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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介绍有利于增强代表性和议政能力/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3:40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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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介绍有利于增强代表性和议政能力

                 杨涛 


近日,全国人大调研组将来广东,为《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进行调研。据悉,全国十届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旨在解决基层人大的任期和代表选举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提高透明度,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目前全国人大已分组到全国各地进行调研。(《新快报》9月20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助理巡视员、选联委办公室主任杨成勇近日向记者介绍了他的观点,这些观点将作为广东省人大的部分意见汇报给全国人大以供参考。其中一条就是建议改“介绍代表候选人”为“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以便引入竞争机制,允许选举工作机构和代表候选人和非候选人以各种形式合法、公开、有序地进行宣传和自我宣传,允许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问题,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笔者认为将“介绍代表候选人”改为“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不仅仅是简单的词句上的增加和变动,而是针对新形势下人大代表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提出的有益的探索,对推动人大工作必将产生积极的意义。
因为,在笔者看来,在现阶段我们人大代表面临着两个突出的问题:一个是人大代表的代表性的问题,现在一些地方的人大代表在所在选区,选民对其的了解相当有限,影响到选民对其的支持和拥护,很难为选民所认同,从而也就无法真正代表选民利益;二是人大代表的议政能力的问题,一些地方人大代表的代表意识不强,议政能力不高,因此在人大会议上只能充当“表决机器”,无法行使好选民所赋予的权力,代表选民当家作主。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笔者认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就是与我们目前人大代表选举机制中缺乏有效的竞争和宣传机制有关。代表候选人只是在选举前的若干天由选举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推荐该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自身缺乏主动性,不能充分向选民宣传、推荐自己,代表候选人之间也无法展开充分的竞争,而选民从廖廖数言的介绍中也无法对代表候选人有真正的了解。宣传的不到位就容易导致竞争的不充分,竞争的不充分就无法实现优胜劣汰。
  如果将“介绍代表候选人”改为“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就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上述局面。代表候选人通过公开、有序地进行宣传和自我宣传,与选民见面,回答问题,竞争就更为充分,也就能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从而真正得到选民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代表就更具有代表性。其次,代表候选人通过一系列的宣传和竞争活动,选民对候选人有了直观的了解,能选出更强议政能力的代表,而代表候选人通过这些活动也在不断增强自身的议政能力,也增强自身行使好选民赋予权力的使命感,不再将自己当作一个人大会上的花瓶和“表决机器”。因此,“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推行在增加人大代表的代表性和议政能力两个方面都将有所作为。
党的十六?乃闹腥?崽岢鲆?銮康车闹凑?芰Γ?谖铱蠢矗?谛率逼冢?颐且脖匦胪平?【僦贫鹊母母铮?欢系卦銮咳舜蟠?淼拇?硇院鸵檎?芰Γ?馐鞘贝?秤栉颐堑脑鹑巍?br>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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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已经市政府2011 年第 3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并经过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改善建筑功能, 实现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 (国办发﹝2005﹞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 ( 内政办字〔2004〕25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2008﹞69 号)、《内蒙古自 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财非税﹝2007﹞613 号) 文件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系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 环境保护、 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保温隔热、 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 开发、 生产、销售、 使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革新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 住建、 规划、 国土、 环保、 技术监督、 财政、 工商和税务等部门, 根据各自 的职责, 协同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第六条 各旗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的工作目 标中。 要运用广播、 电视、 报刊等各种信息手段,广泛宣传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取得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改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使用粘土砖的旧观念,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 要积极落实国家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8〕 第 156 号)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具体范围按照(财税[2008]156 号) 通知的附件 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执行,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50%。

  第八条 要加大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十二五” 期间, 市财政每年至少要安排 200 万元, 列入财政预算,对做出较大贡献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补贴或奖励,具体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要高度重视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建设和生产工作, 尤其是要加紧研发和生产可替代粘土砖的新型墙体材料, 对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特别是科技进步项目 要予以优先立项, 优先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要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 合理利用废渣、 有利于健康、 保护环境的原则,并须满足建筑结构、 施工、 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 粉煤灰及尾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对经过加工的粉煤灰, 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具体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粉煤灰排放及应用单位, 应当制定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储存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 并逐步淘汰粘土空心砖。 从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力争到 2015 年全市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基本淘汰粘土空心砖,到 2020 年全市范围内全面淘汰粘土空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生产线和粘土砖厂。 确因生产和生活特殊需要需新建、 改建、 扩建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向擅自 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项目 供地。 对粘土资源已枯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 除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 停止办理新增用地手续, 并及时注销原有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或质量、 环保、 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 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管理中要严格把关, 在建设项目中积极推广和使用非粘土类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 新型墙体材料, 按照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在审查建设项目 时, 须有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建筑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措施情况的监督, 对不遵守设计文件中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要求,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 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 监理部门不得予以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材市场的管理, 严肃查处无照生产、 经营、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行为, 加大对非法生产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 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 扩建、 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 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母婴保健事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
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方可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
第七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负责地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配合医务人员检查,经过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认定,按照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指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一级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对育龄妇女提供母婴保健指导,并对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证后,应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产期检查和胎儿保健指导。
第十五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的孕产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重度贫血等;
(二)影响怀孕或分娩的严重畸形;
(三)严重精神性疾病;
(四)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等;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经孕期检查,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有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产前诊断,需要对患有严重性连锁隐性遗传病的胎儿性别进行限制的,须经市(地)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
第十八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接触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怀孕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免费服务。其费用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经检查或医学鉴定认为不宜生育的,夫妻患病一方应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证书》的接生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常规,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及产科并发症发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缺陷情况应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保健登记、建卡,并按规定对婴儿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对高危、体弱婴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实行省、市(地)、县(市)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制度,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二)考核、审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三)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及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接生、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均应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
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家庭接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技术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和普及母婴保健知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出卖本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合格证的。
第四十条 接生单位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如实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属於个体行医的,吊销其行医执照;是国家或集体职工的,取消其执业资格,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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