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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谈起/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7:20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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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谈起

  【摘 要】本文针对丈夫向妻子隐瞒情况对妻子施行人工授精在离婚时争养人工授精所生女儿的具体案例,分析了人工授精的概念、种类,以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同时,本案的处理中,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问题,文中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阐释。
【关键词】人工授精 法律地位 最佳利益
目 次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四、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最佳利益原则
五、结 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基本案情】
  滕某(男)与张某(女)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未经健康检查。婚后因张某迟迟未孕,双方经协商共同到有关医院进行生育能力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原因在于男方先天性睾丸发育不良,生育能力极差。嗣后,滕某通过咨询医生并从有关书籍中了解到人工授精可解除无子女的痛苦,但鉴于所在城市目前尚无精子库,加之受经济条件所限,而自行找寻精源以便自行人工授精。滕某设法找到精源后用滴管装着精液以为张某“消炎”为由提供给张某使用,未告诉张某滴管所盛为精液,亦未讲出精液提供者为谁。1994年7月张某生一女孩。2000年秋,张某在一次家庭纠纷中从滕某之姐处得知滕某无生育能力及精液,异常气愤,并因此常与滕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且于2001年正月回娘门居住。2001年2月21日,张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并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与张某虽已婚多年,但因滕某婚前隐瞒了其有性功能障碍的病史,且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对张某实施人工授精,生育女儿,严重伤害了张某的自尊心及人格尊严,故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抚养女儿,因孩子为其亲生女,应当随其生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准予张某与滕某离婚,张某之女由张某自行抚养。
  一审宣判后,滕某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前未做婚育检查,上诉人不知道亦不存在婚前隐瞒有性功能障碍病史的事实。女儿系双方合意人工授精生育,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抚养女儿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不到小学文化程度,离婚后面临重建家庭生育子女,在文化教育、经济条件及看护孩子精力上都不及上诉人有条件,且女儿已有一个融洽的生活学习环境,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更好成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生活在一起。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人工授精未经其同意,所生女儿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滕某与张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人工授精一事张某不能原谅滕某的欺骗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女儿虽系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但毕竟为滕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并且由双方共同抚养多年,应认定与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滕某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抚养教育权,亦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张某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女儿又未满10周岁,原判确定由张某直接抚养女儿亦无不可,但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滕某有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的义务,因双方就此不能达成协议,由本院予以酌情判决。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婚生女儿与张某共同生活,由张某直接抚养,滕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一次。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本案是一起妻子不知情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离婚时与丈夫争养子女的特殊离婚纠纷案件,案件事实虽比较简单,但较为特殊,且所涉法律问题复杂,主要是涉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授精的子女同与其生母共同生活的丈夫是何法律关系等。下面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略作评析。
  (一)人工授精的概念
  1、英美法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不是通过性交方式而是通过诸如注射器之类的器械将精液注入妇女的阴道内。①
  2、日本法认为,人工授精是不以男女性交而以从男性取出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之受胎。②
  3、杨立新认为,人工授精是通过人工的方法而非性交的方法使妇女接受精液而怀胎。③
  4、冯建妹认为,人工授精是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注入女方生殖道内,任精子与卵子自然结合,以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④
  上述四个概念可谓大同小异,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方式方法为人工的和非性交的,只是英美法的定义注重了人工授精的方式与行为过程;日本法和杨立新的定义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结果为受精妇女怀胎;而冯建妹的定义则强调了人工授精系为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笔者认为,作为对一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的话,宜先从文义上确定概念的内含,“人工授精”可分为“人工”和“授精”两部分,前者强调了授精的方法为人工的而非男女自然结合的;后者则强调了实施方法的行为(过程)。有时,我们也用“受精”二字,则包含有受孕怀胎的结果之意。推究“人工授精”的目的,受孕怀胎自应为人工授精概念的应有之意。当然,若从生殖技术层面分析,说人工授精为一种以达到妊娠目的的生殖技术自然是无可厚非的。
  综上,笔者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
  (二)人工授精的不同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授精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⑤:
  1、由夫的精液而实施的人工授精,即英美法中的同质授精(AIH,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该种情况,一般是因夫的性交障碍、精子成活率低等原因,也可能为妻的某些原因,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改变前述受胎不能的客观原因,而使妻怀孕受胎。
  2、妻经夫同意,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而实施的人工授精。该情况,多是夫的精液质量不好,精子成活率低,采用收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以增加受孕机会,使妻受胎。
  3、妻经夫同意,采用他人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一般是夫的精液难以使妻受孕,或者性交不能而使妻不能受孕,经夫及妻同意,采用异质授精(AID,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方法,使妻子受胎。
  4、妻未经夫的同意,自行决定进行人工授精,并且非采用夫的精液,而是采取他人的精液为之,使妻受胎。
5、未婚女子采取人工授精而怀胎。该情况一般是采独身主义的女子,为解决自己热爱孩子的愿望而采取的方法。如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前述案例之所以特殊,是因为案件中的人工授精并非生活中的常态,超出了一般预计的情形,常态情况下的人工授精应为夫妇双方协商同意或起码妻一方是知情的,而本案中人工授精时妻却是不知情的,对此原因,一方面可能系作为丈夫的滕某为不伤自尊且担心妻张某思想守旧不接受用他人精液授精而有意隐瞒;另一方面,作为妻的张某几近文盲,自己的姓名也写不了,也就难怪当初丈夫谎称其不能受胎的原因是有“炎症”而轻而易举地让张某“配合”授精而怀孕了。基于此,生活中似又多了一种人工授精的情况,即丈夫知情且同意,而妻子不知情也不能表达同意与否的人工授精。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故称其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未发生收养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所以,不能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⑥
  从技术上讲,目前人类已具备使一个孩子有5位父母的可能:精子的捐赠者、卵子的捐赠者、怀孕母亲、抚养孩子的父母。关于他们的法律地位,特别是亲子关系的认定,已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⑦本文仅针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其可能父母的亲子关系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该复函确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司法实务中在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理解与适用上往往存在歧义。这一条件,主要指夫同意(“一致同意”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进行人工授精。“是否有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似无可能,但不应断然否认这种情况。”⑧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地位(如夫强迫、欺骗等),如采否认态度,则难以解释。在本文前述实例中即出现了夫同意而妻不能表达自己同意与否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对该人工授精子女与夫方是否形成亲子关系在认定上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为与夫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理由是,女方受孕分娩的女孩系夫方以外的精液与女方卵子结合受胎而产出,与男方无关。二审法院认识到难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年龄已达7周岁,在上小学,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和出生,由夫妻双方所共同抚养,且虑及男方的行为虽有失妥当,对女方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动机是好的,是为了满足生育子女的愿望,且未对女方身体造成明显伤害(怀孕分娩应属正常生理现象,不应视为伤害,但如因未经由正规的献精渠道和严格的医疗程序,精子质量瑕疵造成妇女被染上疾病后甚至终身无法生育,则应为明显伤害)。同时根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上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案例中张某与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女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同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有“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但因本案中的女孩未满十周岁,孩子本人的意见不便考虑。基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而张某又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又无明显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和行为,考量法院当地一般群众的心理接受力(当地有男孩随父,女孩随母的社会认识,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尽可能地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相对宽和的生活学习环境,知情的群众也能接受由女方直接抚养孩子,由男方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的结果)和滕某的抚养能力,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滕某与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有亲子关系,应尽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应根据其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最高法院的上述复函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关系应当包括经合法登记的婚姻和符合构成条件的事实婚。合法登记婚姻下由夫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自应为婚生子女,与父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系父母双方精、卵结合的结果,具有必然的血缘关系。经夫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者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应推定该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第三人也不得争论其父子关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理由是:无论人工授精的精液是否与丈夫的精液混合,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的,就是夫妻双方系以获得共同子女的积极意思所生的子女,应视其为夫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抛弃,不再享有这一权利。从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将自己的精液通过医院而提供给他人,亦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该精子所生子女的认领权,自然不得请求认领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至于通过非正当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产后,对其子女亦无权认领。
  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确认其法律地位,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从原则上说,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承担父的责任。
1、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的,可适用非婚生子女准正的原则,将该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2、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未结婚的,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应承担父的责任,可以认领。
3、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又离婚的,由于该子女已准正为婚生女子,仍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对夫死后,妻为给夫留下子女而采用人工授精方法受胎所生子女,法律难以认其为婚生子女,应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亡夫的父母承认其孙子女地位的,应以收养的方法,使该子女成为亡夫父母的养孙或养孙女。
  在妻子不经丈夫同意或假借丈夫的名义而违背丈夫的意愿,利用夫以外的第三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例如利用丈夫外出、在狱中、患不孕症等情况),所生子女是否受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样是不无争议。对此情况,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在一定的期限内(有人主张丈夫自知婴儿出生之日起的一年内),丈夫应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通过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否认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的责任。如果这期间丈夫置之不问,应推定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已为丈夫事实上承认,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⑨
  由于人工生育技术可将生育与婚姻分离,未婚女子能否利用生育技术生育?未婚女子因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否定论者认为这样做的结果会使正常的家庭解体,社会又回到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混沌状态,故生育技术应仅限于已婚女子;肯定论者认为,生育是宪法权利,既然未婚女子可以领养子女抚养,则那些不想结婚的女子也有权利用生育技术生育自己的孩子。至于孩子的法律地位,应视为非婚生子女。孙国祥认为,生育固然是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生育上的绝对自由主义只会给人类带来自身的灾难,相应的社会干涉是必要的。国家应通过法律把现阶段的生育技术局限于已婚夫妇的范围内。⑩笔者同意孙先生的观点,《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强调的是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生育权。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明确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而2002年9月27日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全国首个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文规定未婚女子采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子女的立法例。对该立法例,吉林省政府法制办的张满良处长称:“在这个多元化时代,有人选择终生独身,按以前的规定,他们的生育权就被剥夺了,这是不公平的,立法应该在尊重社会现实发展的基础上,尽量体现出公平合理。” ⑾全国妇联社会活动处的刘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项法律的制定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妇女的地位在不断提高,妇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吉林省‘非婚生育’这项法规的出台虽说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毕竟是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非婚妈妈’和他们的孩子有了法律的保障,权利义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利补充,他基本适用于中国国情。”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生育固然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毕竟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权利具有相对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有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也即“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更何况,如果允许适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通过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却不允许适龄但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男子也有该权利,是否构成对男子生育权的歧视?通过该种方式生育的子女生活成长在单亲家庭中,很难说有利于其正常健康人格的形成与发展,是否侵害了该子女选择过完整家庭生活(拥有生物父亲或社会父亲)的权利?因此,针对生育权,相应的社会干涉还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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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有重要意义。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等,都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和推进依法行政,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这部法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广泛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宣传这部法律,让人民群众了解这部法律。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培训,使其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二、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行不少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都要依照行政许可法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对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对确需制定法律、法规的,要抓紧依法上升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对因行政管理需要必须实施行政许可又一时不能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报国务院发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凡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行政许可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三、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加强队伍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予以纠正。对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组织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各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把建设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要通过采取加强法制教育、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等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素质,不断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四、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其中许多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对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依法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尽量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支持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依法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明确主持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要完善有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制度,便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能够招标、拍卖的,都要进行招标、拍卖。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许可统计制度等,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确定机构,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为实施行政许可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本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经费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要坚决杜绝出现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首先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七、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党的十六大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这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需要清理完善行政许可有关制度,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这些工作的法律性、专业性很强,需要有一个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比较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这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工作机构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法制工作机构也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自身的素质,积极履行好政府和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顾问的职责。

  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对行政许可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3年9月28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烟草专卖局关于三明市烟叶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明政办〔2005〕79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财政局烟草专卖局关于三明市烟叶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今年5月以来,由于连续遭受暴雨、冰雹和洪水的袭击,全市烟叶生产损失巨大。为了减少烟农受灾损失,切实做好烟叶恢复生产,推进我市烟叶产业可持续发展,由三明烟草分公司拨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烟叶生产救灾。为规范烟叶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烟草专卖局制定的《三明市烟叶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烟叶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http://www.sm.gov.cn/wjfb/sfile/2005915942101.doc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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