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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唐跃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5:55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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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摘 要:
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允许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赔偿,而刑事诉讼法又否定了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了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和弊端,合理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律,进一步探讨了阻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现行法律观点,并提出了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Research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Mental Damage

Abstract: Since long ago, whether does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allow the victim to the accused person to propose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request question, in a legal science theory existence greater dispute, in the present legal framework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has stipulat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but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also deni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ontradiction, is suitable appears not equally, is disadvantageous obtains the fair treatment to the litigant in the lawsuit activity, harmed the judicature to be fair, also had disobeys the legislation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herefore, the author thought must establish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s system. Embarked from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present situation, has analyzed the conflict and the malpractice which in the legislation stipulati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isted, reasonably profited from the English America method and the continental method two big legal systems related laws, further has discussed the anti- actually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establishment present point of law, and proposed established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the legal basis.


Key Words: Criminal prosecution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ual harm Compensation



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也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现阶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不健全的,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瑕疵、乃至缺陷,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一、问题提出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2、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仍不够明确。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了一定标准。

3、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极其不合理。例如2001年5月,我国首例由强奸犯罪而引起的贞操权损害赔偿案,被害人获得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二审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①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的讨论,基本上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此外,还有“太原警察活活打死北京警察案”,“马加爵杀人案”等也都没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然已经确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重伤、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较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久前,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


①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2005481 北京青年报: 陈阳阳 全国首例贞操权案被驳回
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②这样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例如,毁人容貌的侵权行为在未构成犯罪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既可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又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毁人容貌行为达到犯罪时,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有些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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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政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流动人口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六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实行党委、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本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民政、建设、国土、人事、教育、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村(居)委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事业费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按照“县聘、乡管、村用,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流入人口比较多的村(居)委会及商住物业小区,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或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并按照已婚育龄流动人口1000人或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包含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下同)200人以下配备1名流动人口计生专干或综合管理员(协管员),已婚育龄流动人口1000人以上或流动已婚育龄妇女200人以上配备2至3名流动人口计生专干或综合管理员(协管员),并将人员工资、报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和支出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民政、建设、国土、人事、教育、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相关单位,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或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的检查和考核。各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要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处罚。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新生儿上户口、户口迁移、工商登记、务工许可证、婚姻登记等社会管理事务时,要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含《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下同),并将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通报其现居住地的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登记、管理、服务、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在市际间和市内区域间的协作,开展双向和多边协作。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以下简称《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上季度信息。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雇主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雇用日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雇用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出租屋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出租人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员工村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员工村的管理人员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暂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要配合本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本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社区、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计划生育活动。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封闭小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计生协管员,提供小区入住人员、出租房屋人口信息,协助做好入户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负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外来本市的务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签订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本辖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检查本辖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并建立完善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统计表(卡、簿)”,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和信息反馈等工作。
(一)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二)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要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在取得《婚育证明》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户籍所在地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我市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进入本市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撤销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罚款或收费的,应开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或收费收据,罚款或收费收入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8〕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期全国传染病疫情形势总体较为平稳,但部分传染病在局部地区仍时有发生或暴发流行。特别是随着秋冬季节的来临,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因素在不断增加,同时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登革热等自然疫源性疾病的疫情防控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秋冬季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的扩散和传播,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秋冬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本地区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危险因素,按照各部门间已建立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周密部署、明确责任,落实各项措施,加强督导与检查。

二、切实加强传染病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质量的监督检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传染病疫情控制和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坚持每日审核和分析医疗机构疫情报告情况,主动加强预警预测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及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疫情监测与报告工作;密切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出入境口岸的疫情监测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报告、分析和审核,并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处置工作。

三、高度重视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治工作。认真做好病例登记、报告、采样、病毒分离和毒株报送工作;做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暴发疫情的调查及处置工作;加强对流感监测与防治工作专业人员的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测技术培训;做好相关检测试剂和耗材的储备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流感疫苗接种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进一步加强对各地流感监测与防控工作的指导,根据近期对全国流感网络实验室监测工作质量评估的结果,强化对监测工作薄弱地区的培训和技术支持力度。

四、继续加强以手足口病为主的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我部下发的《手足口病防治》光盘,切实加强对辖区医疗机构的人员培训,努力提高手足口病临床诊断和救治水平,最大程度地提高重症患者的救治成功率,降低死亡率。

五、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消毒、杀虫和灭鼠工作,清理病媒生物的孳生环境,做好改水改厕和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

六、做好健康促进和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传染病流行特点,认真组织开展秋冬季传染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大众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流感、手足口病等传染病危害的认识,教育群众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自我防护意识。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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