等领域,徒弟视师傅为父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有着很深厚的师徒情。在现今律师界,这一观念已被淡化。有些律师助理意识不到自己是“徒弟”的身份,态度很不端正,不但不勤奋好学、虚心请教,还好高骛远,不屑于老律师的指导,能坦诚曾跟随谁做过律师助理的律师凤毛麟角。 

  其四,徒弟背信弃义。当下,大家都为了汽车、房子而奔波、追逐、竞争。不少律师助理因为能力、经验匮乏,不仅无法单独办案,就连基本的规范操作都不能掌握。但为了早日脱离“苦海”,便心生恶念,常常铤而走险。为了名,为了利,他们无所不用其极。这也是造成绝大多数律师不愿带徒弟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律师行业“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的罪魁祸首。 

  透视“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  

  律师是个实践性很强、竞争大的行业,没有师傅的传经布道,没有师傅的搭台子、指路子,是很难立足于律师界的。 

  “市场都被老律师占领了,年轻律师根本不具备竞争力,哪那么容易立足?”青年律师常常如是说。 

  应该坦诚,中国的律师行业仍然需要传帮带式的“师傅带徒弟”的传统,即“律师带助理”。 

  本应形成深厚的师徒情,但往往由于律师助理吃不了苦,浮躁、急功近利,而使助理与律师的关系变了味,变得冷淡,甚至充满了火药味。 

  师徒之间确实也存在着博弈。从短期看,助理是雇员下属;从长远看,师傅教会徒弟,如果徒弟觉得翅膀硬了,不愿意再为师傅打工,自己出去单干,甚至利用师傅的案源、诋毁师傅、打击师傅,与师傅竞争,抢师傅的饭碗,的确会出现饿死师傅的现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众所周知,律师助理工作量大,压力也大,做的多,收入少,处境艰难。目前,律师和律师助理是“师徒”关系,律师常常给助理分配大量繁琐的工作,造成律师助理十分繁忙,不仅承担着律师的助手、秘书、翻译等种种繁琐的工作,甚至充当律师的司机、生活保姆等角色。在此情况下,律师助理们很容易失去心理平衡,变得很浮躁,当面惟惟诺诺,言听计从,背后牢骚满腹。 

  之所以不离开师傅,如同不再爱丈夫的妻子却不离开丈夫一样。不再爱丈夫的妻子,或认为丈夫没本事而埋怨,或觉得丈夫没钱而吵闹,或者觉得没了感情而看不顺眼……。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然而太多的妇女还是会继续这种关系。为什么?说到底,不管丈夫好不好,有个丈夫总比没有丈夫强。说不定离了婚,就没人要了呢,抑或是离开了丈夫,就没有活下去的本钱了。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律师行业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它竞争的惨烈。只有“真才实学”,才能为客户打官司、办事情,才能幸免被淘汰。严峻的形势迫使心怀不轨的律师助理为了生存,不得不“忍辱负重”,虚情假意,以获得律师信任,掌握要害,惟利是图,私底下利用律师之名牟取不当利益,甚至打击律师,抬高自己;一心等自己“翅膀硬了”抢师傅饭碗。 

  这种背经叛道的行径,对办案律师是十分危险的,小则影响一次业务的成败,大则危及律师本人的信誉;对整个律师界也是十分危险的,小则影响了师徒情,大则造成律师界的青黄不接。 

  我们在办案中就曾惨遭滑铁卢,也曾从同仁的口中或者媒体的报道中听闻过。因无法“尽书笔下”,故就近期所闻所遇列举一二,希望引以为鉴: 

  一是,有些助理,利用律师对他们的信任,接近律师,靠近案子,从而掌握了大量的关键办案材料及其相关信息。孰料,转眼他们就拿此“做生意”,作为筹码向对方律师或其他相关利害人索取利益。给办案律师造成了极大的阻障:当事人对办案律师起了疑心,法官对办案律师开始漠视,同行对办案律师开始“冷眼旁观”,甚至“幸灾乐祸”。丑行终究败露,他们自然免不了各种处罚,也算是自食其果。但留给我们更多的是心痛与反思。 

  二是,有些助理一旦翅膀硬了单飞,单飞本无可厚非,但可气的是,他们在单独执业后,往往或冒充、或诋毁他们昔日的主管律师,甚至私底下揽挣师傅的案源。不感谢师傅不说,还跟师傅抢饭吃。师傅落得“人、财、信誉”三空。 

  三是,不少律师助理为了“卖出”自己,打响自己的名号,便挂名师傅所办大案要案之名下。更有甚者,直接谎称案件名义上是师傅办理,实则自己一手操办,而大肆在网络上,或登广告进行宣传,企图把自己营销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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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2]45号


印发《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现将《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同时,将近期有关工作安排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对持有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包括A、B两类)进行复审。各持证评价机构应在8月31日前,将复审材料通过原预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复审合格后,领取《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

二、申请从事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资质受理时间另行通知。

三、复审期间,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评价机构持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



安全评价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技术保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制度,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称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下称评价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安全评价质量,保证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安全评价主要内容

1.安全评价是指运用定量或定性的方法,对建设项目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职业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估。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

 2.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

3.安全验收评价是在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通过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运行状况的检测、考察,查找该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调整方案和安全管理对策。

4.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是针对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总体或局部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现状进行的全面评价。

5.专项安全评价是针对某一项活动或场所,以及一个特定的行业、产品、生产方式、生产工艺或生产装置等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的专项安全评价。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管理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称国家局)对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实施资质核准和资格注册。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从事安全评价应通过资质核准和统一的资格考试并进行注册。国家局定期对获得资质的评价机构和通过考试并取得注册资格的评价人员予以公告。

2.安全评价应由评价机构专职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承担。评价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应由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两部分组成。

3.应逐步建立评价项目的招投标机制。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和申请程序

1.资质条件

(1) 具有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3)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了安全评价人员注册资格;

(4)具有10名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

(5)聘有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

(6)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7)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2.申请程序

(1)申请机构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后,向国家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并填写《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国家局对申请机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合格者批准评价机构资质。

四、监督管理

1.安全评价机构从事评价活动必须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未经国家局审核批准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2.国家局负责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和每两年一次的资质复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评价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安全评价报告组织评审。

3.评价机构承接评价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4.评价机构每年应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机构或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5.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评价资质:

(1)随意设置分支机构、转借机构资质、转包安全评价项目和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的;

(2)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宜继续开展安全评价的;

(3)两次考核之间所完成的安全评价,累积两次不能通过技术审查的;

(4)所完成的安全状况综合评价未能给委托人提供技术支持和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5)有违法行为的。

6.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注册资格:

(1)涂改、伪造、转借《注册资格证书》的;

(2)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3)有违法行为的。

7.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价机构申请煤炭行业安全评价资质,须经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局进行资质审核。对获得煤炭行业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其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8.国外中介机构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安全评价的,应向国家局提出机构资质和人员注册资格申请。


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局


江苏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的通知
苏工商注〔2006〕60号  2006年2月27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时,可以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选择登记机关。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情形的,应当调整登记机关。
  公司因变更登记事项而符合本规定的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情形的,可以申请调整登记机关。
  第五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管辖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第六条 下列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记:
  (一)住所在南京市区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首次出资2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控股的公司;
  (二)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控股的公司;
  (四)省属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控股的公司;
  (五)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七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应当由总局和省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总局和省局授权市局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下列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
  (二)住所在本市市区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有限公司;
  (三)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四)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九条 县局、区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十条 分公司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局登记。
  省局、市局登记的公司,其分公司营业场所与公司住所在同一市区范围内的,分公司的登记可由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的登记管辖参照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执行。
  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民政部、江苏省民政厅和省辖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省外省级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社会团体。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省外省级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同一市区,是指省辖市范围内除县(市)以外的所有区域。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局可以要求调整本规定第八条的登记管辖,但应当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的公司,仍可在现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公司要求按本规定调整登记机关的,应当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调整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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