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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说的民事证据问题/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9:17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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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不说的民事证据问题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建国

之所以写这篇文章,是因为对于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我实在有话要说。我一向主张在正常的法制环境下,诉讼不外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两问题。对于法律的适用则依赖于对事实的认定,而诉讼中的事实是靠证据来支撑的,你不可能在胡乱举证导致自己都搞不清想说什么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作出有利的裁判。
这些来年,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从前有很大改观,立法的逐步完善产生了证据的运用技巧,而对证据的运用可能导致法院查明事实的不同。所以我经常与我的当事人讲,由于诉讼思路的不同,不同的律师主张的事实有可能大相径庭。
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可以说“散且乱”。“散”是说没有统一的证据立法,散见于人大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甚至规范性文件;“乱”是说多头作主,各行其道。人大立法说一套,行政法规说一套,甚至有些部门规章也不甘寂寞。最高院说得最多套路也多。这些规定虽然不同,但“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这句话是相同的。以前的规定是什么,看了才明白,看到最后又是这句话,再次糊涂了。
那么,我国的证据法律渊源到底有哪些呢?鉴于实体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远超出程序法的规定 ,虽然这些实体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部分已被程序法引用或释明,但我的认识与很多人的认识并不完全一样,我认为除前述程序法外,实体法也是当前证据法律制度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事实上,我国的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最为完善的规定,学者们称之为“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规定,我一直称之为“律师耍手腕的工具”。但该规定实施中的问题很快就反应出来了,据说河北省还发生农民因不懂证据失权制度输了官司而到法院门口自杀的事件。后来最高院关于再审的司法解释出台可以说在证据失权制度方面狠狠地扇“证据规定”一巴掌。
关于“证据规定”实施中的问题,去年我曾撰文论述 。过去的一年中,学者们关于民事证据立法的呐喊可以说是鼓足了劲,但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依然象“踩上了跑步机”。作为执业律师,我更多地注意到当前证据规定的缺点与不足,对于证据立法的走向问题我认为应该留给理论界推动,所以本文仍是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粗浅看法。
一、关于民事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区分和统一问题
这个问题我原本并未打算放在本文的显著位置,但是民事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区别好像并没有引起国内主流学者的注意 。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只是当事人维护民事权利的一种最终的选择,人们还有其他选择余地。比如,商事仲裁,行政调解,特别仲裁程序等。这些程序对证据的规定少得可怜,实务中主要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既然都是对民事权利的维护方式,况且民事诉讼可以说是最终方式(商事仲裁虽然规定“一裁终局”,但法院可以予以撤销或裁决不予执行),就应该对维护民事权利的证据作统一的规定,其统一方向是其他程序的证据规定应尽量向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靠拢。我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强调的诉讼程序上的意义,而民事证据则更多的是实体上的意义,即可以在各种解决争议的程序中起证明作用的证据,所以民事证据的外延应大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外延。
目前,实务中争议较多的可能是医疗事故案件。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地卫生部门要求处理,由卫生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医疗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主要证据是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同样是一起案件起诉到法院就不一样了。民事诉讼法只规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但并未罗列具体的鉴定单位。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受案法院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有的交由本院的法医室鉴定,有的委托司法行政部门下属鉴定机构鉴定,还有的干脆委托医院鉴定。眼看收不了场,最高院以“通知”而非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要求类似案件交由医学会鉴定。最终司法又向行政“妥协”了一回。
本文的这段论述并非强调民事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区别,而是希望人们重视其区别并将之统一。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定义的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民事证据立法最悲哀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律吝啬到连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都舍不得作出规定。这个问题几乎每年我都会问来所实习的法学院学生。基本同样的情形是抓耳挠腮后一句“老师说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
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理论界对民事诉讼证据争论不休,但主流说法仍然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说”,也有前卫学者持“法律真实说”的。所谓“法律真实说”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司法审查合格后能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通过司法程序能够查明的事实就是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人也称之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本来以为随着“证据规定”的颁布这一情况会有所好转,没想到新近出版的很多教材仍然坚守“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说”阵地不转移。看到这些书后,我的感觉用流行的话说就一个字:“晕”。
应该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证据规定”最终确立了“法律真实说”。我以为,不管在具体措词上有什么不同,给民事诉讼证据下定义都不能背离“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消极裁判模式的必然结果,不管将来民事诉讼法如何修改,“法律真实说”仍应是最终也是最为科学的选择。
此外我还认为,证据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为哪方当事人利用的区别问题,甚至不应存在是否属实的问题,是否属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查明后的结果,不能成为阻却证据进入司法程序的硬性标准,所以我将民事诉讼证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旨在证明自己主张的一切材料。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这个问题困扰实务界和理论界已久,证人出庭率低下在刑事诉讼中就存在。尽管刑诉法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司法解释对庭审程序中的规定允许宣读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也就是说司法实务界基本默认了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的行为。但是民事诉讼由于并不涉及国家司法资源的透支,司法机关将证人出庭的责任主要转嫁给了诉讼当事人。一方面民诉法要求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后果;另一方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出庭需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法庭通知后证人不出庭的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等等。
应该说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问题困扰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已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之前甚至有人提出向美英等国学习,建立“藐视法庭”惩罚机制,即凡接到法庭传票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可构成“藐视法庭”,应给予相应的处罚甚至予以刑事制裁。客观地说这一制度的益处比较明显,但我国立法机关好像反应谨慎,一直迟迟不见动静,只在刑法中规定了证人在国家安全犯罪中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则只字未提。
我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不可取之处。首先,民事诉讼虽然是私权之争,但从证人有作证的“义务”、由法庭而不是当事人自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法律规定看,证人作证制度则更多地涉及公权力的运用。因为法律未规定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司法机关就将促使证人作证的义务转嫁给当事人是不无争议的。其次,证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人预支、证人拒绝出庭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等规定则更可能引发当事人收买证人的情况,这样的事情实务中经常发生,在成都还出现过专门替人出庭作证的“职业作证人”。
那么,当事人对于所需的证人证言如果证人拒绝作证,是不是就得“听天由命”了呢?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仍有变通的余地:
(一)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我认为对证人的证言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也有人认为,同样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我认为这两种程序既有相通之处更有不同之处,有的地方甚至大异其趣 。对于证据保全的申请法院一般是用裁定支持或驳回,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被保全人对该裁定也有权异议,但该异议不影响裁定的执行。“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可见,保全证据是允许对证人证言采取制作笔录的方法的,也就是说法律上可行。且由于是法院的笔录,公信力相对较高,不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较好地解决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使申请人失权的问题。而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仅限定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三种,对证人证言予以调查至少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还找不到充足的依据。
(二)申请公证证明。
对于公证行为,目前我国立法层次太低,主要是国务院的规定和司法部的配套规章。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据规定”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见,民事诉讼中对公证效力采取的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但又规定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证人可能拒绝作证的情况下,采取由公证员公证其证言的真实性的方法是比较理想的选择,这样既回避了因证人不出庭导致的举证不能的风险,又避免了因证人心理不成熟在交叉询问时作证不利的风险。但该方法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公证一般只是针对证人是否确实说过笔录或录音中的内容,对于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则无法通过公证直接证明。
四、关于法院向申请人相对方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是否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我开初注意到这个问题是源于我在上海浦东法院的一个案子,案件另外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我的当事人的相关材料予以复制被法院驳回,理由是这一申请实际效果是转移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来,在同一当事人的杭州案件中,我方向法院申请对对方的部分书证予以调取,起初法院裁定支持,后对方将浦东法院的裁定拿出并提出复议,法院认为浦东法院的裁定更为合理遂再次裁定驳回我方申请。不少法院的法官也对此问题不置可否,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可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向对方调取证据或者保全证据?我认为,完全可以。
首先,法律及相关解释规定,当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未规定不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保全证据或者调取证据。即只要是当证据可能灭失、事后难以取得或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均可以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保全或调取。
其次,不允许申请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调取证据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权。我们不能忘记的是劳动案件、医患争议案件、票据存单争议等案件中,绝大部分证据往往“依法”保存于当事人一方,虽然有些争议已倒置了举证责任,但是无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权利却不容剥夺。如果不允许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所需的证据则可能很大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诉权。
关于这部分我还要说的是,如果申请人提供了证据线索而被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该如何救济的问题。我认为,当事人申请具有程序意义,申请不申请是当事人的事,与法院能否调取成功是两码事。申请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明你有但你不拒不提交就够了,因为持有证据一方拒绝交出的可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
五、关于法院的释明责任与消极裁判制度问题
首先值得探讨的是消极裁判制度,消极裁判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结果。顾名思义就是指法院只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成立与否的裁判制度。我认为,尽管我国诉讼法中有类似于消极裁判的规定,但我国至少到目前还没有完全建立消极裁判制度。学者们尤其是律师理论界对此侥首已久,甚至有人鼓吹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引入消极裁判制度。
我国目前有关消极裁判的规定是源自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该法实施后,最高院认为该法的规定并未排除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以外的事项进行审查。随后,最高院又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应该不予审查。只可惜对于这么重要的制度性规定最高院只以“纪要”的形式发布。可以这么说,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类似于消极裁判的民事诉讼制度。
既然是消极裁判,按照常理就不应该由法院承担释明义务,但是“证据规定”却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条规定被学者们称为法院的释明义务。我是打心眼里反对这不伦不类的规定的。一是这样的规定等于说让法院承担了教当事人如何打赢的义务,对当事人来说倒简单了,法院让怎么变更就怎么变更,法院同意的总不会有错的。二是法院如果未履行释明义务可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可能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三是该规定与消极裁判制度相违背,也不能保证法院居中判决。
六、关于证据交换与证据失权制度的冲突问题
我听说个别学者将证据失权制度称为“歹毒”的制度,尤其是搞刑事程序研究再转行的,由于长期受“以事实为根据”的影响,思想上压根转不过弯来。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是“证据规定”颁布后正式确立的,是“证据规定”的重头戏。但同时,“证据规定”对颁布之前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则进一步予以完善。我认为对法院来说,证据交换没什么不好,可是作为律师却不喜欢它。因为证据交换一旦实施相当于将律师的“战场”一分为二,庭上的精彩缺乏了生动的元素。更为烦恼的是“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与证据失权制度矛盾。正当你因为对方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暗自庆幸的时候,突然法院通知你将组织双方交换证据,你顿会有竹篮打水一场空的感觉。
那么“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否矛盾呢?最高院没有说,下级法院更是没有了主心骨。实践中,有些法院出于无奈,将证据交换的日期订于开庭的前一天。也有些学者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并不矛盾,认为最高院的本意是如果法院决定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则不必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我对此问题也没有更好的说法,我希望最高院能够就这一问题予以正式答复,因为我至今也没有看到表示其“本意”的文件,而这一问题好像比“证据规定”施行后暴露出的其他问题更为迫切。
七、地方法院的“准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关于法律解释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8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授权最高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该决议从现在人的眼光去看似乎“革命性”太强,有些规定与《立法法》的规定甚至矛盾。另一个是《立法法》,《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最高司法机关该法只规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按照同一位阶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法》取消了“两高”的司法解释权?理论上是可以这么说,但我认为,现阶段立法水平如此低下的情况下禁止“两高”的解释似乎更不能适应国情的需要,所以在无人喝采也无人叫停的情况下,“两高”还在马不停蹄地起草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
让我欲坐难安的是越来越多的地方高级法院也在“竞赛式”制定自己的审判指导意见,我们不妨称之为“准司法解释”。1987年,最高院曾专门下文要求地方法院不要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但近些年有点控制不住。我想地方高院可能基于一些考虑。首先,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纠纷的赔偿额等方面的规定在当地难以适用;其次,法院的上下级关系也可能是地方法院置最高院的规定于不顾的一个原因;再次,最高院这两年似乎默认了地方高院的一些“准司法解释”。在最高院主编的一些刊物上甚至经常看到登载的地方法院的各种“审判指导意见”。
我认为,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立法上授权地方高院一定的裁量权非常必要。但我国政体上仍是单一制,司法权集于中央乃政体的必然要求,地方法院的大量的超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准司法解释”显然不符合单一制政体的要求。

参考文献

 参见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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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遂府发〔2005〕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规范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川府发〔2004〕3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

(一)全市经济调整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二)全市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等重大问题;

(三)全市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集群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四)全市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授权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咨询论证工作由市科技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咨询机构承担。

第五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向咨询论证机构提供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咨询论证机构在接受咨询论证任务后,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并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咨询论证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由咨询论证专家签名的论证报告。

第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论证事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在咨询论证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咨询论证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咨询论证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提交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组织咨询论证机构和咨询论证专家组适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咨询论证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科技局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市级财政预算项目库,纳入市科技局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娄底市县市区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和《娄底市市直机关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娄底市委办公室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县市区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和《娄底市市直机关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娄办[2005]26号

各县市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委、管委会,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娄底市县市区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和《娄底市直机关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娄底市委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娄底市县市区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一、落实领导责任制(16分)
(一)定期研究制度的执行(2分)
1、信访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全局工作一起研究部署,列入三个文明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并与所属各单位签订《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且按制度考评兑现奖惩的记1分,未纳入三个文明管理考核和未签订《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每少一项扣O.4分。
2、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办公会)、信访领导小组每半年专题研究一次信访工作的记1分,每少一次扣O.4分。
(二)领导接访日制度的执行(2分)
党委、政府正副职领导成员实行每月定地点、定时间接待上访群众制度的记2分,未按月执行的记O分。
(三)排查、包案、检查督促制度的执行(5分)
l、每年排查突出信访问题两次以上,并组织专门力量妥善处理的记2分。排查每少一次扣1分,排查处理落实率低于80%的扣1分。
2、实行重大信访问题党政领导包案处理制度的记1分,否则不记分;领导包案处理落实率低于90%的扣1分。
3、每年由党政领导出面组织,对所辖地区和单位信访工作进行了2次以上督查督办的记2分,每少一次扣1分。
(四)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2分)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执行有力的记2分(未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视同,实行了此制度),执行不力的酌情扣分,未实行此项制度的不记分。
(五)实行领导干部提拔、评先评优听取信访部门意见制度的记1分,否则不记分。
(六)党委、政府主要党政领导每月安排1天到本级信访局坐班办公,研究解决实际问题的记1分,否则不记分。
(七)信访干部任用和交流纳入组织、人事工作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本级信访局干部年内有交流的记1分,否则不记分。
(八)信访部门工作经费得到保障,办公用房、工作用车、通讯工具等适应工作需要,接访条件达到省定文明信访接待室标准,县、乡信访干部(专干)岗位津贴按有关政策落实并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的记2分,否则,酌情扣分。
二、工作实绩(74分)
(一)依法行政,从源头上控制信访事件发生(5分)
1、出台涉及群体性利益的政策、规章,科学民主决策,征求了信访部门意见的记1分,没有的记O分。
2、无因出台政策、规章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的记2分,每发生一起扣1分。
3、无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的记2分,每发生一起扣1分。
(二)办信(5分)
1、统转信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的记3分,工作不到位的酌情扣分。
2、重信率与全市平均水平持平的记2分,每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一个百分点,则加O.1分,每高于全市平均水平一个百分点,则扣O.1分。
(三)接访(38分)
1、全年无赴京集体上访记1O分,每发生1批扣5分。凡发生重复集体赴京上访或集体堵塞国家机关大门或北京市区交通的,此项记O分。
2、全年赴省集体上访与全市平均水平持平的记1O分,每少1批加1分,每多1批扣3分,重复集体赴省上访每批扣3分;凡发生集体堵塞省委、省政府大门或长沙市区交通的,每次扣4分。
3、全年到市集体上访与全市平均水平持平的记1O分,每少1批加1分,每多1批,6-20人的扣1分,21人以上的扣2分;凡集体堵塞市委、市政府大门或市区交通的,每次扣3分;重复到市集体上访(含5人)每批扣3分;凡发生到市集体上访,县市区领导不按市规定要求及时到位做工作的,加倍扣分。娄星区从基数起第3批开始加分、扣分。
4、无老户缠访重复访记3分,每发生1次老户缠访重复访扣O.2分。
5、赴市以上上访总量按人口比例,在全市由高到低排名,第1名记O分,第2名记1分,第3名记2分,第4名记3分,第5名记4分。
6、重访率与全市平均水平持平的记3分,每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一个百分点,则加O.2分,每高于全市平均水平一个百分点,则扣O.2分。
(四)信访事项办理(1 4分)
1、本级立案率达15%以上的记4分,每少1个百分点扣O.1分:
2、本级立案到期办结率达100%的记4分,每少1个百分点扣O.1分。
3、中央和省、市交办的信访事项(含赴京访、到省集体访和排查交办的信访事项)到期办结率为100%的记6分,中央、省交办的信访事项每少结1件扣O.5分,市交办的每少结1件扣O.2分。
(五)信息调研(6分)
1、全年向市报送信息12条以上的记2分,每少1条扣O.2分。
2、准确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记2分,赴市以上集体上访事先未向市信访局报送信息的,每次扣0.5分。
3、按时、保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记1分,延期或出现差错每次扣O.3分;立、结案材料归档齐全规范记1分,否则视情扣分。
(六)基层信访(6分)
1、乡镇街道一级普遍做到领导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且做到“七有”,信访岗位津贴按市规定落实,办信和接访登记清楚,立、结案材料归档齐全规范的记3分。
2、信访工作首问责任制和公开承诺制推行好,城市社区和农村村级信访网络健全的记3分。
上述各项有一项不符要求的每项扣O.5分。
考评时各县市区抽样考查2个乡镇办事处。
三、市信访领导小组综合评估分10分
四、特别加分
(一)凡赴省以上集体上访的批次和人次均比本级上年下降30%以上的加8分,下降20%以上的加5分,下降1O%以上的加3分;赴市集体上访批次下降分别达到赴省以上集体上访下降比例的,分别加3分、2分、1分。
(二)凡被评为省级信访工作先进单位的加3分。
(三)各县市区领导或县市区信访局干部署名发表的有关信访工作的文章,在《人民日报》等中央一级媒体发表的,每1篇加2分;在《人民信访》、《湖南日报》发表的,每1篇加1分;在《湖南信访》发表的,每1篇加O.5分;在《娄底日报》发表的,每1篇加O.2分。
(四)信访信息被省采用,每条加O.5分,被市采用每条加O.1分;调研材料被市信访刊物采用每篇加O.3分。
(五)第(三)、(四)项累计加分至多为1O分。
五、奖惩
(一)考评中的扣分,扣到该小项分为O分止。
(二)凡在全国、全省产生重大负面影响,造成严重后果,被中办、国办和省委、省政府通报的信访事件,确定为重大信访事件。对发生重大信访事件的县市区及该县市区主要党政领导、分管领导以及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不得重用提拔,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市维稳办、市信访局共同查办,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年度考评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且得分排全市第一、第二名的县市区评为市信访工作先进单位,第一名奖2万元,第二名奖1万元。年度考评得分低于70分(不含70分),且为末位的,按《娄底市信访工作讲评制度》的规定
评为黄牌单位,在全市年度讲评会议上予以批评,并限期在1个月内向市委、市政府写出整改报告,且该县市区分管的党政领导和相关责任人不能评先评优。
(四)设立全市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年度保证金制度。每年由县市区向市信访局交纳信访工作目标管理保证金3万元。经全市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凡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保证金金额返回给该县市区。低于80分的返回50%,低于70分的(不含70分)不予返回。被扣保证金的使用由市信访领导小组决定。
(五)考评由市信访局组织实施,考核数据以市信访局核实的为准。本考评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六)本考评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制定的考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娄底市市直机关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为保持党政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切实加强和落实市直机关的信访工作责任,维护我市社会政治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领导重视(15分)
l、成立工作机构(5分)。高度重视信访工作,成立了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计2分;明确一名副职主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并配备一名以上信访专干的计3分,缺项相应扣分。
2、健全工作制度(5分)。建立健全了信访工作“六项制度”即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领导接待日制度、检查督促制度、定期排查制度、领导包案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计5分,每缺一项制度扣1分。
3、改善工作条件(5分)。切实保障信访工作经费的计2分,专职信访干部按不低于同级纪检监察干部标准落实好岗位津贴的计2分;信访工作办公场所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计1分,缺项相应扣分。
二、控制来信来访(45分)
1、控制信访总量(2分)。因本职范围内的信访问题没有妥善处理,导致信访人到市委、市政府及上级机关信访,其信访总量与上年持平的计1分,减少的计2分,比上年增加的计O分。
2、控制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重复上访(40分)。全年无因本职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弓l发的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计满分。赴本市集体上访人次在5人以上(不含5人),20人以下(含20人)的每批扣2分;人次在21人以上的每批扣5分;赴省集体上访人次在5人以上(不含5人),20人以下(含20人)的每批扣8分;人次在2 1人以上的每批扣15分。进京集体上访一次本项不计分。个体或集体赴省上访的每人次扣1分;进京上访的每人次扣2分。个体或集体赴本市重复上访的,每重访一人次扣1分。
3、接待群众来信来访(3分)。对群众来信来访和上级批转信件认真登记、答复,有来信来访登记本和领导接访登记本的计满分,没有的不计分。
三、接返工作(10分)
出现滞访时,有关单位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市信访局通知要求按时派得力干部赶到滞访地点做劝返工作的计满分。迟到的(30分钟以上)每次扣2分;未按要求赶到滞访地点做劝返工作的,每次扣1O分。本项扣分无下限,扣完本项分数后从总分中扣减。
四、信息报送(5分)
建立健全信访信息预警机制,对重大突发信访事件做到事前准确预报的计4分,事后跟踪报告的计1分。
五、办案和调纠工作(25分)
1、承办交办案件(15分)。对市级领导批示件和市信访局交办的案件按时办结,报送结案材料,全年案件办理到期结案率达100%且登记资料齐全的计满分。全年到期办结率每低1个百分点扣O.5分,办结案件登记资料不齐的每件扣1分。
2、配合市信访局协调农企纠纷争重大信访事项(10分)。积极配合市信访局协调处理全市范围内重大农企矛盾和其他信访事项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六、特别加分
1、稳定上访老户加分。积极做上访老户的思想工作,确保上访老户息信息访的,每稳定一户加4分。
2、信访信息加分。署单位、单位领导、信访专干之名在中央一级媒体上发表有关我市信访工作的报道、通讯和理论文章的每篇加2分,在《湖南日报》、《人民信访》上发表的每篇加1分;在《湖南信访》、《娄底日报》上发表的每篇加O.3分;信息被市信访局采用的每篇加O.1分。
本项累计加分不超过1 O分。
3、降低集访总量加分。因本职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引发的到市委、市政府及到省、进京集体上访总量比上年度降低50%的加10分,减少5批以上的另酌情加5-10分。
七、奖惩
(一)实行信访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分为全市通报、诚勉谈话、黄牌警告、纪律处分(党纪、政纪)。
(1)、原则每半年、年终成市直机关信访工作情况进行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随时进行通报:
(2)、瞒报、谎报、缓报信访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信访问题处理被动的;
(3)、不按市委、市政府和市信访部门的要求到群众上访现场做工作的;
(4)、因本单位责任原因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信件的;
(5)对上级和市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经三次以上(含三次)督促仍不办理的。
2、对不重视信访工作,信访工作局面被动、落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3、对被三次以上(含三次)通报批评、或两次诫勉谈话或考核考评列未位且评份在70分以下的单位,实行黄牌警告;
4、对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等引发信访恶性上访事件,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市纪委(监察局)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市直机关信访工作情况实行分类制度。
一类单位:对信访工作重视,无本单位(个人)责任引发的信访问题,对信访群众热情接待、对信访问题迅速妥善处理,对上级和市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认真、及时,无被通报批评等情况,年终考核考评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
二类单位:对信访工作比较重视,对自己责任引发的信访问题能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对上级和市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一般能办理,无被诫勉谈话等,年终考核考评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
三类单位:有责任引发的信访问题,又不能认真对待和妥善处理,对上级和市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拒办或推诿、拖沓或不理睬的,单位信访工作比较被动,单位被黄牌警告、年终考核考评得分在70分(不含70分)以下的。
(三)实行奖励先进制度。年终由市信访局组织对市直机关全年的信访工作进行考核考评,考评总分按比例量化计入三个文明建设目标管理总分。得分前6名且列一类单位的由市委、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八、说明
l、本办法所称“市直机关”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委、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2、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
3、考评由市信访局组织实施,考核数据以市信访局核实的为准。本办法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4、本考评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实行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的市直单位名单

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办、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直机关工委、市委政法委、市总工会、市农办、市妇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审计局、市环境保护局、市统计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煤炭局、市人民防空办、市国资委、市工商局、人民银行娄底中心支行、市质监局、娄底电业局、市药监局、市烟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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