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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法发展简况(欧盟知识产权法导读系列)/武卓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2:23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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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欧盟知识产权、欧洲专利、欧共体商标、知识产权一体化

(注:本文旨在概括性地介绍欧盟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力图以最简单的方式让读者把握其轮廓,为避免阅读时把过多精力放到繁杂的法律文件名称上,本文暂不对这些具体名称进行介绍。)

欧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发展并非是一帆风顺的。成员国国内法中在知识产权权保护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是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而当中除了法律本身的协调之外,还关系到各国的经济利益与各自的立场。带动新经济的知识产权是欧洲各国重要的经济驱动力,因此在改革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程中所体现出的谨慎也是必要的。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进程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体化的一个窗口和缩影,他们获得的经验与当中存在的问题或许能够为我国在面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世界一体化时提供一些新的参考。

欧盟内部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上的差异,对实现商品及服务的自由流通、以及对作为欧洲共同市场基柱的自由竞争来说,都可能造成障碍性的影响。比如,一个对仿造行为有严厉制裁规范的成员国当事人,可能对另一个制裁规范较松散的成员国当事人轻而易举地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而面对这种诉讼,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常常出现非常尴尬的局面。


一、 与欧盟及其成员国相关的国际条约

知识产权的保护有许多国际条约进行调整。国际层面上,世界知识产权协会(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负责着大量协议与契约的移植。第一个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产生于1883年。自此之后,很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也相继签订。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199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期,由WTO成员国共同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协议涵括了贸易的诸多方面,尤其是药品的专利授予。从此,WTO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且与WIPO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这些由所有或部分成员国签署的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国内法律规范在某些领域内的统一。在以上所提及的这些条约和协定中,部分或全部欧盟成员国均以各自的名义加入了。与此同时,欧洲共同体又以自己的名义加入了其中的某些条约,如TRIPS等协议。 但是,这对于完善欧盟内部市场而言这些还远远不够。为此,欧共体委员会(EG-Kommission)决定力争实现各国国内法在不同领域中的协调化(Harmonisierung),尤其是实现有效且更加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针对这些差异,委员会分别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做出了调整。


二、 针对成员国知识产权法差异而推行的措施

(一) 商标方面

委员会首先将精力集中到建立共同体商标(Gemeinschaftsmark)与调整国内商标法上。第一项措施服务于国内法律规范的协调化。委员会为此颁布了一个准则(Richtlinie),统一了国内法中商标登记的前提要件,以及随商标所赋予的具体权力。

第二项措施是完善关于共同体商标的相关配套条例。当中包含了于1993年12月20日颁布的共同体商标条例。与该条例相配合的是执行条例、上诉程序条例及一个有关费用的条例。这一系列配套条例的完成,标志着共同体商标在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方面有了相对完整的体系。2004年2月通过的一个新条例,使共同体商标保护系统的功能得到了增强和优化(尤其在有关旧商标的检索以及共同体商标权利人定义方面)。


(二)外观设计与模型(Muster und Modelle)方面

外观设计与模型领域的权利保护进程与商标保护很相似。1998年欧盟为实现该领域权利保护的协调化,针对个别国家的国内法颁布了一个条例后,又在2001年12月颁布了另一个条例。该条例旨在统一共同体外观设计或模型的保护规范,使这些权利客体能在共同体内部市场中得到统一的保护。


(三) 专利体系与共同体专利方面

对于欧洲专利法而言,有两个协议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是1973年由部分欧共体成员国及其他欧洲国家在慕尼黑共同签署的欧洲专利协议(Europaeische Patentuebereinkommen),后来所有的欧共体成员国也都加入了该协议。

第二个关键协议就是卢森堡协议。它于1975年前制定,1989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并规定了欧洲专利在共同领域内的统一适用。1997年欧洲委员会在欧洲发表了关于共同体专利与专利保护体系的绿皮书。绿皮书中不仅明确了专利法上的创新保护标准,也提出了在该领域内实施一些新措施的可能。在绿皮书的基础上,2000年8月又产生了一项针对共同体专利引入条例的建议。该建议提出,应当有一套允许国内专利与欧洲专利共同存在的保护体系。

通过保证必要的法律安全与引入统一的专利保护体系,欧盟希望能够进一步加速对新技术与新知识的研究,改变他们在私人对科研及发展投资领域落后于日本的局面。但是,对于这个理念,欧盟内部也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而且在具体问题方面也是如此。比如:目前关于专利权利方面的翻译问题都尚未在欧盟内部达成妥协。因此,是否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达到预期的目的,尚有待观察。


(四) 实用新型(Gebrauchsmuster)方面

实用新型也是一项保护技术发明的排他权。与专利权(专指发明专利)相比,它的安全保护功能较低,但授权过程更加快捷与经济。实用新型在欧洲的适用和其它几种知识产权一样都存在过相同的问题:成员国国内法的实用新型保护体系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地影响了盟内货物的自由流通和经济交往。为解决这个问题,欧洲委员会于1997年12月提出了一项重要的建议。该建议主张制定一个协调实用新型国内法规定及引入共同实用新型概念的规则,而此时对于部分成员国而言(如英国、瑞典、卢森堡),实用新型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此外,委员会还就制定了其它的一些法律规则提出了建议。

(五)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方面

在著作权及其邻接权邻域,第一个关于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规则是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之后,委员会又在它1988年6月发布的绿皮书中对著作权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划。在90年成立了一个相关工作组之后,共同体首先实施了一项法律调整方案。该方案解决的是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保护体系当中的著作权评估问题,以及不同法律体系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隐患。该法律调整方案涉及的面非常广泛,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数据库、卫星无线电、有线广播,到出租及出借权、著作权保护期限及特定的邻接权等问题,都一一作出了详细规定。通过该次协调,更高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在各个成员国中得到了落实,为创新与发明创造了更便捷、经济的保护环境,也使以前复杂的权利评估简单化了。

1996年,委员会又作出了一项关于制定协调追索权规则的建议,该建议在98年被修改。96年11月,委员会发出了一份关于信息社会之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跟进措施的通知。该通知包含了一份在欧盟内部市场中,为保护著作权而设立相同要件和保护标准的立法动议咨询意见。基于此,为了适应技术进步、尤其是适应信息社会的深入发展,一个关于信息社会之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法律规则孕育而生。

同时,于1996年颁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应当通过这种法律规则的途径,在共同体的层面上进行法律移植。2000年3月,委员会终于同意了这些条约在欧盟内部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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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8月29日)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臧玉荣(女)、曹守晔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宋鑫春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杨洪培、黄安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根据全省改革、建设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布告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简称省直各部门,下同),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在自己的职责权限之内,对不涉及全局性的问题,可制定带有规章性的文件,其名称可称规定、办法、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有稳定的人员,负责涉及本部门工作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事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年底提出定一年、看一年的两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于每年年初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协商,分别轻重缓急,提出全省起草法规和制定规章的两年滚动式工
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级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根据形势需要,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年度工作计划后,有关部门应对计划中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规章组成起草小组,责成专人负责,按照计划规定的期限,搞好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牵头,各有关都门参加,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起草法规、规章工作中,应注意下列各点: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的政策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从我省实际出发,坚持群众路线,搞好调查研究,充分收集数据资料,针对我省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的规范性措施,不得仅是重复法律、法规的现成条文或抄袭别省的条文;
三、法规、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四、涉及别的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充分进行协商;
五、起草法规、规章,应注意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现行法规、规章将被新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则应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六、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要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由部门领导认真讨论,反复修改,力求完善。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的目的、法律依据、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协商情况(包括有何不同意见)。

第四章 送审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出正式公文的形式,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各印三十份,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
第十四条 对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在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工作人员指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进行审查。审查的要点是: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政策相一致;是否同本省现行的地方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程序;
三、是否切合我省实际,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规范性措施;
四、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应退回起草单位重新研究和修改。
第十五条 对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工作人员同意后,发给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某些基层单位和法律咨询团体征求意见。
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按时退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
第十六条 对于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七条 经过协调、修改和咨询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工作人员签署意见,呈报分管副省长审阅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报请省长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省长或分管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前,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共同审查修改。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用省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发布,在规章标题下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同时,在《山西日报》和《山西政报》全文刊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性文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规章的实施不需要准备时间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需有一段准备时间的,应在附则中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连同说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起草的规章,如属个别条款的补充规定,可以简化送审程序,但必须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
第二十三条 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制定发布的规章,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拟送审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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