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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性单独作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的可行性/郑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6:36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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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性单独作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的可行性

郑东

摘要:关于强奸罪的立法都是事先假定强奸罪的被告人是男子, 被害人则只能是女性。这几乎是世界关于强奸罪传统立法的通例。传统刑法理论也认为, 强奸罪的实行主体只能是男子, 女子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但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但是,随着女权主义运动和性革命, 被害人由传统地仅指女性改变为也包括男性受父权制社会的影响。这篇文章就是要谈谈从法学研究上女性单独作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的可能性。1
关键词: 女强奸犯(直接实行犯) 平等 犯罪构成 社会危害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女性的地位与日俱增,许多女性一改传统社会中楚楚可人、唯唯诺诺的温柔形象,河东狮吼般冲破了男人的身体防线,越来越多的男性遭到女性的性侵犯,但法律的天平却在这里遗憾地偏失。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女性最多只能是间接实行犯)。同时强奸罪客观上必须有违背妇女意志,并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我们不难看出,如果一名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如果遭到了女性的性侵犯,那么法律是不会制裁女性的。
女强奸犯(直接实行犯)在法律上空白的原因
首先是立法上的不平等。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我认为这里的平等在法律上体现的不仅仅应该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也应该是立法上的平等。反观国外,人们不再强调强奸罪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性别。如加拿大1983 年强奸/ 性罪行法律改革时, 就淡化了对强奸罪被告人、被害人的性别要求; 德国1975 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仅指“强迫妇女”, 但其1998 年新版刑法典就只规定“强迫他人”; 法国1810 年刑法典未对强奸罪下定义, 传统刑法判例和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的施害者须是男性, 受害者须是女性, 但1994 年重订刑法典第222 - 223 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 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609 条- 2 性暴力”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 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 扩充至“男女”。强奸罪被告人和受害人性别的淡化, 意味着人们不仅认为男子对女子可以构成强奸罪, 而且认为女子对男子、男子对男子、女子对女子也可以构成强奸罪。2不过在当时(刑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下,我们的立法者们没有规定女强奸犯也是可以原谅的。
其次是我们思想观念的原因。传统观念中,男人是不可能被强奸的。男人一直都是社会的主导,女性只是男性的附属,她们在三纲五常的压迫下根本不能影响和动摇男人的地位,更不用说造成伤害了。即使在现代,男女平等了,女性“解放”了,即使男性能被强奸,大家也会对这种强奸提出巨大的质疑。男人被强奸后会对他个人造成多大的具体伤害?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启动刑罚制裁机制?男性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对我们的道德观有多大的打击?这诸多的观点和疑虑也造成了女性强奸犯在法律上的空白。
女强奸犯(直接实行犯)存在的可能性
在现行法律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女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犯的直接实行犯,但是女性强奸犯(直接实行犯)在法学研究上有没有存在的可能呢,应不应该构成犯罪呢?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四大方面来分析,首先,相对应于一般强奸犯,我们不难得出女强奸犯所犯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应该是刑法应当保护的男性的性自由权,虽然女性强奸男人的风险投资要比男人强奸妇女高得多,因为至少受强暴的男人没有因为自己被奸而导致怀孕的后顾之忧,但是这不能也不应该成为男性性自由权的不到保护的借口;犯罪客观方面,也应该主要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自愿,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很多人认为,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异,女性不大可能“强奸”男性。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药物的开发研究,女性完全可借此在违背男性意愿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性侵犯”。抛开药物方面不提,利用职权的威逼利诱或者以身体色诱都可以发生“诱奸”。假想一个例子,一个身残志坚,特别帅气的男性拖着都没有工作的一家人,而自己的收入成为全家唯一的生活来源,这时,单位的女上司以开除他作为威胁而强行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那么这个男性被强奸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犯罪主体,我觉得只要是按照刑法规定能够负刑事责任的女性完全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性地位的提升,在性要求、性欲望无法得到满足且自己无法控制时,女性同样容易做出犯罪行为(强奸行为),如女老师“诱奸”男学生;妻子虐待丈夫;女上司性骚扰男下属等,所以此罪的主观方面只要女性具备直接故意就可以了,且完全可能发生。综上所述,女性在立法上不应该被排除在强奸犯的直接实行犯之列。
女强奸犯(直接实行犯)的社会危害性
当然,按照罪责刑项适应性原则,如果女性强奸男性要作为犯罪来论处,不得不考虑的一个标准就是此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否认,女性强奸男性的社会危害性普遍来说没有男性强奸女性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是男性受害者因此所留下的伤痛确是现实存在的。来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一:张诚拥有名牌大学的学历,两年前从踏进单位第一天起,上司刘艳就对他格外关照。她还说,如果听她的,她会提他当科长。他起初有过犹豫,但是在前途面前妥协了…… 在一个办公室的角落里,刘艳不顾张诚的抗拒,软硬兼施“强暴”了他。后来,刘艳希望张诚随叫随到,在卧室里强行绑了他,开始用皮鞭抽打,并用滚烫的蜡油滴在其私处。他痛得失去了知觉,男性本能的自尊驱使他挣脱桎梏。 张诚痛苦地说:“我想告她,可是不知道怎样说给别人听。我想死,又不甘心。几天前心爱的女朋友离我而去,我想我现在是对女人充满恐惧,可是谁又能告诉我该怎么办?”
案例二:受害者母亲王女士说:“我儿子高宇1989年出生,他相貌英俊、体格健美,可是一年前,儿子被一个年轻的女教师盯上了……听儿子说,去年夏天的一个中午,他被一个名叫苏丽的女教师带进空无一人的办公室。苏丽将门反锁上,让他坐到沙发上,然后将身体靠向他,并说如果按她说的做,她可以保送儿子到省重点高中……儿子说当时自己又惊又怕,可后来,苏丽越发肆无忌惮,几乎每隔两三天就要叫儿子去她的房间。”王女士说,正处在青春期、对异性充满了好奇心的儿子无力摆脱这个年龄比他大一倍的女人的“性控制”,长期处于身心扭曲状态的他在课堂上越来越无法集中注意力,学习成绩急速下滑。我想到派出所报案,律师告诉我,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苏丽这类性侵犯,没有相关法律可以制裁。” 走投无路之下,王女士最终选择了“私了”,她接受了苏丽赔偿的1万元精神损害金。
上述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男性被害者被女性强奸所带来伤痛是现实的,具有社会相应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在立法上也应该加以概括,当然,考虑到所受的伤害没有女性受害者的大,我们可以在量刑上给予考虑,如我国刑法现行规定的强奸罪应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女性强奸男性的女性强奸可以判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我们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按照强奸罪的法定刑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女性强奸犯(直接实行犯)在现实中是客观存在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巨大的,我们应该尽快呼吁我们的立法机关应该及早在我国刑法中加以相应的修改,不能让女性强奸犯(直接实行犯)继续成为我国法律的空白。


1 本文所指的“女性强奸犯”均指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
2 见苏彩霞著的《域外强奸罪立法的新发展》 刊于2001年第二期《法学杂志》
参考书目:
《美国刑法强奸罪之研究》(邱玉梅 陈如春著) 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 06期
《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探析》(胡利敏 韩啸著) 见《河北法学》2005年 01期
《女性可否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华旭东著) 见《人民检察》2005年 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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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制度之死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全面修订版)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导致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从此,使义务人可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财产权并获得收益,故义务人拒调时效抗辩之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涉嫌侵占。针对之,应赋予权利人再起诉之救济权利。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调解、拒调时效抗辩、提醒权

引言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消灭实体权利之制度,故法院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后,权利人虽败诉却永远是财产权所有者,义务人虽永远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却可无限期占有、使用该财产并获取收益。诉讼时效制度除了能为国家及法院推卸责任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外,还剩什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法律工作者,睹大量权利人败诉后欲哭无泪、求助无门之情形,同情心油然而生,维护社会公平的正义感迫使笔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权利人寻找到一条再救济的途径。

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说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2]]。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传统上的“消灭时效”进行修改,首创“诉讼时效”制度[[3]]。“中国《民法通则》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未采时效取得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立法者认为取得时效承认非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占有取得他人所有权,从而与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拾金不昧、公物还家的传统美德不符。”[4]故无论经过多长时间,物的占有者均不应取得所有权,义务人均不应免除偿还义务。在此观念影响下,我国民法通则亦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众多缺陷

1、举证责任分配上属过错推定。诉讼时效制度系基于民事权利可抛弃之假设而设立,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则推定放弃。这种推定是建立在权利人举证不能则推定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法是否也应当对这种推定举证呢?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什么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而现实中权利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权利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2、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5]]。但依现有制度,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法院虽驳回权利人诉请,但权利人仍可无限期、无限次地向义务人追讨,“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从何谈起?

3、义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权利人败诉后,义务人可不再履行,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6]],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何一份判决书都只会说“权利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一法院判决,均仅审查了权利人的财产权是否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不会去审查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是否合法,此亦不告不理之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未赋予义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

4、受宪法、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其实,自2004年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出台后,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就已涉嫌违宪——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保护仅为法律保护之一,而非唯一。然法院乃社会公正之最后防线,法院不保护,何谈国家保护?难道告诉权利人:“你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大胆地去向义务人要去吧……”能否?行否?

5、法条之间自相矛盾

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相矛盾,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以抗辩,并请求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时,如权利人主张义务人看似合法的“提出诉讼时效的行为”,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从而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依然判决支持其诉请时,法院该怎么办?我们会发现无论判决支持哪方,都可能违法[7]。

6、将纠纷推之于法院门外。因权利人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无法实现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使财产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仅在时效期限内存在,超过时效后亦存在,甚至在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后仍存在,为社会不稳定埋下祸端。正如学者马俊驹、余延满所说:“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8]。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1、宏观方面的影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发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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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厅(局、委、办)、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企业: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现发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GF—91—0404、GF—91—0405、GF—91—0406、GF—91—0407),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GF—91—0404由月度水路货物托运计划表和水路货物运单〔GF—91—0404(续)〕组成,适用于大宗物资运输按月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GF—91—0405由月度水路货物托运计划表和水水货物联运运单〔GF—91—0405(续)〕组成,适用于
大宗物资运输按月签订的水水货物联运合同;GF—91—0406水路货物运单,适用于零星货物运输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GF—91—0407水水货物联运运单,适用于零星货物运输签订的水水货物联运合同。
附件:(略)



199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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