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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杂志应打造一流广告/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8:19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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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杂志应打造一流广告

杨涛


深圳市查获一起特大邮购欺诈案件,涉案金额近400万元,除港、澳、台地区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4万多名消费者落入这个邮购陷阱。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近日向全国发布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警惕类似深圳市恒丰电器有限公司布设的邮购陷阱。(《中国青年报》5月31日)
让我们看看这家骗子公司都在什么媒体上做广告,该公司从2002年7月1日起就从事邮购经营,做广告的媒体都是在读者心目中如雷贯耳的如《家庭》、《知音》、《黄金时代》、《民间文学故事》、《故事会》、《人之初》、《青年文摘》、《家家乐》等一大批知名杂志。看来,骗子们的眼睛真是能识货的。
骗子们为什么专门挑选知名杂志做广告,原因很简单,知名杂志名气大、传播面广、读者信任度高等等,骗子们可以籍此牟取更多的不义之财。因为名气大而吸引骗子不是知名杂志的错,然而,如果因此而放松了把关,给骗子们有可趁之机的话,知名杂志就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可见,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知名杂志有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在一定情形下,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今天,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这一众所周知的原因,某些媒体放松要求甚至不择手段去拓展广告源,根本就顾不上广告的虚假。《江苏经济报》去年12月就曾报道某位业内人士说,他所在的杂志社为了赢利,不管客户有没有合法手续,也不管什么内容一律大开绿灯,连开锁、迷魂药这样有可能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的广告都来者不拒。而骗子就是利用了大众对媒体的信任,大发不义之财。在深圳恒丰公司欺诈案中,因为资料不详,我们不能揣测这些知名杂志是否应负责任,但从刊登在某杂志上的一则手机广告中,凭直觉感到杂志社审查工作并不那么到位。该广告以摩托罗拉V70作为广告画面的手机售价199元,摩托罗拉V8088手机仅售138元,而所谓摩托罗拉手机不过是个塑料的手机模型,根本无法通话,与广告所称相去甚远。天上不会凭空掉下馅饼,这么便宜的手机广告我真不知杂志社凭什么让它堂而皇之登上大雅之堂。
我们的许多知名杂志,在新闻报道上,在采用来稿上,苦心孤诣,精益求精,不断地推陈出新,精心打造自己的品牌。但是在广告的问题上却是宽松有加、鱼龙混杂,让一些虚假广告不断混入。孰不料,虚假广告所带来的恶果可能毁灭精心打造的品牌,为了这一时之利,最终损害长久之益。因为,屡遭虚假广告之害的读者从痛恨广告,进而怀疑杂志本身,所谓“城门失火,祸及鱼池”,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深圳恒丰公司欺诈案提醒我们,知名杂志不仅要打造一流的新闻、一流的文章,也到了需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核实从而打造一流广告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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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工商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四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词。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五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部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5日起施行。
案例:
  2012年10月,A公司业务员到某市场送货,将车辆停靠在路边。B公司业务员也正好送货到该市场,发现A公司车辆挡住去路,遂找A公司业务员理论。A公司业务员认为货快送完,于是让B公司业务员等待。但B公司业务员性格暴躁,与A公司业务员发生打斗,用匕首捅伤了对方,造成A公司业务员重伤入院。
  A公司伤者,属单亲家庭,与母亲相依为命,家庭困难。B公司肇事者亦属于困难家庭,家中瘫痪病父常年卧床,没有任何民事赔偿能力。入院后,A公司老板第一时间派员探望,并垫付3万元医药费,而B公司未派任何人员到医院探望。
  但在垫付医药费用完后,A公司伤者家属找到A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垫付医药费。A公司属民营企业,未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A公司企业老板认为已经尽到人道主义,要求伤者家属找B公司协商解决,而B公司却置之不理。

问题:
伤者及其家属在A、B公司不愿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权利?
兰泉:伤者及其家属要维护伤者的权利,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工伤赔偿
首先向人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如病历、事发经过证明,如报警应提供报警材料或公安机关的证明等。
如A公司为伤者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伤者缴纳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则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途径进行治疗,并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并告知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如基本医疗保险未缴纳的,在A公司、B公司及其业务员均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求助,争取最大限度地解决伤者医疗费用的问题。
其次在伤者的病情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伤者及其家属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如病历、医药费收据等)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将向A公司发出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如果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最后在伤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最终确定伤残等级后,伤者及其家属在A公司不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社保机构在向A公司下达支付工伤待遇通知后,A公司仍不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如A公司不承担,则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二、人身损害赔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确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即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赔偿。但社保经办机构一贯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按补差额原则进行处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过于超前不符合社会保险特征(国际上还有英国实行双重赔偿,但英国的工伤保险费用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承担50%,而我国工伤保险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公布后争议一直不断。现有不少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已出台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否定了双重赔偿,支持社保经办机构补差额的做法。
因而伤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想获得双重赔偿,应当慎重考虑B公司业务员的支付能力,并要了解当地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可否获得双重赔偿状况(如向劳动部门进行咨询或向办理过此类案件的律师咨询案件情况等)。
由于B公司业务员的伤害行为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要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伤者应将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便在具备一定条件(B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B公司对业务员送货时间管理上是否有具体的处罚措施,如B公司规定业务员要在多长时间内将货物准时送给客户,否则将按延迟的时间进行处罚或者虽未具体规定但按上述方法实际操作,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或操作即使伤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B公司为其业务员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比较小)的情况下从B公司处获得赔偿。

注:
本案例系中人网第178期本周说法内容,在本次刊登时进行了标题修改及部分内容删除。
http://community.chinahrd.net/portal.php?mod=topic&topicid=47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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